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999)库经初字第20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经终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洪口芦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芦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焉生,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申承伟,大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倩;审判员:臧芳芳;代理审判员:达尔曼。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勇军;审判员:赵爱国;代理审判员:王泉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投保一辆加长东风车,车号为新MXXXX4号,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7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金3818元。同年4月4日凌晨2时10分左右,投保人(原告)驾驶新MXXXX4加长东风车在库尔勒市果品公司苇场运输芦苇时不幸遭火灾,车辆全部被烧毁。事后,原告持博湖县公安局和巴州公安局出具的火灾证明,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但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76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24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博湖县公安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很明确地指出:原告方驾驶员吉某酒后驾车与火灾事故有因果关系;2.本案火灾不是由其他事故引起的,而是原告方司机酒后驾车意识反应差,操作不当,致使汽车排气管防火罩脱落而引燃碎苇,导致火灾发生;3.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理赔事宜予以拒绝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原告芦苇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就新MXXXX4加长东风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该车损失险赔偿金额为7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18元。同年4月3日20时左右,原告芦苇公司所属司机吉某与他人在工二团双凤餐厅吃饭喝酒后,于当日23时许离开餐厅,即驾驶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一辆新MXXXX4号加长东风车驶进博湖库尔勒市果品公司苇场,准备装运芦苇。由于违章驶入苇场,操作不当,该车陷入泥地无法驶出,吉某便在车内睡觉。至次日凌晨2时10分,由于该车排气管在来回倒车时触碰到地面上的芦苇,高温引燃了碎苇,致使火灾事故发生,造成81吨芦苇和一辆加长东风车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于同年5月4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芦苇公司与太保公司就新MXXXX4加长东风车签订的保险单。
2.工二团双凤餐厅业主关于证明吉某在其处喝酒的证词。
3.博湖县公安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4.有关部门对因火灾造成芦苇公司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
5.太保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7.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芦苇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参加了附加险,被告就应对参加附加险的新MXXXX4号车发生意外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饮酒后驾车是错误的,但这与发生火灾烧毁投保的车辆和其他财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酒后驾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芦苇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0800元;
2.驳回原告芦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火灾发生致使被上诉人芦苇公司投保的车辆和其他财物被烧毁是事实,但该火灾发生与被上诉人的驾车人员酒后驾车有因果关系。故我方认为该事故不属司机意外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对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其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确认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的内容,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新MXXXX4号车在工作时,因该车排气管触碰到地面的碎芦苇叶杆,造成失火,烧毁车辆和其他财物,应认为是保险事故,上诉人太保公司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鉴于被上诉人酒后驾车与该保险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其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999)库经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2)太保公司给芦苇公司偿付车辆损失赔偿金38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5724元,太保公司负担2862元,芦苇公司负担2862元。
(七)解说
烧毁了原告投保的车辆的大火是怎么引起的,与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有无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明确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对火灾发生的事实的叙述不够清楚,我们根据双方争议的和法院确认的事实以及通过查阅诉讼材料获知的情况,对大火发生的经过作这样的概述:1999年4月3日下午,原告芦苇公司的驾驶员吉某在一家饭馆饮了酒后,于当天下午驾驶已向太保公司投了保的新MXXXX4号车去芦苇场装运芦苇,在调转停车位置时,该车的后轮陷入芦苇场边的泥潭,难以驶出。吉某暂时熄火,躺在驾驶室休息。直至凌晨2时,吉某醒来发动了车,欲将车开出泥潭,但仍很困难。由于该车连续加大马力来回倒车,致使触及地面的排气管火烫,引起地面上细碎芦苇燃烧,酿成大火,烧毁了车辆。这些事实说明,新MXXXX4号车陷入泥潭,与驾驶该车的芦苇公司的驾驶员酒后驾车有关;该车被大火烧毁,与该车来回倒车增加了排气管的火烫程度有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新MXXXX4号车被大火烧毁与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新MXXXX4号车被大火烧毁与驾驶员酒后驾车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这能否成为太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驾驶员酒后驾车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太保公司拒绝赔偿的根据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酒后开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规定是机动车保险的一个条款,可以认为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免责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因为免责条款较多地用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地说明。不作说明的,或在合同订立之后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本案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原告芦苇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合同时,没有如实说明《条款》中关于酒后驾车免除责任的规定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更没有说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含义和目的,因此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投保的车辆与其驾驶员酒后驾车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条款规定也不能成为太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根据。
原告投保的车辆被大火烧毁,毕竟与其驾驶员酒后驾车有关,从民法上说,该损害的发生毕竟与原告的驾驶员酒后驾车的过错有关,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和过失相抵条款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太保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判令其全额赔偿有失于公平。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保公司承担保险事故损失的50%责任,赔偿芦苇公司38000元,是适当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 - 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