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初字第336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女,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人民陪审员:顾铁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针对程某、张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程某、张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司法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京司鉴投复[2012]113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程某投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对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及违纪等行为作出重新认定和处理;经审查,申请人程某、张某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本机关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程某、张某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事实表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已先于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程某、张某提出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2.原告诉称
我们向司法部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原因是司法部信访接待人员未向我们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们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内容均在司法部复议职责范围之内,司法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故请求撤销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司法部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
3.被告辩称
2012年12月12日,司法部法制司收到司法部信访部门转来的程某、张某针对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因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故我机关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二人补正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年12月20日,我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因二人已于同年12月14日就同一事项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已被受理,故我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为由,所作驳回程某、张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张某因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鉴定所。2012年11月16日,北京市司法局针对程某的投诉作出《答复》。程某、张某不服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答复》,于2012年12月10日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其投诉重新作出认定和处理。同年12月12日,司法部法制司收到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司法部法制司认为程某、张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提交身份证明、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张某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故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程某、张某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正上述申请材料。同年12月17日、19日,程某、张某按要求先后两次提交了补正材料。同年12月20日,司法部法制司收到了程某、张某提交的补正材料。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法制司的[2012]司复决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知程某、张某针对《答复》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司法部受理。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关于程某申请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说明》回复并告知司法部法制司:我机关于2012年12月18日接到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12年12月14日制发的京政复字[2012]5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已经决定受理程某针对我机关所作《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审查后认定:程某、张某分别向司法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程某、张某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北京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可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已先于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程某、张某提出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故程某、张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某、张某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程某、张某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中认可共同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司法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部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对程某的来访制作的登记表,以证明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初次接待程某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司法部法制司收到转来的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2)程某、张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答复》,以证明程某、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起因、事项、请求;(3)2012年12月13日司法部法制司针对程某、张某作出的[2012]司复决2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以证明因程某、张某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亲笔签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与复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程某、张某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正上述材料的情况;(4)程某、张某再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材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复印件,以证明程某、张某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于2012年12月1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等补正材料邮寄给司法部法制司,司法部法制司于同年12月19日收到了上述补正材料;(5)司法部法制司工作人员李某制作的电话记录单,证明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李某电话告知程某提交的补正材料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复印件,缺少申请人本人的亲笔签字,不符合受理条件,程某回复李某下午将把有本人签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寄出;(6)程某、张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复印件,以证明程某、张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司法部法制司工作人员李某寄送了有本人签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部法制司工作人员李某于次日收到了程某寄来的邮件;(7)2012年12月26日北京市司法局法制处向司法部法制司提交的《关于程某申请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说明》和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北京市司法局送达的京政复字[2012]5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证明北京市司法局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司法部法制司的[2012]司复决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知司法部已受理程某、张某针对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北京市司法局书面回复、告知司法部法制司其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12年12月14日制发的京政复字[2012]5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获悉北京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受理程某针对《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随函附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2]5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供参考;(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司法部针对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9)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2]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就申请人程某针对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说明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程某、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司法部针对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2012年12月13日司法部针对程某、张某作出的《补正通知书》,以证明司法部在上述通知书中承认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司法部要求补正的并非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而是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与案件存在的利害关系,但上述情况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表述清楚;(3)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答复》,以证明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理由及内容均在司法部的受理职责范围内;(4)程某、张某向司法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以证明其投诉、复议事项和内容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属于司法部职责范围;(5)司法部制作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时效的规定;(6)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司法部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和原告程某、张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程某、张某针对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答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程某、张某按司法部的要求补正材料后,司法部针对程某、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司法部提供的证据(9)即2013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2]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以该证据作为合法性审查依据。
(四)判案理由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接受申请,并予以立案。经审查,司法部提交的证据以及程某、张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的“程某、张某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本机关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程某、张某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事实表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已先于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程某、张某提出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在司法部受理程某、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二人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程某、张某所提司法部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以及“向司法部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司法部在程某、张某按要求补正材料后,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了二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因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司法部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又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程某、张某。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司法部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所作驳回程某、张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亦无不当。
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备合法性。程某、张某要求撤销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司法部恢复行政复议的审理、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张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某、张某作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司法部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谁是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接受申请,并予以立案。故司法部法制司审查后认为程某、张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二人补正身份证明、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张某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等材料正确。
2.程某、张某作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司法部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因程某、张某向司法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要求补正,补正材料后,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才被司法部受理,故司法部的受理时间晚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是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3)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正确理解应是申请人、申请事项均相同。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申请人是程某一人,而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的申请人是程某、张某两人,司法部复议时未注意到申请人是否相同,仅注意申请事项相同;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程某、张某自认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两人,且申请事项相同,司法部补充提交的证据即北京市人民政府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显示的申请人有程某、张某,可以印证原告程某、张某所作自认陈述。故合议庭考虑如果不认定本案属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司法部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并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角度考虑均缺乏实际意义。综上,合议庭认为应当认定程某、张某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司法部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小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