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经初字第7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下称江头农行)。
代表人: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漏某,男,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彬,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地方建筑材料公司(下称地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中包厦门有限公司(下称中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奔马实业总公司(下称奔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如男;审判员:蔡守业;代理审判员:李晓红。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原告江头农行与被告地材公司、厦门市包装公司(下称包装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约定,江头农行向地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1997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9.24‰,按季计息。包装公司为保证人,对地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头农行依约将100万元汇入地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地材公司、包装公司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延至1998年2月28日。但延期期限届满后,地材公司仍未按期还本付息,包装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因包装公司已于1998年10月注销,其资产投入到中包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中包公司承担。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地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中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8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奔马公司为被告,要求对地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包公司辩称:包装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中包公司清理,权利义务是由中包公司负担,故其愿意对地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奔马公司辩称:奔马公司并未接收包装公司的任何资产,故不应由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中包公司承担。原告将奔马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江头农行、地材公司、包装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厦江第9XXX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江头农行向地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9.24‰,保证人包装公司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3月31日至1997年10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江头农行将100万元汇入地材公司的账户。1997年10月31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江头农行、地材公司、包装公司又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8年2月28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借合字第9XXX9号借款合同执行。但延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地材公司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亦仅支付至1998年5月15日,包装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1995年1月份,中包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国内合资,出资方为奔马公司和中国包装总公司,股份各占72.4%和27.6%。奔马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包装公司的净资产作为中包公司的投入资金。1998年9月24日,奔马公司同意包装公司申请注销,申请注销理由为:1.企业全部净资产划归奔马公司作为资本金投入到中包公司。2.根据“厦国资产权(1998)102号”文件精神。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为:企业全部人员转入中包公司,企业设备、物资作为资本金投入到中包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由中包公司承担。1998年10月8日,包装公司注销,资产投入到中包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3月31日江头农行与地材公司、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1997年10月31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
3.1995年1月15日厦门大学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包公司的验资报告。
4.包装公司关于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
5.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江头农行、地材公司、包装公司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地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地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自1998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已有明确约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包装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其全部净资产已于1995年1月作为中包公司的注册时的投入资金,1998年9月24日,包装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书中对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为中包公司承担,故包装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由中包公司承担。而奔马公司只是成为中包公司的一个股东,将其全资子公司包装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股金并入中包公司,成为中包公司的财产,因此奔马公司对包装公司原有财产净资产具有所有权仅体现在股权上,而没有承担包装公司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奔马公司对地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地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头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1998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2.被告中包公司对被告地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因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中包公司以何种形式兼并包装公司是本案的关键,关系到奔马公司是否应对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兼并有哪几种形式呢?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89年2月9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兼并的主要方式有: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金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中包公司的出资方为奔马公司和中国包装总公司,而且奔马公司是以其全资子公司包装公司的净资产作为中包公司的投入资金。这种方式符合吸收股份式企业兼并的特点。吸收股份式企业兼并是发生在被兼并企业资大于债情况下,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企业的净资产(总资产加债权后扣除债务)作为股金,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即被兼并企业财产整体并入成为兼并企业财产,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与兼并企业融为一体,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已不复存在,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对原有财产净资产具有所有权仅仅体现在股权上,只有与兼并企业一道有按股分红权利和分亏义务。而兼并企业应当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这并不影响兼并企业的利益,因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从总资产中扣除。所以本案包装公司作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中包公司承担,而非包装公司的所有人奔马公司承担。
(何如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