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1999)龙经初字第6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卢福东,漳州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56岁,汉族,龙海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漳州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毅奇;审判员:蓝天福;代理审判员:陈国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订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格林村高厝荔枝场原份额荔枝果树,承包期限10年,即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止,被告每年交纳承包金10000元(含特产税费和附加费)。因原告未经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通过,不具备发包权而擅自发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发包法定程序,且合同约定特产税和附加费由原告负担,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收回被告承包的荔枝果树,再重新标包。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4年经公开投标承包了讼争的荔枝果树,自1985年续包10年至1994年12月。承包期满后经原告村委会和村支部委员会多次研究决定,提高承包金延期由被告承包,被告交纳1995年度承包金,并于同年4月20日与原告补办承包合同书,确定合同自1995年1月1日生效。被告认为延期续包不同于一般承包,经村委会和村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已体现了“民主议定原则”,无须另行公开投标,且续包符合有关稳定和完善承包的政策规定,故应确认合同有效。至于承包金问题只是对某一条款的适当调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况且,原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包的法规无溯及力。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四年多后主张撤销承包合同的权利,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依法也不能支持。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三)事实和证据
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1984年经公开投标,向原告格林村委会承包其在格林村高厝荔枝场的荔枝果树。承包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黄某及村民苏某1于1985年1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原龙海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及苏某1(另案审理)承包高厝荔枝场的荔枝,承包期限10年即1985年1月至1994年12月。承包期限届满,因当时格林村尚未建立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和议定制度,原告没有主持召开村民大会,即于1994年12月28日和1995年1月26日召开村委会和支委会联席会议研究承包事项,同时派员与被告协商之后,决定提高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100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自1995年1月1日(合同确定生效之日)即持续经营管理该承包的荔枝,遂于1995年2月27日超额交纳当年承包金140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村委会主任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格林村高厝荔枝场原份额果树,承包期限10年即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及缴款时间,乙方(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30日上缴甲方(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含特产税费和附加费)”。此外,合同还明确该承包于1994年底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合同自1995年1月1日生效。被告依照合同承包经营,逐年交纳承包金至1998年度,至此双方对承包合同履行并无争议。因原告新一届村委会以苏某为主任着手清理发包的集体财产,欲收回发包的荔枝果树,拒收被告1999年度的承包金,双方自行解决未果而发生纠纷,原告遂于1999年6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对讼争的荔枝果树进行勘验清点,核定荔枝果树共180株,并委托龙海市农业局评估鉴定,该局于1999年9月12日作出鉴定,讼争的荔枝果树每年承包金基数为118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苏某1于1985年1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2.原、被告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
3.原告提供的格林村村民苏某2等人证言14份。
4.被告提供的“(1994年9月至1995年6月间)的村委会议记录簿”复印件两册及村委、支委员苏某3、高某的证言两份。
5.被告提供的“农村统一收款收据”4份。
6.龙海市农业局于1999年9月12日作出的“鉴定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
1.确认合同有效,主要条款继续履行。原告以该承包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1995年度格林村尚未建立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和议定制度,无从对承包问题进行表决,至于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来对承包问题进行表决的责任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原承包人,原告村委会和支委会在承包期届满,从稳定承包和有利于生产出发,集体研究决定延长被告承包期并提高承包金。被告承诺并交纳当年度承包金,自1995年1月1日原合同期满后持续经营管理该荔枝果树,之后双方再补充订立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履行承包四年多,并无违约。1995年的《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无溯及既往效力,被告并无违法。原告新一届村委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被告的承包权利,违反了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请求不予采纳,应确认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继续履行。
2.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行为,超过法定时效。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撤销民事行为即原告行使撤销承包合同的权利时效一年,而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四年多,原告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3.合同个别条款变更的必要。通过对承包金基数的评估鉴定,该承包不属于“低承包”,但被告的承包金包含特产税费和附加费,却略低于鉴定的承包金基数,而特产税是逐年随产量递增,承包金却一定十年未变。从维护集体利益出发,根据农业特产税应由实际经营受益者承担的实际,必须对承包金所包括内容作适当的调整,即由承包人负责缴纳特产税。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格林村委会与被告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书第三条中的承包金含特产税费的部分予以变更,即确定承包经营荔枝的特产税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后承包期间内依法缴纳。
2.除上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部分变更外,合同其他约定条款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231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100元。
(六)解说
纵观全案的合同签订、履行和纠纷过程,被告曾经以公开投标形式承包,期满再延期续包,虽未再公开招标(责任在原告),但经原告村委和支委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也体现一定程度上的民主和公开。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虽略低于评估鉴定的承包金基数,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低承包”,被告履行合同也未违约。产生纠纷原因,有“红眼病”和“新官不认旧账”的因素作祟。但对案情的深入调查和综合分析,纠纷另有其因,诉讼双方表面虽未争执,其实隐性纠纷焦点,是合同约定承包金含特产税费和附加费,确定特产税费由原告承担。因合同签订时特产税低,基本合理,但增产必增税,承包金十年不变与特产税逐年递增的矛盾日益尖锐。究其根源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事变更的因素未加测算,没作适当约定。再者特产税应由经营受益者承担才能与税收征管规定相符。增加发包方的特产税负担显然有损集体利益。为此,合同部分条款应适当变更调整,由承包方即被告负担特产税。最后案件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主要合同条款继续履行,部分条款变更,既符合法律原则规定,又紧密结合农业承包合同处理的实际。总之,本案透过纠纷表面现象找根源,法律原则规定与审判实践相结合的处理,使得集体和个人合法利益均得到维护,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兼顾。判决之后双方均服判息讼,审理的社会效果良好。
(姚毅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