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9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瑞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上诉人):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雁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丽红;代理审判员:刘佳、吴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贝瑞德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设立。贝瑞德公司有股东2人,分别是王某和吕某,前者出资占贝瑞德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95%,后者出资占贝瑞德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吕某的出资系王某赠与。贝瑞德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设立时王某一次性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贝瑞德公司设立后,吕某担任贝瑞德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王某担任贝瑞德公司的监事。王某和吕某的分工是,吕某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王某负责公司财务及人员管理。贝瑞德公司成立后业务没有起色,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态。为此,王某与吕某产生摩擦。2013年2月27日,吕某编造理由查看贝瑞德公司的相关证照,从而将贝瑞德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夺走。基于上述情况,王某于2013年4月3日以出资占贝瑞德公司注册资本95%的股东和公司监事名义,向吕某发出关于2013年4月21日召开贝瑞德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该通知已经以邮件、短信方式通知吕某,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贝瑞德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4月21日,贝瑞德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吕某并未出席。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吕某贝瑞德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由王某担任贝瑞德公司新的执行董事。王某又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执行董事决议,解除吕某贝瑞德公司总经理等全部职务,并通知吕某立即办理交接,返还贝瑞德公司的相关证照、资料。上述决议及立即交接的通知也已经以邮件、短信的方式通知到了吕某,但是吕某拒不返还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因此,贝瑞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吕某返还贝瑞德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的原件、税务登记证书及副本的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的原件、空白支票一本、公司财务单据一袋。(2)请求判令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贝瑞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贝瑞德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
(2)贝瑞德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邮寄会议通知的邮单凭证、邮单投递查询结果材料、发给号码为1XXXXXXXXX6的手机以及号码为1XXXXXXXX70的手机的关于通知吕某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各一张;
(3)贝瑞德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大会决议、贝瑞德公司执行董事决议、贝瑞德公司向吕某出具的关于立即交接的通知、邮寄交接通知的邮单凭证、邮单投递结果及投递查询结果材料;
(4)发给号码为1XXXXXXXXX0的关于告知吕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解除吕某的职务并通知其办理交接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一张;
(5)证人马某的证言;
(6)贝瑞德公司账户明细信息。
2.被告辩称
不同意贝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2013年2月27日,王某将贝瑞德公司账户全部资金121余万元转移到他所控制的北京北大荒农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账户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王某的上述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王某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举证义务的规定,向贝瑞德公司和其他股东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贝瑞德公司所有其他股东于2013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对王某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并于当日将决议通知快递至王某。王某未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进行法律诉讼,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王某此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不成立,作出的决议无效。
第二,贝瑞德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该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才作为第二候选人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王某并未向时任执行董事的吕某提议召开股东会,而是擅自召开主持股东会,其错误的程序导致其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吕某依正规合法程序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相冲突。
第三,贝瑞德公司总经理是聘任制,聘任与解聘应依据劳动合同而不是公司章程。由于王某抽逃出资,该行为直接导致贝瑞德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对所有员工违约。王某单方面代表公司宣布解除吕某总经理的职务,公司没有履行贝瑞德公司和吕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解聘决议实属无效。
第四,贝瑞德公司公章证照等由公司总经理及经营团队相应部门员工保管是公司普遍惯例和公司经营的需要,没有证据表明贝瑞德公司经营团队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贝瑞德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员工拖欠的薪资后,贝瑞德公司经营团队愿意配合公司移交公司经营权。
第五,王某先是通过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被拖欠薪资的员工)的利益,其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受理的贝瑞德公司诉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吕某当时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王某谎称一个不存在的采购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因为其不能提供有效合同文书未被法官采信。所以吕某有理由怀疑王某索取贝瑞德公司公章的真实动机是要通过虚构合同的方式,来转移贝瑞德公司资产以达到损害公司利益、逃避支付员工薪资的目的。另外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的另一个诉讼里,王某作为原告诉被告贝瑞德公司以及第三人吕某请求解散贝瑞德公司,该案后被西城法院按撤诉处理。可见王某索取公章证照的目的并非是贝瑞德公司经营的需要。否则,公司证照从一个捍卫公司利益的股东手里转移到另一个正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手里,不但不能给贝瑞德公司法人实体带来收益,还会带来新的利益损害。
第六,贝瑞德公司是由王某1(王某父亲,黑龙江企业家)实际出资和吕某(海归博士)通过资本和智力的结合成立的生物技术服务公司。贝瑞德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由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运营,出资方不干预公司运营。贝瑞德公司在此框架的首年运营中,即获得了4个专利,各项目运营良好,名义股东王某对该公司治理结构的恶意破坏必将损害公司利益。吕某是贝瑞德公司的实际的独立运营人,不存在王某在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股东分工约定。另外贝瑞德公司公章、证照一直由贝瑞德公司行政部门保管,王某曾利用股东身份趁吕某外出之机,转移到和贝瑞德公司不相干的公司和个人处,后被吕某和贝瑞德公司的其他同事取回,吕某的做法没有不妥之处。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吕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王某转移贝瑞德公司资金的网上银行查询记录、吕某提交的加盖贝瑞德公司公章的关于贝瑞德公司的银行流水;
(2)海淀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322号民事判决书;
(3)2013年3月21日吕某发送给王某1的电子邮件、贝瑞德股东会议记录、贝瑞德股东会决议、加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限制王某股东和监事权利的通知、EMS邮单以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记录、通过贝瑞德公司电子邮箱发给王某的电子邮件;
(4)贝瑞德公司章程;
(5)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
