(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1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君临、龙燕,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志芳;代理审判员:唐强;人民陪审员:胡洪丽。
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斌;审判员:刘祖德;代理审判员:舒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6年3月下旬,被告人廖某与黄某(在逃)、罗某(已判)、李某(已判)等人一起在内江影都茶园喝茶时,黄某讲要报复一个曾致伤他的小伙子,要求李某帮忙打听情况。李某即联系王某帮忙。1996年4月1日中午,廖某与李某、黄某、刘某(已判)、罗某等人一起在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一餐厅吃饭,王某告诉李某其下午将约谢某(被害人,外号肖老五)到茶园。李某遂将这一情况转告了黄某,黄某即提出要弄死谢某,廖某、刘某、罗某、李某均赞同。饭后五人到茶园持刀、枪等候。13时许,谢某与王某到达茶园,在谢某到二楼上厕所时,黄某即叫动手,四人上二楼,黄某持刀杀谢某的背部,谢某跑向三楼,四人追撵,罗某持枪射击致谢某倒地,黄某、刘某、廖某上前砍杀后立即逃离,谢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1年8月1日,廖某在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廖某辩称:1)其未参与杀害谢某,其女朋友李某1证实其不在现场;2)其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逼供、诱供后作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实施杀人行为的凶手个数不清;2)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指控廖某参与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内江市影都,中心现场位于影都二楼。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部有2处创口,系遭受易挥动之锐器砍击所致;右上臂、右胸、右背部有9处创口,系生前遭受锐器刺戮所致;左背部有4处创口,深入左胸腔、从左肺及纵膈取出金属弹丸,左胸壁内有出血等损伤特征说明上述损伤系生前遭受霰弹枪击所致。谢某生前遭受锐器刺戮右胸,火器击伤左胸至左右肺、上腔静脉、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血气胸死亡。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日13时许,他看见谢某从二楼厕所出来,一个小伙子双手各持一把长刀朝向谢某背部杀去,谢某就往三楼跑,跑至转角处被后面跑来的两个小伙子中的一个用火药枪击中背部。谢某倒地,三人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平台上围着谢某,用刀砍谢某的头部和胸部几刀后从大门逃离现场。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日13时30分许,看见一人跑到厕所外面人行道处被一人追上用手去其肩头,顺手一刀杀到那人腰上。被杀的那人就往三楼跑,在梯子转弯处,后面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就开了一枪,前面那人就蹲到地上了。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1日中午他见罗某同几个人向楼上跑,后听见上面喊打架了,就上二楼厕所旁看见二楼到三楼转弯平台有两三个人,有一人手里有刀,他们围到地上的一个人,罗某也在其中,他没有看见他们动手就朝影都大门跑去。
(7)证人王某(外号王八)的证言,证实:肖老五(死者谢某)在影都被杀前,李某约他到影都底楼茶园讲有人要找肖老五,让其帮忙。大概之后第三天上午11时许其约到了肖老五,中午13时他将约肖老五到影都底楼茶园的情况打传呼告诉了李某。他与肖老五等人吃完饭后就到影都底楼茶园,看见李某后点了一下头,肖老五一人从底楼转梯上楼去了,一两分钟后就听见楼上“轰”的一声,他跑上去看见肖老五倒地了,有两三个人过来帮忙把肖老五扶起来,他便独自把肖老五送到三医院住院部,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1995年或1996年热天的某一天晚上,黄某在内江棉纺厂后门“歌王”卡拉OK厅唱歌时被肖老五等三人用啤酒瓶戳伤,肖老五不肯赔医药费。黄某伤好后同与罗某、廖某等人四处找肖老五。影都出事前几天其和黄某、罗某等人在影都底楼茶园喝茶时,黄某跟李某讲他被人用啤酒瓶子打伤,对方不出钱,他要报仇。此后的一天中午,他和黄某、罗某、刘某、廖某、李某等人在文英街华达餐厅吃饭时,李某讲下午约肖老五来,黄某就讲肖老五来了就弄死他,罗某、刘某、廖某、李某均同意。第二天,其听说黄某他们在影都把人给弄死了,他到刘某2家时看见了黄某、罗某、廖某,他听黄某他们说黄某、廖某、罗某、刘某四人都动了手,有几个用刀,还有人用的火药枪,黄某、廖某、刘某三人蹦上去用刀杀。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1995年或1996年的一天晚上,黄某等在棉纺厂旁的一家卡拉OK厅唱歌发生纠纷,黄某被砍伤了,对方有一人没有赔钱。过了一段时间,黄某说他们在影都杀了人要到她家去躲,后有一个人打她的传呼说影都的人死了。她回龚家老家时,黄某、罗某、廖某、刘六娃(即刘某)都在,听他们讲四人都动了手,黄某、廖某用刀杀的,罗某和刘六娃中的一人用的火药枪,另一个用的刀,他们讲杀的那人就是之前没有赔钱那个。
(10)刘某2母亲高某证言,证实:黄某、刘某及另外一些男的到她家住了一两个晚上,黄某1就把他们叫走了。
(11)陈某(影都门口烟摊摊主)证言,证实:罗某把放在她烟摊上的东西拿走后再也没有到影都来了,听说当天影都杀死了人。
(12)同案犯罗某供述,证实:大概是影都杀人案前几天,他与黄某、廖某、李二娃(即李某)等人在影都底楼茶园喝茶时,黄某同李二娃讲述曾被一个叫做“肖老五”的人打伤,要求李帮忙打听,李同意并联系王八帮忙打听情况。第三天上午,他与刘六娃、黄某、廖某、李二娃等人在影都底楼茶园喝茶,李二娃接到王八的传呼告知下午带人到茶园。中午,他与黄某、廖某、刘六娃、李二娃、黄某等人在文英街华达餐馆吃饭时,黄某讲下午如果王八把人带来了,我们就弄死肖老五,廖某、刘六娃与他都讲要得。饭后,他同黄某、廖某、刘六娃回到茶园,黄某喊他到外面烟摊上把三把刀拿来后,他们四个人就在旁边的录像厅门口分发,刘六娃、廖某、黄某各拿了一把刀,黄某摸了一把双管火药枪给他。半个小时后,王八带人到茶园后,他们四个就快步往二楼走,黄某上了二楼抽出刀冲上去捅了那人一刀,那人就往三楼跑,他追上去对到那人的背后打了一枪,那人倒在二楼至三楼的转角平台上。黄某、刘六娃、廖某冲上去用刀乱剁。之后他们四人逃离现场,逃至刘某2家中躲藏。
(13)同案犯刘某、李某的供述,其作案经过及逃跑经过与同案犯罗某一致。
(14)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函,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中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
(15)内江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廖某进看守所体检时,无异常情形。
(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某1”这个人,无法与之联系。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到案情况。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身份信息。
