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某,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洪美;审判员:高飞;人民陪审员:崔晓华。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利群;审判员:卢长普;代理审判员:陈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位于张店区马尚镇大街7号宗地,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2.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经营所在区域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收回依据的土地利用规划、该块土地收回的土地储备计划及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其他报批文件材料。2012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称未下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通过相关部门得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于2010年9月2日向淄博市规划一处发函称对马尚大街7号宗地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申请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淄博市规划局于2011年9月21日发放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
3.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确实未下发关于收回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书面申请公开申请人经营地所在区域(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收回依据的土地利用规划、该块国有土地收回的土地储备计划及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其他报批文件材料。”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2日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12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内容为:“您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的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位于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宗地,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原告收到该答复后,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鲁国土资复驳字[2012]3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淄博市规划局对原告关于公开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地块有关规划许可信息的申请进行了回复,称:“对于该地块,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于2010年9月2日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一处提出了规划条件的申请,淄博市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发放了该地块规划条件。其他规划行政许可均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2)组织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4)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5)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内容;
(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
(7)鲁国土资复驳字[2012]3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8)淄博市规划局有关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证明淄博市规划局按照被告的申请发放了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宗地的规划条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是行政拒绝行为。据此,原告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一个前置条件。淄博市规划局应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仅说明被告曾经就涉案地块向淄博市规划局提出过规划条件的申请,淄博市规划局发放了规划条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制作或者保存了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作出“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答复,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补偿项目作出确定。之后,被上诉人亦已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补偿项目进行了评估。关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表复印件及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根据证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处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淄博市规划局有关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的回复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未提供,也未答复,同样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共申请了6项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仅仅对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进行了答复,而对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并没有提供,也没有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行政诉讼涉及的宗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面积为33 079.2平方米,原土地使用者为淄博纺织机械厂,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为解决淄博纺织机械厂经营困难,安置企业职工,张店区委、区政府于2001年6月经研究决定,将淄博纺织机械厂与淄博汇源实业公司合并,成立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答辩人按照规定,收回了原淄博纺织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有偿将该宗地土地出租给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对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宗地,答辩人确实未下发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假定答辩人对某一宗地进行行政收回,答辩人必须作出书面决定,并且送达相对人后才能生效。现在,上诉人一直强调答辩人收回了与其相关的宗地,上诉人只需提交答辩人的收回决定书即可。上诉人没有该收回决定书,却再三要求答辩人提供没有实际存在的收回文件,属于要求主动受罚。此要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无法满足。综上,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认为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系拒绝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经营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相关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答复上诉人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存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收回表复印件、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空白表复印件以及淄博市规划局有关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已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说明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复印件文件亦不能证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存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对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进行了答复,而对其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没有提供和答复。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关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答复该宗地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实际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予以了全面答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核心问题是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相关条文如何准确把握。
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肯定是无法公开的,无论其性质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职权。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没有获取、没有记录、没有保存,当然就不会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作出这种规定的原理是,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不因为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义务。这是世界所有国家、地区、组织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普遍采用的原则。例如,秘鲁《透明化与公共信息获取法》明确规定,公共机构无须创造或生产它们没有或无须拥有的信息,当出现对该种信息的申请时,公共机构必须告知申请人这一事实。
不过,在美国1986年修改的《信息自由法》中,除了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之外,还有一种“说谎的不存在”,法律术语将其称作“除外”,是指行政机关具有某项文件,然而可以否认它的存在,把它排除在《信息自由法》的适用之外。法律规定“除外”文件的理由,是因为行政机关掌握的某些非常敏感的文件,即使适用免除公开条款,仍然不足以得到保护,因为透露文件的存在本身,就相当于透露了文件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回答本机关没有你要求的文件。这个回答毫无疑问是在“说谎”,然而是法律允许的“说谎”。当然,这种“说谎的不存在”只能在狭隘的范围内和特定的条件下(主要针对国家安全相关文件)才能适用。分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不存在”的规定,找不出“说谎的不存在”的含义,因而,我们就要从客观真实的意义上去理解和把握“不存在”。
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者指出,实践中,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的原因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因而政府信息不存在。(2)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应当制作或获取,但政府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获取。(3)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被告制作该信息的原因事实,而确实不存在。(4)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政府部门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5)政府信息存在,但政府部门出于某种目的而声称不存在。我们认为,前面四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均可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但应当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因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都客观上形成了“不存在”的事实,要求行政机关拿出并不拥有的信息,确实强人所难。
“不存在”的司法审查。“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一个世界性通病。例如,在法国,行政机关往往以有关文件已丢失、被销毁或根本不存在等为由主张免除提供义务。在日本,“文书不存在这样的回答太多”。在我国几年来的实践中,“政府信息不存在”亦是行政机关乐于采用的一个理由。通过检索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2010年、2009年三个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发现,这类答复的比例分别占20%、37.3%和20%。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亦很常见,审理难度也远超其他种类的案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司法审查中应当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举证、质证等各个方面都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有所不同。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紧紧抓住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点,合理地进行分配。
