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经初字第44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经终字第4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楼某,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傅某,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上诉人):龚某,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上诉人):翁某,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彬,义乌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斯根成;代理审判员:陈洵敬、陈汉平。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成功;代理审判员:郑学青、金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于1998年10月8日就揭阳市五洲托运站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书”,我在同日交付给被告傅某转让金5.5万元,但揭阳市五洲货运站负责人邢某并未同意转包,三被告也未按“转包协议书”履行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傅某、龚某、翁某辩称:我们与原告就揭阳市五洲货运站签订“转包协议书”是事实,且已收取原告转让金5.5万元,之后原告已实际着手经营该货运站,我方亦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作为揭阳市五洲货运站负责人邢某也同意我们之间的转包行为,因此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998年10月8日,原告黄某(乙方)与被告傅某、龚某、翁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原揭阳市五洲货运站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整。转让金一次付给甲方。(1)五洲货运站内财产及榕湖路71号经营二间仓库,房租费付到1999年7月止,归乙方所有。(2)义乌卸货点一间仓库,联托风险金归乙方所有。(3)甲方在1998年10月10日之前经营中亏损及一切债务归甲方负责。1998年10月11日交给乙方经营,所发生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责任。同日被告傅某向原告黄某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如揭阳转让手续不能办理,人民币如数退还)”。1998年10月10日,原告黄某接管该货运站,但迄今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至1999年1月23日中断经营。另查明,揭阳市五洲货运站负责人是邢某,1997年12月10日始由被告翁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1997年12月10日至2000年1月底止,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确认上述转包经营期限至2000年1月底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示,同时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
(2)被告傅某出具的收到原告黄某转让金5.5万元的收条。
(3)被告翁某与揭阳市五洲货物托运站邢某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4)五洲货运站义乌卸货点的营业执照,户名是翁某。
(5)原、被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涉及的五洲货运站属交通运输业,是国家基础行业,国家对其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其转让、转包、承包均须经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1998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上述转包协议书,三被告将五洲货运站转包给原告经营,不论是事先征得五洲货运站负责人邢某同意或之后曾得到追认,因其转包未经国家运输主管机关批准,也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转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因上述转包协议书而支付的转让金。造成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之间在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上述转包协议书无效。
(2)被告傅某、龚某、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转让金人民币5.5万元。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傅某、龚某、翁某共同负担20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傅某、龚某、翁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经发包人的认可,是有效的合同。即使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黄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揭阳仓库月租金2000元,义乌仓库月租金833元,从转让到提起诉讼计四个月,黄某应赔上诉人11332元,从提起诉讼到实际判决止有五个半月,损失为15581元,按过错程度由被上诉人赔偿80%计1246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没有将义乌卸货点联托风险金8000元发票交给我,揭阳市五洲货物托运站内财产及榕湖路71号二间仓库的使用手续未办理,仓库移交后也未办理揭阳市五洲货物托运站、义乌市卸货点的有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上诉人应按约定退还转让金5.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另查,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五洲货物托运站(下称五洲货物托运站)于1999年3月29日出具证明五洲货物托运站于1998年10月10日前由翁某、傅某、龚某三人承包,1998年10月10日后,翁某、傅某、龚某将五洲货物托运站承包权转让给黄某,黄某于1998年10月13日与五洲货物托运站法人代表邢某签订协议。黄某提供一份与邢某于1998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称由于邢某不同意其与翁某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所以才与邢某签订承包协议。但从邢某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上反映不出邢某不同意转包的内容;黄某也承认上诉人已将揭阳市榕湖路二间仓库与义乌卸货点一间仓库交付使用,其上交五洲货物托运站每月承包费3000元与交给上诉人的5.5万元转让金没有关系。转包协议签订后,翁某、傅某、龚某确实未办理义乌卸货点与五洲货物托运站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没有把8000元联托风险金发票交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0月13日邢某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协议。
2.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五洲货物托运站199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翁某、傅某、龚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转包五洲货物托运站协议,事后已经原发包人五洲货物托运站同意,且转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内容不仅载明收款数额,还载明如揭阳转让手续不能办理人民币如数退还,这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转包协议内容的补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上诉人翁某、傅某、龚某至今未办理五洲货物托运站与义乌卸货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及交付8000元联托风险金的发票。既然五洲货物托运站由黄某承包经营,那么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与联托风险金发票的交付理应系转包手续内容,上诉人未办理转包手续系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金5.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黄某现已中断经营五洲货物托运站,且主张返还转让金5.5万元,故转包协议应予终止履行,其不能再继续经营五洲货物托运站,被上诉人黄某事实上已经营五洲货物托运站四个多月,在这期间使用的仓库租金上诉人已交纳,但由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租金问题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提出转包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以此为由要求改判驳回黄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经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2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2.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经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1项。
3.驳回黄某要求确认其与傅某、龚某、翁某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4.傅某、龚某、翁某与黄某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终止履行。
二审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傅某、龚某、翁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联托运的管理,国家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出台,一审法院定案时,参照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托运处转让转包均须由当事人双方持协议书去运管部门确认登记,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去办理任何手续,故一审法院撇开了发包方是否同意转包这一层关系,直接确认了合同的违法性,认定合同无效。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法,范围界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较之原先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更具体明确,因此二审法院从合同内容有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出发而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处理的另一个关键是收条内容的认定。该收条依附于转包协议书,是对转包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记载,同时也是一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协议。即“如揭阳转让手续不能办理,人民币如数退还”。由于“揭阳转让手续不能办理”这一条件成就,导致的结果便是人民币如数退还。一审法院对收条内容的认定是一个遗漏。
(陈洵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