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230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丽霞,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甘某,男,1965年10月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曾庆元。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涛;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甘伟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6月,原、被告共同与容县杨村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杨村镇六笛林场,其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和管护林场。2008年,由被告出面向一名称为“陈某1”的人借款140多万元用于林杨经营投资,原告也自愿认可这笔欠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2009年1月,被告谎称陈某1讨债,陈某1只认被告本人,所以,林场必须转到被告一人名下,否则林场经营权难保,所以,在被告的欺骗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基本内容是:由于六笛林场几年来经营生产搞不上去,产生负债,现经经营者卢某、陈某研究决定,从2009年2月18日起将林场经营权及林场全部产物给陈某所有,但陈某负责将原卢某、陈某两人共同经营林场的借款金额150.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清还,另将林场产物中的型号120钩机一台,型号30装载车一台,顺德五十铃货车一辆,柴油压缩机、发电机各一台归卢某所有,日后林场的一切经营权与卢某无关。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的内容是:为理顺六笛林场经营中双方的关系,双方一致确认,2000年6月买卖双方共同承包六笛林场(广西),2009年2月18日由于双方林场亏损,卢某退出林场经营,资产和负债已作分割,现买卖双方为各自独立主体。该份合同,实际是被告为了所谓“证明”原告退出了六笛林场经营故意设下的圈套。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到被告的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并没有退出对六林场的合伙经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双方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运走了划归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而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清了与原告共同对外的全部债务;此外,双方在2011年9月9日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实际采摘了被告的八角,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事实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都已经真实地履行了,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
1.2000年6月5日和2002年4月6日,原、被告共同与容县杨村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六笛林场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假协议的事实。
3.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见证书,意在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欺骗的事实。
4.被告陈某与第三人甘某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擅自将林场转包的事实。
5.容县森林公安局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没有退出对六笛林场的经营的事实。
6.被告于2011年8月7日书写的“书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并没有退出六笛林场经营的事实。
7.容县杨村镇司法所询问笔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及原、被告之间有纠纷的事实。
8.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2、黎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
被告对其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一致,意在证明原告已经退出合伙经营六笛林场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与容县杨村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杨村镇六笛林场,承包期限为49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共同出资购置经营林场所需的设备以及支付早期管护林场费用。但是,原、被告双方的自有资金不能满足经营林场需要,所以,从2008年起,由被告出面向外人借款140多万元用于林场经营投资,原告也认可这些借款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在各自的妻子以及见证人卢某1的参与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由于六笛林场几年来经营生产搞不上去,产生负债,现经经营者卢某、陈某研究决定,从2009年2月18日起将林场经营权及林场全部产物给陈某所有,但陈某负责将原卢某、陈某两人共同经营林场的借款金额150.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清还,另将林场产物中的型号120钩机一台,型号30装载车一台,顺德五十铃货车一辆,柴油压缩机、发电机各一台归卢某所有,日后林场的一切经营权与卢某无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划归其所有的型号120钩机、型号30装载车、顺德五十铃货车、柴油压缩机、发电机等财产运走,从此,林场由被告单独继续投资经营管护。2011年8月间,原告曾有重新与被告共同经营六笛林场的意向,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成就。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价款8万元向被告买受六笛林场的八角约4万斤,而在该购销合同第六条中重申:“为理顺六笛林场经营中双方的关系,双方一致确认,2000年6月买卖双方共同承包经营六笛林场(广西),2009年2月18日由于双方林场亏损,卢某退出林场经营,资产和负债已作分割,现买卖双方为各自独立主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采摘了八角,并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011年11月,原告在知悉被告要将林场转包给他人后,曾以其仍是林场的合伙人为由提出异议,后经容县杨村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2011年12月30日,经发包人同意,被告陈某与第三人甘某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六笛林场转包给了第三人甘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六笛林场合同,并在前期共同投资、经管林场,所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曾经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为合伙事务对外产生了较大的债务,为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散伙协议,处分了合伙财产和债务,由原告退出林场的经营。