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2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慈综合医疗门诊部(简称门诊部)。
负责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门诊部主任。
被告:海南特区报社(简称报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1,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某,总编助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广告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道贤;代理审判员:陈坚、张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部与被告报社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广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词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刊登我部的医疗项目的广告内容,刊登次数为13次,被告收取我部审核手续费500元,广告费6250元,共计人民币675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我部开具正式发票一张,但被告未依合同办事,在完全没有办理广告审核手续的前提下,不顾我部的再三阻拦,私自刊登广告6期,经我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被告法定代表人却以广告费被经办人汪某拿去,报社未收到广告费,而经办人现又不在报社工作为由表示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我部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违约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即:广告审核费500元;广告费6250元;差旅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报社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在《海南特区报》第三或第四版上为原告刊登营业广告,全年刊登52次,广告费合计25000元,其中首期刊登13次,原告支付审核费及广告费6750元。原告负责及时提供广告稿及有关批准证件,由本报社审核此广告稿及批件手续等。当时原告称其广告手续很快就能办好,要求本报社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其刊登。由于原告自1997年5月起曾在本报多次刊登广告。且本报也审核过原告提供的琼卫中医广证字(1997)第012号批准证件。因此我报社就相信原告具备合法手续,我报社于1998年12月30日按合同规定为原告刊登了广告。后经我报社进一步了解,得知原告根本不具有1998年广告批准证件,遂于1999年3月停止为原告刊登广告。我报社认为我单位已为其刊登广告付出了人力和费用,原告要求退还其全部的广告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原告门诊部与被告报社签订一份认刊合同书。合同约定,自1998年12月30日起,由报社在《海南特区报》的第三或第四版为门诊部刊登医疗项目的广告,刊登面积为1/12版,全年刊登52次,首次付款6750元(其中500元为广告审核费)。原告于1998年12月26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付给被告,被告亦开具了广告刊登费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报社分别于1998年12月30日,1999年1月4日,同年1月8日、11日,3月15日、17日、22日,共7次在《海南特区报》上为门诊部刊登了广告,后因门诊部未能向报社提交广告批准证件而停止刊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刊合同书。
2.广告刊登发票。
3.海南特区报(7份)。
4.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门诊部没有合法的广告批准证件,要求报社为其刊登广告,被告亦未对此予以审查,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收取原告广告审核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报社已为门诊部刊登7期广告,已付出劳务,故原告应付给被告这7期的广告费。对于余下6期广告费被告应退还原告。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报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门诊部审核费及广告费共3384.61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这一规定明确了广告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它是一种要式合同,即一种特定方式的合同。广告合同不单具备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如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时,还应具备广告的审查这种特定形式,广告主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以及质检部门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广告合同,但原告门诊部没有合法的广告批准证件,被告亦未能对此予以审查就刊登广告,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当今社会不法分子利用广告、电视、报纸、期刊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虚假广告,更容易对人体造成危害,对社会危害极大。如果广告发布者不严格遵守广告审查规定,不严把此关,我们的广告媒体就会被不法分子、投机钻营分子利用,给社会带来混乱,给人民带来危害。
(刘建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