(19)被告人廖某的有罪供述,证实:被告人廖某的作案经过及逃跑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提出“未参与影都杀害谢某案,不在现场,其有罪的口供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取得的”和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廖某实施杀人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参与杀人有同案犯罗某、刘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的有罪供述外,亦有证人黄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过程中有违法取证行为。因此,对廖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支持。
被告人廖某与罗某、刘某、李某等人邀约共谋后,由李某通过联系被害人谢某来到内江影都,被告人廖某、罗某、刘某等人持刀、枪杀害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1)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进看守所时其头上、手上均有伤。(2)其未参与预谋,到影都门口是因和前女友李某1一起去看电影,也未持刀砍杀被害人谢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廖某的有罪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廖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廖某未持刀砍杀的合理怀疑。罪犯罗某、刘某、李某的供述和黄某1、刘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行凶人数应为三人,杀人共谋形成时间是在分发武器时而非吃午饭时。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检察院在一审中出示了内江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以下简称重案中队)关于廖某辩称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廖某头上、手上的伤是其自伤自残造成,重案中队在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2)罪犯罗某、刘某、李某的供述,黄某1、刘某2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廖某参与预谋,并实施了持刀砍杀谢某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有罪供述不排除系刑讯逼供嫌疑而予以排除,对廖某持刀参与砍杀谢某的情节不予认定;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理由有四: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力强的证据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二是重案中队关于廖某辩称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函证实讯问的合法性,缺乏应有佐证;三是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是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而重案中队的讯问次日才开始,此表不能证明廖某被讯问后的情况;四是重案中队的情况说明承认廖某在讯问中头部、手部受伤,但内江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未反映廖某的伤情,且该表无医生签名,客观性存在重大疑问。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廖某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因廖某的有罪供述被排除,现有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廖某仅到现场等候并参与追撵,但未持刀砍杀谢某的合理怀疑,因此只能就低认定廖某参与预谋和追撵的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受黄某邀约与罪犯罗某、刘某等人守候并参与追撵被害人谢某,致谢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参与预谋,并追撵谢某,起辅助作用,与黄某、罗某、刘某三人的行为相比明显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偏重。鉴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因此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即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本案系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四川省首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行为人廖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是二审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廖某后未及时送看守所羁押,而对其进行了长时间审讯;廖某身体有伤,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公诉机关对审讯廖某合法性进行证明所使用的最核心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但此材料缺乏应有的印证,因此无法证明廖某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审讯而获得,也不能对廖某的伤是廖某自己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本案不能排除廖某的有罪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嫌疑。于是,将廖某的有罪供述从定案证据中排除,是法院作出正确判决的唯一选择。
在排除廖某的有罪供述后,检察机关的证据体系发生了变化。廖某参与预谋,及其与罗某等人到影都守候并追撵的情节除其本人当庭供述外,得到刘某、罗某、李某当庭供述、证人黄某1等人证言印证。对前述情节,二审判决予以确认。但检察机关证明廖某参与持刀砍杀谢某这一主要情节的证据则发生了变化。现场目击证人杨某、王某1、刘某1的证言证实现场砍杀的人数为二三人不等,而罗某、刘某则供述行凶人数是四人。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如果认定作案人为四人,那么当然包括廖某进行了砍杀,但这样认定仅得到二名共犯的证实,而廖某否认,此外与目击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符。从现场情况分析,客观上存在廖某到了现场却没有砍杀的情形。因此,为稳妥起见,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这一指控情节,就低认定廖某未进行砍杀。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舒泽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