散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占有了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部分合伙财产,亦即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并且已经获得了发包人的追认。原、被告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双方是自愿签订的散伙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在受到被告欺骗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愿,但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在原、被告签订和履行了散伙协议后长达两年半的2011年9月9日,双方再次以文字的形式重申了散伙的事实,所以,原告诉称其没有退出林场的经营、仍是林场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不能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上诉人与陈某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虚构应付债主逼债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上诉人虽于2011年9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也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所为,直到2011年12月30日,陈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林场转包给了第三人甘某,上诉人才真正明白陈某企图独占林场承包经营权的目的,上诉人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的2009年2月18日《协议书》应是无效的。
第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改判。因为:1)2009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有三个在场人能证实陈某曾说过《协议书》是为了应付债主逼债所签,陈某在2011年9月2日接受容县森林公安分局调查时也承认当时双方尚未散伙,仍共同经营林场,一审判决对这些事实未予采信是不当的;2)陈某将林场转包时,上诉人发觉受骗,已采取措施制止,从而引起双方到司法所接受调解处理的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散伙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并为发包方所追认,这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至今仍未占有协议中的任何财产,该部分机械是陈某叫上诉人拉运出去寻找工程的,所得收入用来应付林场暂时的困难,而发包方杨村镇政府在双方调解未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就为陈某签署了同意转包的意见,是行政乱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一审第三人述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从2008年起,由陈某出面向外人借款140多万元用于林场经营投资”有误,应认定为“从2004年起至2008年,由陈某出面向他人累计借款140多万元用于林场经营投资”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陈某、一审第三人甘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卢某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受欺诈所为的问题。首先,从协议签订的起因分析,卢某与陈某合伙经营林场期间,由陈某出面向他人累计借款140多万元用于林场经营,对此双方均认可是合伙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虚构应付债主逼债”的事实。后由于债务危机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有其配偶确认并有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全部合伙债务由陈某个人承担,卢某取得部分合伙财产并退出林场经营,双方散伙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次,签订协议书之后,陈某全面接管林场的经营管理,并已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卢某亦已拉走了按协议分割给其的机械设备等财产,未参与偿还任何合伙债务,亦未参与林场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双方为解决合伙债务危机问题而签订散伙协议,既符合当时的客观背景,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卢某上诉称其是受欺诈所为,并无证据证实。再次,从协议签订的前后经过分析,上诉人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相应的辨别是非能力,如认为因受欺诈而签订本案协议书,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在时隔两年多后又在律师的见证下与陈某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再次确认了其退出林场合伙经营的事实。由此可见,卢某主张其是受欺骗签订《协议书》,既无证据证实,亦有悖常理。(2)关于本案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况的问题。退而言之,即使卢某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受欺诈所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协议书》并未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卢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协议书》并未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卢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双方为解决合伙债务危机问题而签订散伙协议,后原告主张因受被告欺诈而该退伙协议无效。个人合伙在民间大量存在,合伙人之间依靠合伙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合伙组织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合伙协议约定不周密,合伙人之间经常因为出资数额、经营方式、盈利分配、债务负担等问题发生矛盾。在此情形下,一方合伙人在对合伙丧失信心后,往往要求退伙并主张返还其入伙财产或分割合伙财产,对于返还入伙财产问题,却并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由陈某出面向他人累计借款140多万元用于经营林场,对此双方均认可是合伙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所以不存在卢某所称“虚构应付债主逼债”的事实。在实践中,退伙人要求退伙一般都是在对合伙经营能力及能否有盈利产生怀疑,唯恐承担损失的情况下提出的。因此,有些合伙人退伙后,看到合伙又有盈利,他们就以各种理由主张要求分享盈利,主张退伙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双方为解决合伙债务危机问题而签订散伙协议,符合当时的客观背景,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所以卢某主张退伙《协议书》无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梁秀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