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经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某,男,32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鹏,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千松冈,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1,男,47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程翔,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2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白文忠,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40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军,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卫平;代理审判员:王志浪、乌宁。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8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行政公署企业转制领导小组文件精神,经伊克昭盟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原伊克昭盟五交化公司将本公司的净资产经过评估,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有偿出售给了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月14日成立)。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及出资方式、出资额:白某1出资218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李某出资9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赵某出资3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至原告起诉时止,白某1实际出资1.7万元,李某出资3.8万元,赵某出资5万元。在公司筹备之初的1998年8月24日、1998年9月16日,原告白某分别投入人民币260万元,160万元,共计420万元,在公司超市开业之初,原告白某又筹措资金40万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督促、催要三被告应交纳的认购出资额,都无济于事,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白某1出资1.7万元,李某出资3.8万元,白某出资417.5万元;赵某出资5万元,共计428万元,购买了原伊克昭盟五金公司资产。按照内部职工优先购买的原则,由李某出面购买(买受方代表)。1999年1月3日,白某1、李某、白某、赵某签订协议约定:“经协商我们共同委托李某作为买受人,以428万元购买原伊克昭盟五金公司全部资产,其中,白某1出资218万元,李某出资90万元,白某出资90万元,赵某出资30万元。”同日,白某1、李某、白某、赵某共同订立了“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确定了公司名称、住所;公司注册资金为428万元;公司的出资人为公司股东。股东及出资方式、出资额为:白某1出资218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李某出资9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白某出资9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赵某出资3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章程还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股东应当在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十日内,将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签订后,白某1、李某、赵某未按约定将应缴出资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1999年1月14日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伊克昭盟天骄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是依据伊克昭盟五金公司转让成交确认书和百佳祥公司章程各股东出资额,而未对每位股东出资的实际到位情况进行审查。公司给每位股东出具了收款收据,白某11.7万元,李某3.8万元,赵某5万元,白某417.5万元。公司在经营中白某又给公司垫资40万元,公司给白某累计还款280万元。之后,原告白某多次要求白某1、李某、赵某三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各自出资,白某1、李某、赵某均未再缴出资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受买协议。
2.股东出资协议书。
3.伊克昭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4.验资情况说明。
5.百佳祥公司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
(四)判案理由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白某诉讼请求白某1、李某、赵某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出资协议书”、“百佳祥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百佳祥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白某1应向百佳祥公司补交出资216.3万元,并向足额出资的股东白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应向百佳祥公司补交出资86.2万元,并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白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应向百佳祥公司补交出资25万元,并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白某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白某1、李某、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白某借钱给李某,代白某1、赵某出资。对此原告白某不认可,三被告方亦未能提供借款证据。经查,1998年8月原告白某在购买伊克昭盟五金公司资产时出资420万元,百佳祥公司成立后又给公司投入资金40万元,共计460万元,均有百佳祥贸易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公司在经营中已向白某还款280万元,有公司记账凭证证明。以上事实说明,白某垫资给公司,公司在扣除其应认缴的股份后,亦在偿还其垫资款。故被告白某1、李某、赵某提出原告白某给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告白某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自1998年8月24日至1999年1月14日公司成立,陆续投入的42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此项请求属白某与公司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予以驳回。原告白某请求1999年1月14日公司成立后至今因三被告认缴出资不到位而产生的分段利息及发生的各种借贷费用由被告三方按比例支付。因本院已认定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利息不再承担,对原告白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公司亏损21万元的损失。该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力,被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白某1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人民币216.3万元;被告李某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人民币86.2万元;被告赵某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人民币25万元。
2.被告白某1支付原告白某违约金(199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时止,以216.3万元日万分之四计),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白某违约金(199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时止,以86.2万日万分之四计);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白某违约金(199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时止,以25万元日万分之四计)。
上述1、2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885元,由白某1负担18000元,李某负担8000元,赵某负担2885元。
(六)解说
本案是当地企业转制过程发生的新类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曾有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之诉的被告主体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由注册机关确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百佳祥有限责任公司来起诉。而本案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1.《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公司内部股东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使公司组织机构利用其职权侵犯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在公司内部对违法行为无法纠正时,就只能依靠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对公司内部的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2.切实保护《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公司组织内部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公司法》得以正确理解与实施,才是法院裁判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董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从本案而言,由于公司内部董事长未按公司章程履行义务,而且是多数人侵犯少数人合法利益,靠董事内部是难以解决的,本案的另三名股东不尽义务,不仅侵犯了公司利益,且直接损害了另一名已尽义务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保护。
(郭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