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9)塘经初字第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船务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刘晓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天津市人,天津船务代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天津市康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5岁,汉族,天津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东捷,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淑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网络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网络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服务器网络设备的供应,网络施工,业务应用软件及视频会议系统。合同金额36万元,工程期限3个月,自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2月25日,如未按期竣工,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完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120元。
被告辩称:1999年2月25日前,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万余元未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网络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的网络系统工程,工期3个月,自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2月2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验收,经确认该项目符合工程要求后,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工程金额36万元,其中系统集成款31万元,软件开发费5万元。软件开发货号为业务管理系统,包括现有系统升级开发及相应的领导查询系统。合同成立后,原告交被告系统集成款27.9万元和软件开发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网络系统集成设备及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备并完成设备安装。在软件开发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原DOS操作系统下的光盘,被告据此升级到WINDOWS操作系统,因原告当时不具备软件平台,所以无法测试软件。199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SQL SEVER7.0软件并安装,具有了软件平台,被告将升级后的软件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软件功能不符合要求。1999年6月8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内容为:“关于我公司电脑升级中业务系统、财务系统的调试工作及津塘两地联网工作情况我们制订了一份进度安排,现提供给贵公司以确认。”同年6月21日,被告交原告一份电脑测试计划,内容为:“6月22日至25日完成规范输入调度管理系统的测试,兼顾系统测试,7月12日至8月12日系统并转运行。”至此,被告仍在继续为原告施工。1999年7月9日和14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其函内容主要为:“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竣工,依法解除合同。”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内容主要为,网络系统已开通并运行,原告付款不足,属违约行为,被告已将合同规定内容软件交付原告,可是,原告又提出合同中未规定的许多新增项目,要求软件具备许多新的功能,在没有签订新开发协议情况下,被告一直为原告开发新项目软件至今,原告必须支付被告一定的开发费;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停止合同规定外的软件开发工作。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1月23日承包合同书及附件。
2.1999年6月21日电脑测试计划。
3.原告支付被告的系统集成款27.9万元及软件开发费2万元的付款凭证。
4.1999年6月8日原告传真件,证明原告确实对被告提出了新的要求。
5.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新旧功能对照表及天津船务代理公司账目管理目录。
6.1999年7月9日原告律师函及7月14日原告给被告解除合同函。
7.1999年7月15日的被告回函。
8.1999年3月22日,原告购买SEVER7.0软件的发票。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此合同不完善之处在于,软件开发应用部分未明确所开发的软件应具有哪些具体的功能,导致双方在对软件功能上未达成共识,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第二,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限期答复,而被告在答复期内未回函,视为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被告虽然实施了合同行为,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其工程尾款原告不予支付。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1998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国外运天津集团船务代理公司网络系统工程合同书。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被告各承担225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1.什么是网络系统承包工程。网络系统承包工程可视为集加工承揽与技术开发于一体的工程,既有加工承揽性质,也有技术开发内容。其网络设备的供应、网络布线及实施,以及一些硬件的运用属加工承揽工程承包性质;而一些业务软件、应用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属于技术开发内容。
2.被告是否完成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所规定的软件开发内容。关于软件开发的标准是什么,相关法律中并无统一的规定,只是以委托开发方的要求为准,委托开发方希望使计算机实现哪些功能,软件开发方认为自己能达到此要求,双方即可订立合同。按照常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所要达到的软件开发目的,软件开发方应全面了解委托开发方的需求,确定软件开发范围。
就本案来讲,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软件开发部分只注明“现有业务系统升级开发”。升级的含义是在原来基础上做改进,即由DOS操作系统升级到WINDOWS操作系统,保持原系统功能,只是界面改进。如果合同没有对软件工程有明确要求及范围标准,超出原功能要求就不是合同范围。一般来讲,双方在订合同时,应当有软件工程说明,如果没有说明,就以提交的光盘为准。本案中,被告(开发方)对原告(委托开发方)提交的光盘作了升级,可视为完成开发任务,原告(委托开发方)认为未达到软件开发要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如何约定的。
本案合同的签订属于不规范情况,没有明确软件开发目的、要求及需求调查,没有软件工程说明,导致对开发方是否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即所开发的软件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功能意见不一致,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刘淑芳 张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