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富经初字第26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贺地经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蒋某、黄某、柳某、何某、唐某、黄某1、黄某2、唐某1、谢某、唐某2、顾某、黄某3等十三人。
代表人:黄某,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工人。
代表人:柳某,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广西富川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邓家乐,广西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国有立新农场(以下简称立新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忠,富川瑶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礼平;代理审判员:程树林、李坚。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路桂;代理审判员:武丽华;代理审判员:赵桂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三人诉称:1995年立新农场推行柑橙经营权转让时,原告出资购买了若干岗位,交清了作价款,并签订了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立新农场将之视为废纸,以职代会的名义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自立章法,对原告实施掠夺性收费,并于1998年6月擅自终止合同。另外,被告所收的税费也没有足额上缴国家。至终止合同时为止,被告立新农场多收、乱收费用计:滞纳金83865.74元、利息11682.58元、差价款63195元、水利折旧费21124.31元、税费22322.80元,合计202190.43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新农场退还上述款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顾某、黄某3以被告立新农场向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1998年11月18日裁定准许集团诉讼原告顾某、黄某3撤回起诉。其余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立新农场退还果树折旧费46625元,但其没有按本院的限期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规定预交增加诉请部分诉讼费,又没有向本院申请要求减、免、缓,因此,对该部分增加诉请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立新农场辩称:1995年被告立新农场与原告等十一人签订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立新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工作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属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实施条例”以及以后的有关补充规定等,各家庭农场必须交清经营权转让费、有关生产资料欠费以及各项规费、税费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取得产品自行处置权和销售权。被告立新农场向原告等十一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均有合同依据,其所诉本场乱收费、多收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况且现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就转让的柑橙岗位进行了最后结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9日立新农场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该场“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工作实施条例”,该条例对本场柑橙经营权转让后大农场(本场)与各家庭农场(以职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统称)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家庭农场必须在交纳完经营权费用及按规定交纳完管理费、福利费等综合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取得自行处置及销售其产品的权利。”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灌溉水费、电费及其设施折旧费等按当年财务结算摊销”,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了“未交清经营权作价款及还清贷款的家庭农场,产品一律交由大农场处置(销售)”,并分别对产品的销售形式进行了定义,分为统购统销和代销。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对于岗位经营权作价款交纳期限、逾期未交清实行转贷挂账计息以及各家庭农场在经营权转让后需向大农场借支生活费、生产资料(折价)等按向大农场贷款处理,一律挂账计息并在年终产品销售款中冲销等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尽事宜按农场承包方案及有关规章制度执行。1996年3月19日立新农场第八届第二次职代会又通过了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其中第七条、第八条对统购统销的标准以及减交统产品实行补差价以及补差的标准进行了规定。1997年5月28日立新农场第九届第一次职代会再次通过了“立新农场关于完善企业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工作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企业管理大纲若干问题的调整”(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若干调整”),其第三条规定了对未交清当年的税费的,每逾期一日征收5‰滞纳金。以上规定,均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立新农场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决议在卷证实,诉讼中双方对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995年7月间,立新农场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工作在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全面铺开。当月上旬,各原告分别与被告立新农场签订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此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证实。从所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1)各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分别购买了26号、27号、40号、41号等十一个柑橙岗位的经营权;(2)每个购买人(岗位经营权持有人)购买时均未交清作价款;(3)合同约定岗位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取得经营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按“实施条例”办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经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生产、生活需要,除每月均向被告立新农场借支生活费之外,其生产投入如肥料、农药等基本上也是向被告立新农场借用。从原告的诉请事项中还可以看出,被告立新农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收取了原告等十一人的差价费、水利折旧费、税费以及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对此事实双方在诉讼中并无异议。被告立新农场所收取的税费是按有关税收法规、工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纳税额和应缴费额向各原告分摊收集后再以企业法人的身份统一上缴征税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此事实有被告立新农场提供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上缴征税机关等,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1998年7月至8月间,因被告立新农场决定与有关部门在本场五队、六队等地联营共同开发脐橙基地,遂对本场五队、六队的柑橙岗位经营权进行了清退,经与各岗位经营权持有人具体结算,分别于1998年7月至8月间与各岗位经营权持有人协商签订了“1998年1月至6月岗位生产资料投入”和“退柑橙经营权清单”,由被告立新农场补退了各岗位的作价款,收回了所有岗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被告经办人与各原告已签章的“1998年1月至6月岗位生产资料投入”和“退柑橙经营权清单”。
2.证人李某1、王某出具的证明。
3.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因此,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具有本企业全体职工意志的统一性,其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关于企业承包经营等经营方案,一经企业管理机构公布即应视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已经达成合意。这种合意体现了企业对全体职工公平一致的待遇。