(1)被告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负担分配学说中有一个“消极事实说”。该说认为,“主张消极事实者,就该事实不负举证之责”。理论根据主要有二:其一,“消极事实不可能证明”,或“证明极为困难”。其二,“消极事实不发生结果”,“不必举证”。因此,从“消极事实说”出发,有人就在应否让行政机关承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产生动摇和怀疑。对此,我们认为,“消极事实说”于此并不能完全适用,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毋庸置疑。理由是:其一,“消极事实说”本身就存在不严密、不周延的问题。譬如,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常因当事人的表达方式不同而形成混淆不清的状态。因此,与其拘泥于形式上之拘束、听任当事人逃避证明负担,不如“实质上依肯定的主张或否定的主张而决定证明负担”。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如果其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看似主张一种消极事实,实质上却是在主张其应当豁免公开义务的积极事实。其二,法律有时规定一定事实的不存在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因,故所主张之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如为法律要件事实,当事人仍有证明负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负责公开已经存在的记录,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即可免除公开的义务。由此,“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成为豁免公开的法律要件事实。其三,“政府信息不存在”固然较难利用直接证明方法来证明,但并非绝对不能证明,通过间接的证明方法也是能够做到的。譬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为检索信息或者确定信息是否存在所采取的所有必要措施。其四,由政府信息“假设公开”的属性决定。“支撑信息权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此原则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公共机构掌握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公开,而只有当合法的公共或私人利益受到必须优先防范的威胁时才能超越这一假设”。“公开性至少意味着证明的责任应当落在拒绝提供信息获取权的一方”。其五,要求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并无相悖之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待证事实则是答复的合法性,具体而言,就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是否具备。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具体来讲,针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是否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义务;二是是否向申请人告知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三是是否对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四是提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是提供作出拒绝公开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原告可以提供相关线索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这里,原告“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并非附加原告以相应的举证义务,相反,还可视作赋予原告的一种诉讼权利。第一,这是由当事人双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所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政府信息能否公开的问题。而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文件的内容和性质,所以必须由行政机关证明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相反,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在得到文件之前,并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以及存在的地点和形式,如果要求其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等于拒绝其要求。在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在立法报告中在对被告机关负举证责任进行说明时,“被要求公开的文件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就是一个非常充足的理由。第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只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没有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什么方式存在、在什么地方存在等线索的义务。作为一种依申请的不作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规定了“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可看出,原告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并不与自己的败诉责任挂钩,因而,不属一种义务负担,相反,可以视作一种诉讼上的权利。
(3)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最初只写了被告承担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对法院调取证据没有涉及,但是有不少人认为,单纯指望行政机关的“良心”和“自觉”,尚不足以解决这一理由的滥用问题,必须规定必要的调取证据的权力。我们认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从司法的中立性原则和辩论主义出发,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调取证据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除了为查明一些程序性事项,一般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事项范围确定在维护公益的需要之下。然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要求一定的职权探知主义。例如,德国行政诉讼中就采用“调查原则”,意即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因为一个正确的行政决定代表公共利益的前提,就是它客观上的正确性和全面的事实调查。因此,德国《行政法院法》的出发点就是:假设存在一个客观先在的事实,必要时它可以不依赖于当事双方得到“查证”。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地位相比于其他场合更为突出。因之,法院在调取证据方面,就要比在一般行政案件中更有作为。只有如此,方能做到实质平等和公正。例如,加拿大《资讯取得法》第四十六条就规定:纵使其他国会法案或证据法有特别之规定,法院于审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条声请案件之诉讼程序中,得查扣本法所指由政府机关掌管之记录,该政府机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之。
基于以上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适用本款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原告是否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如果原告能够非常清晰地了解相关情况,他就不会求助于法院,甚至也就无须申请信息公开了。对于判断政府信息是真的不存在,还是行政机关的托词,以至于是否采取调取证据的行动,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至于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有的法官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1)调阅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的政府文件以及拟文、发文登记等;(2)查看政府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查询记录;(3)询问相关部门人员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和获取情况;(4)必要时询问该政府部门领导机关对于该政府信息的审批情况。
2.选择适当判决方式
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摆脱以往司法复审、合法性审查的固定套路,而采取类似民事诉讼的方法,或者说,采取一种“重新审理”的方法,重在查明案件事实,而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判决方式。
(1)驳回诉讼请求。经过审理,能够查明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还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法院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行政机关具有制作、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而没有行使,或者行政机关之前制作、获取过相关信息而不慎丢失或毁损,即便能够查明,也无法改变政府信息在现阶段确实不存在的客观事实。况且,行政机关对前述情形是否应承担法律后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均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审理的范围。
(2)判决重新答复。经过审理,能够查明行政机关没有尽到必要检索的义务,行政机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相关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且由其保存,法院就应当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决被告在进行必要检索后重新作出答复。如果能够查明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且由被告保存,但是否应当公开还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断,也应当适用答复判决。
(3)判决公开政府信息。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则案件审理的对象不应仅仅限于政府信息是否不存在,在查明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之后,还应审理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如果经过审理,能够查明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且由被告保存,亦不存在其他法定豁免公开情形,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责令被告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判决。这样处理,可以避免循环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而且,并无侵犯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之虞。因为在此情况下,裁量余地已经缩减为零,事实问题已经完全转化成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
(4)确认违法。如果行政机关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又能够查明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则不宜再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可以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具体到本案,原告淄博汇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对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收回表复印件、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空白表复印件以及淄博市规划局有关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是,经法院调查涉案相关部门人员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和获取情况,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一个前置条件,淄博市规划局应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仅说明被告曾经就涉案地块向淄博市规划局提出过规划条件的申请,淄博市规划局发放了规划条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制作或者保存了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相关复印件文件亦不能证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实际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另外,该案需要注意的是,该土地现原告仍在使用,如果被收回,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部门必须提供收回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手续,否则无权随意收回已经原告合法租赁的土地。本案中,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该宗地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说明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实际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所有内容予以了全面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疑是正确的。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