(6)吕某与贝瑞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
(7)贝瑞德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月报表查询(四险);
(8)西城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57号民事裁定书;
(9)吕某简历。
经法院质证,吕某对贝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经过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贝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吕某认可贝瑞德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邮寄会议通知的邮单凭证、邮单投递查询结果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发给号码为1XXXXXXXXX6的手机以及号码为1XXXXXXXX70的手机关于通知吕某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短信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其认为上述两个手机号码均不是吕某的手机号码。法院经过审查对贝瑞德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邮寄会议通知的邮单凭证、邮单投递查询结果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贝瑞德公司并未证明上述两个手机号码系吕某的手机号码,法院对手机短信截屏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贝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人马某的证言,吕某不予认可,其认为马某并非贝瑞德公司的职员,马某对贝瑞德公司的管理情况并不知情。对于马某证言的内容,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判断。
贝瑞德公司对吕某提交的证据(2)、(4)、(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经过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吕某提交的证据(1),贝瑞德公司认可关于王某转移贝瑞德公司资金的网上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但对于贝瑞德公司的银行流水则表示需要核实。法院对网上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银行流水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吕某提交的证据(3),贝瑞德公司认为2013年3月21日吕某发送给王某1的电子邮件,不是发送给贝瑞德公司的,贝瑞德公司并不清楚,也不认可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贝瑞德公司认为吕某提交的贝瑞德股东会议记录是伪造的,王某并未收到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故股东会议不符合相关规定;贝瑞德公司对吕某提交的贝瑞德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加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限制王某股东和监事权利的通知、EMS邮单以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记录,贝瑞德公司认可王某收到了EMS邮单,但不认可王某收到了加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限制王某股东和监事权利的通知,也不认可邮单里附有该通知;贝瑞德公司认可王某收到了通过贝瑞德公司电子邮箱发给王某的电子邮件,但认为此时王某已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对于2013年3月21日吕某发送给王某1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吕某向王某1提出如何处理贝瑞德公司经营事宜以及解决吕某与王某的矛盾的建议,法院认为本案系证照返还纠纷,且王某1并非本案争议涉及的主体,故法院认为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吕某提交的贝瑞德股东会议记录、贝瑞德股东会决议,上面均有吕某的签字,故法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效力及内容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判断。对于加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限制王某股东和监事权利的通知、EMS邮单以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记录以及通过贝瑞德公司电子邮箱发给王某的电子邮件,法院经过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吕某提交的证据(6)、(7)、(9),贝瑞德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法院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贝瑞德公司的情况
(1)贝瑞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如下主要内容:贝瑞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某。
(2)贝瑞德公司章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
1)第七条规定,贝瑞德公司股东为王某和吕某,其中王某出资190万元,吕某出资10万元。
2)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3)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4)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或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6)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并行使职权。
7)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8)吕某和王某均在该章程上签字。
(3)贝瑞德公司成立后,由吕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王某担任公司监事。
2.关于王某召开的贝瑞德临时股东会及决议、执行董事决议
(1)2013年4月3日,王某通过特快专递向吕某送达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经贝瑞德公司代表95%表决权的股东王某提议,以及监事王某提议,决定召开贝瑞德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会议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9:00,会议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六号富丽摩根中心E座820,议题为审议贝瑞德公司更换执行董事的议案以及更换监事的议案。2013年4月7日,吕某签收了该通知。
(2)2013年4月21日,贝瑞德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六号富丽摩根中心E座820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1人,代表公司95%的表决权。会议由公司代表95%表决权的股东、监事王某提议召开,王某召集、主持,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某变更为王某;2)监事由王某变更为王某2;3)股东会委托新选举的执行董事王某或王某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办理就临时股东会决议相关变更工商登记一切事宜。
(3)同日,王某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新执行董事作出了如下决议:1)解除吕某在贝瑞德公司的所有职务;2)由王某担任贝瑞德公司经理,吕某立即与王某进行交接。
(4)2013年4月21日,王某以贝瑞德公司执行董事名义向吕某邮寄关于立即交接的通知。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显示投递结果为:“电联,收件人要求退回”。2013年4月25日,王某还向吕某的手机1XXXXXXXXX0发送了手机短信,告知吕某由王某担任贝瑞德公司的新执行董事,并解除吕某的所有职务,王某要求吕某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在庭审中,吕某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也认可其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但表示是否收到该短信记不清了。
3.关于吕某召开的贝瑞德公司股东会及决议
(1)在本案庭审中,吕某提交了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贝瑞德股东会决议。
(2)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1)2013年4月20日上午9:00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青年公寓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对贝瑞德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王某“抽逃出资”一事进行定性和处理。2)出席人为贝瑞德公司的股东吕某。3)该会议记录注明:“王某作为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事件的直接当事人,理应回避,不享有表决权”。4)会议表决内容为: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王某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被限制的股东权利除了股东自益权以外还包括公益权里的表决权;限制期一直持续到王某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消除为止。5)表决结果:吕某对上述三项表决提案均投赞成票,占贝瑞德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东比例是100%,所以贝瑞德公司股东会通过上述股东表决,决议即日生效。6)会议签到处和会议记录处均有吕某的签名。
