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04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华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8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宏;人民陪审员:吴振华、张燕琴。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全奕颖;代理审判员:田璐、王天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华油力普公司的股东和持股比例为杨某持有49%股权、周某持有51%股权。杨某与周某在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上存在分歧。2012年4月,周某强行拿走公司所有印章。2013年1月11日,周某强行拿走公司全部财务资料、档案资料。周某将华油力普公司的资产转至其个人名下。周某在维尔京群岛设立与华油力普公司英文名称一样的离岸公司,将华油力普公司的资产非法转移到该离岸公司。华油力普公司长达4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重大事项无法作出决议,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于瘫痪,陷入公司僵局。杨某曾通过发函的形式与周某协商转让股权和解散公司的事宜,但周某均未答复。现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华油力普公司解散。
2.被告辩称
杨某不是华油力普公司的股东,只是名义股东,并且曾书面表示放弃股权,杨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华油力普公司经营情况良好,经营管理没有发生困难,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杨某未提出召开股东会会议,华油力普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如判令华油力普公司解散,将会造成员工无法安置、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华油力普公司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油力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为180万元)。2008年7月1日的华油力普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周某出资99万元、杨某出资81万元。华油力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择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选择和更换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公司执行董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股东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会议决议;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订公司的基本制度。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杨某与周某在经营管理华油力普公司上发生矛盾。2013年2月21日,杨某发给周某“要求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提出二人在经营管理华油力普公司问题上的矛盾愈演愈烈、不可调和,股东会长期不能召开,对重大事项无法作出决议,公司已陷入僵局,故杨某提议:第一,对公司利润一次性分红,未履行完的项目,按股份比例分割,由周某或周某委托的关联方以合理的价格收购杨某的股权;第二,直接由周某或周某委托的关联方以合理价格收购杨某的股权。2013年3月1日,周某给杨某复函,表示请杨某或杨某的律师直接与公司聘请的律师联系,建议杨某提交更具体的方案,并要求杨某将未交接的财务资料交给公司。
2013年5月7日,华油力普公司的住所地由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院2号楼1503室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8层902室。
另查,2012年6月11日,杨某写下:“我申明:放弃华油力普全部股权。说话算数。”
诉讼中,杨某主张其除2013年2月21日给周某发函外,还曾多次向周某发函,要求周某收购杨某的股权或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杨某提交其所发函件和速递详情单予以注明,周某表示均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华油力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杨某和周某的往来函件、杨某2012年6月11日所写的声明、杨某提交的函件和速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和周某均系华油力普公司登记的股东,虽然杨某曾写下放弃股权的声明,但目前尚未确定其股权属他人所有,故杨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杨某主张周某转移公司资产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使公司规范经营。杨某与周某在华油力普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矛盾,虽然杨某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周某并不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周某所持股权比例超过二分之一,根据华油力普公司章程,周某可以对除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之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故不能认定华油力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杨某要求华油力普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油力普公司优势股东周某不经股东会决议就进行处分公司资产等重大事项是违法的,其行为损害了华油力普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华油力普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华油力普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法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方式来解决。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营困难”的理解包括两个方面:程序上指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无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实体上指公司经营困难,包括资金紧张、业务稀少。本案中在杨某无法通过其他途径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司法解散。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油力普公司解散。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华油力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某上诉所述不属实。第一,华油力普公司认为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华油力普公司正常经营状态良好,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从2010—2012年度审计报告看,公司正常经营、年检,连续3年盈利,不存在严重困难。第二,华油力普公司正常经营,一直盈利,公司的存续有利于股东利益,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第三,公司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杨某只是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是真正的股东,华油力普公司不存在因为股东矛盾陷入僵局的情况。杨某目前应配合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而非继续行使所谓的股东权利,其无权要求解散公司。即使杨某是公司股东,但其未提出过要求召开股东会,未进行其他方式的内部救济。第四,华油力普公司决策正常,经营管理没有陷入僵局。2008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周某担任执行董事,由其负责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案、聘任解聘公司高管。周某正常行使股东职责,没有出现损害公司商誉和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果判决公司解散,无法进行员工安置,现有正在经营中的项目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华油力普公司认为杨某不具有提出本案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不符合公司解散法定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3)第三人述称
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周某同意华油力普公司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杨某向本院提交1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案回执,证明周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违法将华油力普公司的大量资金转至个人投资的其他公司,涉嫌犯罪。华油力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杨某报案动机不清楚,但其举报情况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杨某在庭审中称,目前华油力普公司的原有项目仍在继续进行经营。
杨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1页工商登记材料,名称为“北京华油力普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记载华油力普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变更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8层902室。杨某主张该份决议上的杨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周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杨某和周某的往来函件、杨某2012年6月11日所写的声明、杨某提交的函件和速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和周某均系华油力普公司登记的股东,目前没有确定其股权归其他人所有,杨某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解散公司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首先,杨某认为周某作为华油力普公司的优势股东不经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华油力普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该纠纷可以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解决。其关于华油力普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法通过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华油力普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华油力普公司及周某均对该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某虽称该股东会决议中的杨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华油力普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杨某在庭审中称目前华油力普公司的原有项目仍在继续经营,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油力普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故其关于华油力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杨某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公司解散纠纷作为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终极手段,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往往被严格限制,通常法院会遵循企业维持原则,严格适用相关法律,保持公司的稳定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除原告满足一定股权比例要求外,公司僵局也成为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公司僵局的要件一般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原告杨某要求解散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股东纠纷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首先,杨某对于大股东周某利用股权优势,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未充分举证证明。且,即便杨某有充足证据证明周某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其亦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途径解决,其所谓股东纠纷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理由不充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该司法解释除强调“无法召开”外,尚有2年的时间要求,可见法律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持审慎态度。本案杨某在2013年2月向周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要求,到起诉时,时间远不足2年。最后,所谓公司僵局最重要的要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中经营困难应着重考虑公司业务发展、盈利情况等指标,管理困难主要应考虑股东之间的纠纷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参与者,其相对于股东有较强的独立性,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遵循企业维持原则,审慎介入公司经营管理,通过司法途径判决公司解散应综合考虑公司对内、对外情况。
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如果长期存在纠纷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果断考虑司法介入。本案特点在于目标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两名股东的股权比例近乎持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之间的矛盾持续,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极大困难,考虑到目前我国公司经营管理规范性不足的特殊情况,如一味要求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尤其是诉讼途径解决股东纠纷,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公司法》规定司法可以介入公司解散,一方面是为防止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欺压小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而另一方面,法律对司法介入公司解散的要件规定得较为严格,旨在防止小股东恶意利用公司解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以此要挟大股东,法律意在小股东和大股东利益之间进行一定的平衡。但,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如本案只有两位股东,且矛盾双方股东各持公司一半股权或均接近一半股权,如本案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周某分别持有公司49%的股权和51%的股权,在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应适当放宽司法强制公司解散的条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泽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