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1999)徽经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经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洽舍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洽舍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江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双溪茶厂(以下简称双溪茶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占斗星;审判员:陈新标;代理审判员:王虹萍。
二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艳;代理审判员:戴东辉、郑卫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5月30日,我社向被告双溪茶厂提供短期贷款10万元,期限7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1999年1月8日,被告与我社原主任签订了展期合同。请求确认该展期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0日,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洽舍信用社于1998年5月30日向双溪茶厂提供短期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于1998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月利率9.24‰,双溪茶厂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5天前向洽舍信用社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合同签订后,洽舍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溪茶厂于1998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6468元,1999年1月8日支付利息246.40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999年1月8日,双溪茶厂与洽舍信用社原主任就该笔已到期未归还的10万元贷款和双溪茶厂其余几笔已到期尚未归还的贷款共计73万元,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期限1年,双溪茶厂以价值48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该73万元借款合同未向洽舍信用社上级主管单位黄山市徽州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理咨询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
2.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于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前,双溪茶厂未向洽舍信用社申请延期,双溪茶厂理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溪茶厂与洽舍信用社的原主任于1999年1月8日擅自订立的延期借款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无保证人,又未经贷款方的上级批准,故确认此借款合同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双溪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洽舍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按9.24‰计算;1998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5月30日向洽舍信用社借款10万元,已于到期当日还清,洽舍信用社出具了还款凭证;洽舍信用社应负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洽舍信用社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0日,双溪茶厂与洽舍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洽舍信用社于1998年5月30日向双溪茶厂贷款10万元,月利率9.24‰,期限7个月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时还办理了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同的借款契约。洽舍信用社依约向双溪茶厂发放了10万元贷款。由于双溪茶厂拖欠洽舍信用社多笔借款到期未归还,双方又于1999年1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盖有双方单位公章。此合同约定:洽舍信用社于1999年1月8日向双溪茶厂提供短期贷款73万元,用于双溪茶厂周转金,期限1年等。事实上洽舍信用社将73万元全部直接用于双溪茶厂归还到期贷款,其中的10万元归还了1998年5月30日的贷款,对此,洽舍信用社在1998年5月30日的借款契约中作了记载,并向双溪茶厂出具了归还10万元的还款凭证。双溪茶厂一直未提出异议。对双溪茶厂1998年5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洽舍信用社于1998年12月30日收取利息6468元、1999年1月8日收取利息24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
(2)洽舍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
(3)当事人陈述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于1999年1月8日签订73万元借款合同后,洽舍信用社将73万元作为双溪茶厂归还已到期借款,双溪茶厂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款实属以贷还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以贷还贷并没有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且洽舍信用社作为法人有合法贷款经营权,故该借款行为应为有效。
(2)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于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洽舍信用社已于1999年1月8日收回全部本金利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洽舍信用社依此合同主张权利无理,应予驳回。
(3)双溪茶厂上诉称1998年5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已归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洽舍信用社负因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1999)徽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2)驳回黄山市徽州区洽舍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徽州双溪茶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合计8420元,由洽舍信用社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违反内部规程发放贷款,并以贷还贷而引发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贷款合同的效力,以贷还贷行为的认定和效力的认定。
1.洽舍信用社与双溪茶厂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73万元贷款合同效力问题。信用社作为合法信贷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信贷业务是其基本经营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73万元贷款合同的形式、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及《贷款通则》等规定,亦未违反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抵押担保无效、无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及未报经信用社上级批准为由认定该贷款合同无效,混淆了主从合同法律上的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是法律基本要求,但从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亦是法律基本原理之所在。民事行为中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生效条件只能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设定,从而排除了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从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分析,并无信用社发放贷款需经上级联社逐笔批准生效的强制性规定。虽中国农业银行对此作过内部规定,但该规定依法并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之错误。
2.关于以贷还贷的认定问题。199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73万元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虽是茶厂周转金。但从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合同签订后,洽舍信用社并未将该款项实际贷出,而是直接用于归还双溪茶厂以前到期未归还的73万元贷款(含本案中诉争10万元),并向双溪茶厂出具了还款凭证,双溪茶厂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系以贷还贷,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可以推定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因此,该73万元贷款合同用途应认定为明为周转金贷款,实为以贷还贷。
3.以贷还贷的效力问题。以贷还贷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是在目前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该民事行为未加以限制或进行禁止性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走访人民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较倾向性观点是以贷还贷是流动资金使用方式之一,并无证据证明其社会危害性存在,因此,以贷还贷民事行为,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本案中被告持以贷还贷后原告给其开具的还贷凭证抗辩原告,要求其归还10万元贷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正确。但二审的审理应集中在争议的10万元贷款上,对其他款项可以不审。
(王海艳 郑卫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