原告认为转让合同以及此后的补充协议等均应与职工逐一协商,否则就是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通过职代会的形式自立章法、擅自变更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的观点,因不符合我国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与被告立新农场之间成立并已经履行了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包括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终止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立新农场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若干意见和若干调整”规定向未交清当年税费的职工按每逾期一日收取应交税费5‰滞纳金,实际上是立新农场与职工之间设立的一项违约责任,而并非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责任,其所称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该项收费属于乱收费、多收费,要求被告立新农场予以退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未能交清当年的生活和生产借资、使用被告水利设施的水利折旧费、未按合同约定交足统产品需补交差价费等以及上述欠款逾期不能交清则转贷挂账计息是双方在合同以及补充规定中约定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立新农场所收的利息、水利折旧费、差价费等属于乱收费、多收费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合,原告要求被告立新农场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立新农场向各原告分摊收取的税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上缴国家,所余部分是多收费,但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立新农场没有足额上缴,原告等十一人的此项诉请仅仅是估算值;况且被告立新农场没有向征税机关足额完税只能依法补足,只要被告没有超出税法规定的范围向各原告分摊,即不存在退还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0元,全部由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柳某等十一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新农场签订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违背了自愿原则,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和执行合同当中采取了欺诈手段,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合同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以职代会名义单方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予以维护,支持被上诉人征收差价费、滞纳金、对欠交规费者加收高额利息以及多收农林特产税、工商管理费、技术改造费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立新农场辩称:上诉人提出其与立新农场签订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主张被上诉人立新农场多收费乱收费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况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终止经营权转让合同,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是无理的。立新农场向欠交税费的岗位经营者收取滞纳金,向欠费岗位收取利息,向使用水利设施的岗位收取水利折旧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立新农场根据广西农垦局垦办字(1995)第18号关于广西农垦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以职代会形式讨论通过了长期经济作物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工作实施条例,对柑橙经营权实行内部转让后大农场与各家庭农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同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取得经营权后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事项,按该场柑橙经营权转让工作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除欠作价款未交清外,还向被上诉人借支生活费和生产费用。199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对统购统销的标准以及减少统产品实行补差价的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作为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199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针对各岗位持有人欠税款较普遍的情况,对未交清当年税费的每逾期一日征收5‰滞纳金。对此,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有关规定提出异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税款、差价款和水利折旧费等费用。1998年7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发脐橙基地,经与该场五、六队的柑橙岗位持有人协商,双方同意终止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与各岗位持有人具体结算,清退并收回了所有岗位。上诉人对结算所扣款项有异议,遂起纠纷。
二审除确认一审证据外,又确认以下证据:
(1)广西农垦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
(2)关于深化广西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3)立新农场关于完善企业柑橙经营权“内部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企业管理大纲若干问题的调整。
(4)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
(5)1995年至1997年立新农场上缴农业特产税缴税证明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柳某等十一人与被上诉人立新农场签订的柑橙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因此,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合同违背了自愿原则,以被上诉人在执行合同中采取了欺诈手段、权利义务不平等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职代会的形式讨论通过的一系列规定,形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交清岗位作价款和水利折旧费,并借支生产、生活费用,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实行转贷挂账计息,上诉人要求退还此项收费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减少统产品实行补差价、未交清当年税费的每日征收5‰滞纳金的规定,是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该两项收费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税费问题,富川县财政局征收被上诉人的农业特产税的复函证实,被上诉人向各家庭农场收集的税款与其向征税机关所缴税款基本相符,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纳税主体如果未能足额纳税只能依法补足,不存在退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退还税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60元由上诉人黄某、柳某等十一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案由是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农业企业的岗位经营权转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供适用,在履行这一转让关系过程中发生争执,产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这就为审判机关提出了一个新课题。而且本案的影响也十分重大,它关系到广西国有立新农场这样一个国有大中型农业企业进一步深化经营体制改革的成败与否。据该案的背景材料反映,自1995年实行经营权转让的经营体制改革以来,立新农场虽然与各家庭农场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自1997年以来,大多家庭农场均拖欠各种费用总计达数百万元,然而,立新农场又拖欠数百万元的银行贷款,其经营运转已经难以为继。还在案件受理之前,立新农场因为部分职工拒交经营权转让费用的问题已经形成了一场很大的风波,上千名职工联名上访,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派下了专门的调查组进驻该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拖欠费用的家庭农场都在等待观望,立新农场也就此对有关家庭农场提起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为此,人民法院为了主持社会公平与正义,一方面必须支持立新农场的改革,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必须维护各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必须给立新农场和广大职工一个说法。
本案是以该场六队部分家庭农场为原告,要求被告立新农场退还已交费用提起的诉讼,关键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立新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经营改革方案具有怎样的性质。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主张,被告立新农场以职代会的名义制定的柑橙经营权实施工作方案,带有欺诈性,实际上是以职代会决议代替了签订合同、变更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自愿原则,因此是违反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这个问题如何看待呢?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必须从立新农场经营体制改革的实际出发,不能片面地理解这个法律原则。立新农场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工作,根据广西农垦局关于广西农垦经营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是要在本场全面铺开,涉及数千个岗位,数千名职工,如果就每个岗位与每个职工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都必须一一与之协商,显然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合同条件不一致很容易导致不公平,特别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需要变更合同也必须逐一与每个职工协商,更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产生。因此,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以职代会的名义,讨论通过一个决议,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形成一个对全体职工都有效的合同条款,这类似于《劳动法》中签订集体合同的条件,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当说民主议定这本身就是范围更广的协商一致。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职代会的意志代表本场全体职工,据此认定本案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以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终止关系均合法有效无疑是正确的认定。
(程树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