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32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6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振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炳坤;审判员:尤冰宁;代理审判员:谢爱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吴某、林某及厦门市同安区市政工程队是捷强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42.4%、50.8%、6.8%。2010年11月15日,捷强公司及林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增资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5月,厦门市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将其出资40万元转让给林某。2011年6月22日,捷强公司及林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及“捷强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吴某持股比例变更为4.39%。2012年5月25日,吴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上述情况。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捷强公司章程”均是伪造,并非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吴某与林某于2011年6月22日签署的“捷强公司章程”无效。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某撤回第2项诉求。
(2)被告辩称
作出决议的是股东并非公司,吴某起诉捷强公司主体不适格;三份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的,均有效;厦门市同安区市政工程队转让股权给林某,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吴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3)第三人辩称
公司增资是为了提高公司的施工资质等级,林某在增资前已经告知吴某,吴某自己不想参与,公司增资并没有损害吴某的利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捷强公司原是1998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集体企业。2002年扩股增资至590万元,其中:林某出资300万元,占50.8%;吴某出资250万元,占42.4%;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出资40万元,占6.8%。2010年11月1日,捷强公司向同安区建设局申请改制。2010年11月15日,捷强公司为讨论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经营范围事项召开股东会,林某和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出席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由590万元增至6 590万元。吴某以货币形式增资39.5万元,林某以货币形式增资5 960.5万元。公司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吴某出资289.5万元,占4.39%;林某出资6 260.5万元,占95%;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出资40万元,占0.61%。第二,同意公司经营范围进行相应变更。第三,重新制订公司章程。林某及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捷强公司召开此次股东会之前未通知吴某。吴某未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股东“吴某”三个字非其本人签写。2011年2月23日,同安区建设局作出批复,同意捷强公司改制重组并报上级审批资质升级,原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在捷强公司所持6.8%股权按规定予以退出。2011年5月6日,林某经厦门市产权交易中心签约,以40万元价格购得同安区市政工程队持有的捷强公司6.8%股权(以增资前注册资本590万元计算)。2011年6月22日,捷强公司为讨论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当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此次股东会的股东有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吴某、林某。但吴某未参加此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写。2011年6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确认同安区市政工程队按增资前股权比例将股权转让股东林某。股权转让后,林某持有公司95.6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 300.5万元,实缴6 300.5万元);吴某持有公司4.3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89.5万元,实缴289.5万元)。二、股东吴某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股东会就经营范围变更和修订章程事宜作出另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并重新制订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名”栏处有“林某”“吴某”。林某与吴某均确认吴某没有到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吴某本人签写。捷强公司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股东名称以及持股比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并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吴某表示其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理由是他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决议没有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中的增资内容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程序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举示的申请书。
(2)公司改制批复。
(3)改制方案申请报告。
(4)2010年11月15日、2011年6月22日及2009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
(5)公司章程。
(6)捷强公司举示的改制方案申请报告。
(7)产权交易信息公示。
(8)公告及拍卖公告。
(9)《鉴证书》。
(10)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确认问题。由于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所形成的公司法人的意思,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吴某以捷强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即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可以请求确认无效,对于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吴某起诉时,距本案所涉三份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之日已经超过六十日,吴某依法不能要求撤销决议。吴某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三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关键在于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010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前述内容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该决议应当认为有效。同理,2011年6月22日关于厦门市同安区市政工程队向林某转让股权的决议和当日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等事项,前述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2011年6月22日的两份决议亦应认定为有效。吴某主张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吴某申请撤回关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诉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东会召集、召开内容不属实,违反公司2009年3月制订的“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三份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吴某以货币形式增资39.5万、出资28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39%,吴某放弃优先受让权及重新制订公司章程的内容是虚假的,并非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有关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民事行为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强制性规定。而第三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还是一种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吴某追认,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吴某虽否认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但在其他两位股东参加并一致意见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且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提高公司投标资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并不影响吴某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捷强公司原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捷强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对于增资及变更公司章程的情况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讼争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是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一份是关于变更公司章程,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经代表捷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吴某作为捷强公司的股东在其股权未被变更之前享有42.4%的股权,其表决权已超过捷强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而三份股东会决议上的吴某的签字均不是吴某本人所签,也就是说三份股东会决议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不是股东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据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多数个体股东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会议议案只有达到或超过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才能形成会议决议。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因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及捷强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均不能成立,不产生股东会决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吴某据以确认决议无效的主要事实是三份股东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行使表决权,该主张实际已包含了要求确认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思,因此,其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三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
(2)厦门市同安区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6月22日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法律问题,具体如下:
1.诉讼主体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唯经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作成会议决议,才能将众多股东的独立意思转换为会议决议,拟制成公司意思。股东会决议行为不是股东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团体法律行为,除非公司章程规定采用合意形式或者全体股东偶然达成一致意见外,会议决议皆以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多数个体股东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不依赖于全体股东的协商一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涉及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法律关系,诉讼结果是撤销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因此,只能以公司为被告。
2.决议是否成立
该问题主要涉及表决权的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发行普通股,每个普通股只享有一个表决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原则。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法》对于普通决议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一人一票”通过决议,但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通过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另行规定并非不受限制。对于通过特别决议的事项是强制性规定,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形式等,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吴某诉求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涉及增资和公司章程修改,均应达到或超过法定表决权比例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三份股东会决议上其本人的签名均系伪造,不能代表其表决权的行使,而其余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未达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3.决议不成立的救济
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理论上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二分法”学说认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可能存在于决议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因此,应当分别根据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当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当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时,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即采用“二分法”的理论予以规定,即仅有公司决议确认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法律行为不成立。当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决议不成立。“二分法”的逻辑缺陷在于,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若股东会决议存在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或伪造决议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则不存在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前提。因此,“三分法”学说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
根据“三分法”学说,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应当有三种救济途径,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存在,包括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和董事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对决议不存在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草案)》第四条提到,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符合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决议文件,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司法实践将决议不成立准用决议无效的规定。
本案究其诉讼救济途径应当提起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未单列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并未涉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法条予以救济。而吴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从解决纠纷,平衡当事人利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的角度出发,二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讼争纠纷列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判决确认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较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求存在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因而容易给人造成“判非所诉”的误解。因此,要从法理和逻辑上澄清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关系,还是有必要单独设立决议不存在之诉,否则难免有适用法律不严谨之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