(3)贝瑞德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某于2013年2月27日将贝瑞德公司资产121余万元转移至其控制的商贸公司账户,在贝瑞德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这一行为作出解释,故由贝瑞德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吕某召集的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王某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被限制的股东权利除了股东自益权以外还包括公益权里的表决权;限制期一直持续到王某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消除为止。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以及有吕某的签名。
(4)2013年4月20日,吕某通过特快专递向王某送达了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限制王某的股东和监事权利,在限制期间,王某利用其股东和监事身份作出的决议不具备合法性。对此,贝瑞德公司称王某虽然收到了专递,但认为邮单上没有写明材料名称,其不认可王某收到了该通知。2013年4月25日,吕某通过贝瑞德公司电子邮箱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同样为贝瑞德公司决定限制王某的股东和监事权利,在限制期间,王某利用其股东和监事身份作出的决议不具备合法性。对此,贝瑞德公司称王某收到了该邮件,但此时王某已经召开了贝瑞德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
4.关于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文件
在本案庭审中,贝瑞德公司的证人马某到庭陈述:王某不在北京的时候,安排马某保管贝瑞德公司的全部证照。2013年2月27日上午11点半左右,吕某从马某处取走贝瑞德公司的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章1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各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税务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支票1本、公司财务单据1袋。吕某虽不认可马某的证言,但认可2013年2月27日,其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着贝瑞德公司职员到马某处取回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并认可其取回的证照、财务资料明细与马某的书面陈述大致相符。因此,法院可以确认贝瑞德公司的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章1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各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税务登记证书正本及副本各1本、支票1本、公司财务单据1袋现在由吕某保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吕某是否有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王某的股东表决权;(2)王某是否有权利召开临时股东会议;(3)贝瑞德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应由谁保管。
1.吕某是否有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王某的股东表决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限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公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吕某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某的股东表决权。
2.王某是否有权利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贝瑞德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王某作为代表贝瑞德公司95%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应当召开。吕某认为,王某应当向时任执行董事的吕某提议召开而不是自行召开并主持股东会。法院认为,贝瑞德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人,即吕某和王某,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知了吕某,吕某自然只需参加会议并主持即可,无须再行召集。吕某并未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王某自然可以主持临时股东会议。
另外,王某虽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吕某,并且通知到达方可生效。在本案中,吕某于2013年4月7日收到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而临时股东会议于2013年4月21日召开并作出决议。因此,王某是于十四日以前通知吕某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其行为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以及贝瑞德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吕某并未申请撤诉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自决议作出之日现已经过60日,该决议已经不可撤销,故其效力可以确定。
3.贝瑞德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保管
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为公司经营所必需,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法人,尽管拥有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所有权,但这些物品须由具体的自然人予以保管。在本案中,贝瑞德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应由谁进行保管或控制。在王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而吕某在贝瑞德公司的职务被解除。此时,王某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有权决定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应由谁保管。贝瑞德公司有权要求吕某返还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吕某无权再占有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吕某应将其保管的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予以返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空白支票一本、公司财务单据一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20日的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限制王某股东表决权的决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王某没有在60日内申请撤销该决议,故其效力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确认不当,关于2013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事实上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无人申请撤销,法院应当认定两份决议均生效,或者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选择其中一份认定有效而另一份认定无效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擅自召开的股东会,因为召集人资格问题不能被认为是合法股东会,进而也就谈不上股东会决议及其效力问题。第三,吕某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有权决定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由谁保管。第四,贝瑞德公司证照从未由吕某个人保管过,吕某无义务、也无能力归还不由其保管或持有的贝瑞德公司证照。第五,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异议。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确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依据是工商登记,现在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吕某而不是王某,对方以公司身份向吕某来要求返还证照必须首先变更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贝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贝瑞德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除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吕某作为贝瑞德公司股东及时任执行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并执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于吕某上诉称王某召开的股东会因召集人不具备资格不能被认为是合法股东会,吕某召集的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吕某于2013年4月20日召集的股东会由于表决权达不到出资比例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王某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已形成决议,虽然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之处,但吕某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决议应为有效。
