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1999)乌经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塔经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35岁,新疆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霍尔果斯运输站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叶争,乌苏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下称乌苏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乌苏人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奎屯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马晓旭。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米渊;代理审判员:朱辉、戴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我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为了明天”(99型)人寿保险,同时投了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3份)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终身一年;我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三项险种的保险费。1998年2月,我驾驶本公司汽车外运在哈萨克斯坦国境内时因天黑、雪大、路滑,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汽车相撞。我当时就被撞伤,在当地医院住院14天,回国住院136天。根据我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加险规定及医疗补贴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向我支付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贴保险金共计10858.69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为了明天”(99型)人寿保险等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是国内法,其遵循的是属地原则,而本案原告杨某所受损伤发生在境外,其损伤不应受到《保险法》的保护。另外原告在提出索赔请求时,不能提供其在哈萨克斯坦国境内肇事的相应证据,所以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拒绝赔付该笔款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由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保险单与其订立了三个保险合同。第一个是“为了明天”(99型)寿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元。第二个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是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该合同所附文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载明:在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缴清应缴纳的其他人身保险费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时,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给付的办法是:被保险人在每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中,必须先行负担人民币100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之后的部分,按规定分级计算,合并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至6000元的,按7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第九条载明本附加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包括挂号费、护理费、膳理费、膳费及陪客费。第十一条规定“不属于本附加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个是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三份),保险金额为10800元,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是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该合同所附文件“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而住院治疗或因遭遇意外事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0天之内而住院治疗,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住院第一天起给付住院保险金,一份合同每天给付被保人医疗补贴保险金20元。第九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住院而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八种原因中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在境外遭遇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杨某按照保险人的规定,一次缴清了以上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计1239元。原告杨某在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合同时,向人保公司申明其从事货物外运工作。1998年2月1日晚,原告杨某驾驶卡车由我国霍尔果斯口岸出境去哈萨克斯坦国阿拉木图拉运货物,车行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琼切来客地段时,因天黑、雪大、路滑,与迎面而来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杨某在境外阿拉木图骨折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回国后在乌苏市驻军十五医院住院136天,共花各项费用4365.79元,其中医疗费3955.29元、护理费410.50元。杨某凭与被告人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拒赔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与乌苏人保公司订立的三个保险合同。
2.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骨折医院对杨某外伤医治的病历和出具的收取杨某医疗费用的单据。
3.驻军十五医院出具的收取杨某住院治疗费用的单据。
4.霍尔果斯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杨某在境外发生撞车事故的证据材料。
5.中保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呈批)书及现场勘证笔录。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7.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某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且原告投了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这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这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杨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出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工作任务就是从事货物外运,而且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作了专门说明。再者,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无关于投保人在境外发生人身伤害住院治疗费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668.70元(3955.29元×70%-100元),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8160元(136天×20元/天×3),两项合计108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为了明天”(99型)寿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而且杨某所受损伤发生在境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杨某所受损伤不属于《保险法》保护的范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伤好后完全是依保险合同规定向上诉人提出支付保险金申请,对此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以本病案属除外责任拒付保险金是没有依据的。本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本人的工作性质,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规定境外发生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本人足额缴纳了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并确认:(1)上诉人杨某在驻军十五医院住院医疗费为4365.79元,除去其中护理费410.50元,实际为3955.29元,按照70%的给付比例计算,上诉人人保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杨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668.70元;(2)被上诉人杨某在驻军十五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上诉人人保公司按每天每份保险合同给付杨某医疗补贴保险金20元,人保公司应给付杨某医疗补贴保险金816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三个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贴保险金是正确的,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不应受我国《保险法》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1999)乌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人保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698.70元、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8160元,两项合计为1085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88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惟一理由,就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杨某是在境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我国《保险法》保护的范围,那么人保公司这一拒赔理由能不能成立呢?明确了这个问题,也就明确了本案应如何判决才为正确。
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表明,其提出拒绝赔付理由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三条。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显而易见,这一条是关于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而并非是关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地域范围的规定。杨某作为中国的公民,与作为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即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既然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那么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然也受我国《保险法》的保护。杨某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与在境内发生保险事故,这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不能成为人保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法》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均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可以使保险人免责,且双方也无此约定。这就是说,人保公司以杨某是在境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不仅没有法律根据,也无合同约定,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分析说明,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杨某的保险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除了对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稍加变更外,维持了原审判决,当然也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