根据2013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王某已成为贝瑞德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所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书亦对公司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执行董事决定书的内容,吕某被解除经理职务,并被要求立即与新任贝瑞德公司经理的王某进行交接。对于吕某上诉称贝瑞德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空白支票一本、公司财务单据一袋均不由其掌握,因此无能力返还上述证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吕某认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今上述证照及材料一直由贝瑞德公司的经营层、行政部门掌管,吕某亦未向王某办理交接手续,在诉讼中吕某也提交了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因此,以上事实及依据说明吕某对证照仍有实际控制,其仍然负有向贝瑞德公司交还上述公章证照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贝瑞德公司诉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某返还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证照等文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吕某向贝瑞德公司移交上述证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吕某上诉还称王某以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由于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吕某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因此,王某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为应可以代表公司意志。
综上,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公司意志代表权的理解和处理:本案中由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谁能代表公司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实质实为公司股东、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解决,因此进入诉讼程序后矛盾尖锐,攻防比较激烈,双方尖锐地对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代表人资格以及公司公章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还在其他法院的多个诉讼中均有过涉及代表公司的行为。且本案涉及的连环诉讼和关联诉讼也较多,一起案件的判决结果要影响到其他多起案件的处理。
在诉讼程序中,谁是代表公司意志的诉讼代表人,是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然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的审理思路、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在本案中,虽然案由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但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也是较为新型的商事疑难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起初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返还公司证照”案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的不同理解。有意见认为,一审原告在手续上提交不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明其为法人身份的证件,工商登记处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吕某、不是王某,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处理错误。
最后合议庭意见统一为,本案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吕某作为贝瑞德公司股东及时任执行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并执行该决议的内容。根据2013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王某已成为贝瑞德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所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书亦对公司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执行董事决定书的内容,吕某被解除经理职务,并被要求立即与新任贝瑞德公司经理的王某进行交接。虽吕某称贝瑞德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副本、空白支票一本、公司财务单据一袋,均不由其掌握而是由贝瑞德公司的经营层、行政部门掌管,在诉讼中其也提交了盖有贝瑞德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但因其未向王某办理交接手续,说明吕某对证照仍有实际控制,其仍然负有向贝瑞德公司交还上述公章证照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贝瑞德公司诉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某返还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证照等文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合法、真实,在实践中表现为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书。在本案中,由于营业执照、公章等能够证明和代表公司的凭证均在被告手中,因此原告无法提交法院要求的文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章、签字只是一种形式,目的是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一般情况下原告只要出具营业执照和公章即可证明,但由于本案诉争标的就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如果当事人诉前即能够以营业执照、公章来证明自己,就不需要再进行诉讼,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原告出具复制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亦可证明自己的法人身份,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以其原始性和权威性更具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使用(2011年修订版)》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曾作出解释:尽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但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后,以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继续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如果相关人员不履行公司证照返还义务,则会发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综上,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注意到以下几方面:一是依法原则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在适用法律时注意区分公司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时,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工商登记下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人民法院则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和公司意志。二是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全面听取公司代表权争议各方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有助于从程序上准确确定适格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及从实体上正确把握各种决议效力及影响。三是处理案件时在文书中注意载明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处理,以体现案件处理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公正性。裁判文书中对此作出准确的认定,这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其他相关诉讼中的实体权利有较大影响,裁判文书应该注重说理,以理服人,以便达到良好的服判息诉效果,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四是注意与工商登记部门、公安局、银行等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衔接。此类案件中往往还涉及当事人在公安局变更印章、在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在银行变更财务预留印鉴、在报刊上登载证照作废声明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辨别和确认相关行为的效力,加强对相关规章制度的研习及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以保证法律及司法裁判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既有效地运用公司法法律法规解决了现实中贝瑞德公司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也处理好了与工商变更登记、公安局变更印章等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与衔接的难题。双方当事人看到法院裁判文书说理后均表示接受和服从,因此,本案的审理和裁判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