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1998)惠经初字第8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经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石工,系李某之夫,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主送,泉州市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村经济联合社(下称青山经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1,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泉州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村委会(下称青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1,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2,该村委会委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秀霞;审判员:陈德飞;代理审判员:庄润宏。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继业;代理审判员:郭建闽、林玮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199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山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青山经联社将农地1.482亩,田地0.318亩以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李某经营管理,承包年限10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需按合同约定方式行使经营权等。(2)1998年7月30日被告青山村委会、青山经联社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在深泉田的二块已种花生苗、面积分别为0.08亩和0.04亩的地上农作物铲除,并将另一块面积0.06亩的有简易矮墙、种有芋头的责任田上作物铲除,拆除了墙,承建村委会办公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青山经联社继续履行合同;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为上述0.18亩责任田及防禽畜石墙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自1992年起,擅自在承包地上堆放石头,筑围墙,使该地成为未利用地,经联社有权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所提到的0.08亩、0.04亩两块地未被占用,原告所称的0.06亩地,原告原已在其上建厕所,种树,青山村委会建办公楼系依法获准的,是政府行政征用行为,青山经联社并未毁约侵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山村委会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91年12月25日与青山经联社签订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青山经联社(甲方)将原第二生产队的农地1.482亩、田地0.318亩,合计1.80亩以大包干形式发包给李某(乙方),承包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乙方有经营管理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承包年限为10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不按合同开展生产经营,违反合同规定,经协商调解无效,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等。1998年8月17日,第三人青山村委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李某住宅西南侧的工地上建办公楼,李某承包的0.06亩责任田也在基建范围内。1998年9月28日李某以青山经联社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后要求追加青山村委会为第三人,法院依法追加青山村委会为第三人。庭审中青山村委会承认李某承包的两块分别为0.08亩、0.04亩责任田上农作物被其铲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与青山经联社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
(2)惠安县人民政府(1998)地474号批复。
(3)惠安县土地管理局闽土惠征字(1998)第030号用地许可证。
(4)一审庭审笔录。
(5)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分别为0.08亩、0.04亩、0.06亩面积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李某与青山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符合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第三人青山村委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李某向青山经联社承包的0.06亩地上基建办公楼,李某、青山经联社在该地块上的承包关系,应予解除,合同中其他部分继续履行。
(3)李某要求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恢复0.06亩地原状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青山村委会赔偿0.08亩地、0.04亩地上农作物被铲除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李某、青山经联社之间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中被青山村委会征用的0.06亩地的承包关系,合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
(2)驳回李某主张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为该0.06亩土地及其矮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3)驳回李某主张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该案中本人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原因系惠安县土地局行政行为侵权。本案民事案件立案后,本人又于1998年10月13日、1998年12月2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答复,也不受理。原审法院不中止民事诉讼,直接判令上诉人败诉,程序违法。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行政案件的处理为前提。(2)原审判决适用解除合同的法规即1987年颁布的《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已被废止,应适用1995年2月24日颁布的《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政策精神,且本案的承包土地是被青山村委会骗取而非法征用的。(3)原审确认了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铲除上诉人责任田上农作物的事实,却未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山经联社辩称:(1)县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给村委会建房用地,经联社系被征用单位,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或侵权。(2)李某承包后实际对该0.06亩地块弃耕抛荒,该0.06亩地属未利用地,并经县土地局确认,被征用后上诉人也无丧失耕种利益,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审查明的李某与青山经联社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时间、内容均属实,且查明因李某是文盲,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为“黄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实际履行承包合同至双方发生纠纷,在此期间青山经联社对李某的承包权未提出异议。
2.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为二块牌子,一套班子。1998年7月30日青山村委会以建办公楼为由,将“深泉田”路西部分责任田圈为基建地,并铲除农作物,其中包括李某属本案承包合同范围中的两块面积为0.08亩和0.04亩的责任田,后因故未建成。
3.1998年8月7日青山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惠安县计划局批准立项,因建设投资计划立项后需规划及征用土地,同月10日青山经联社由其下属合作基金会与青山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由青山村委会征用该社集体未利用土地0.53亩,但确定的建房范围占用李某承包的一块0.06亩责任田,对此,青山经联社未与李某协商,或经其同意。
4.青山村委会以征地协议书、立项审批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惠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7日批准了青山村委会申请并由惠安县土地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此后,青山村委会即投资15万元建造了办公楼,该办公楼占用李某的承包责任田0.06亩,致使李某对该责任田无法耕作。
另:二审经向当地农业管理部门调查,该地区农田每亩每年纯收入较高为500元,李某被占用0.06亩的责任田每年纯收入可确定为30元。
二审除确认一审证据外,又查明了下列证据:
1.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的情况证明。
2.青山村委会及青山经联社合作基金会的征地协议书。
3.二审法院调查当地农业部门的笔录。
4.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审理的是以李某、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为诉讼主体的承包合同纠纷,围绕着各方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承包合同,是否损害李某农村承包经营权。因此李某提出本案需以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青山经联社与李某签订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虽因李某不识字而由他人代签为“黄某”,但李某实际行使了承包经营权且青山经联社无异议,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3.青山经联社未经李某同意,擅自以与青山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形式,将“深泉田”的0.06亩责任田划作青山村委会办公用地,导致李某承包合同中该部分承包权无法行使,系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以0.06亩地年均纯收入计算,从毁约时计算至合同期满,并依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文件《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加算期限,计算出损失总额960元。
4.青山村委会、青山经联社名为两个不同名称组织,但系同一班子,同一批管理人员,青山村委会在李某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以村委会名义非法铲除“深泉田”上李某承包的0.08亩、0.04亩责任田上农作物,李某一并起诉要求赔偿,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参照有关规章,判决如下:
1.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1998)惠经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
2.青山经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60元。
3.青山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农作物被铲除的经济损失100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两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单方毁约、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案件。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各种类型、标的的农业承包案件大量出现。农业承包合同案件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领域相关法律不很完善,体现出很强的政策性,而在许多方面由规章、地方法规调整或受政策变化指导,审理中要注意正确把握和参照。就本案而言,影响案件处理的主要有三方面:
1.本案中行政征地行为的性质,应否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处理前提。本案中李某提出上诉的理由之一是惠安县土地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的范围包括了其承包的责任田,行政行为违法,其权益受侵害系因“行政征地”行为直接引起,而提出本案民事诉讼中责任承担、损失赔偿确认等均应以行政案件的处理为前提。我们认为,首先,本案不是行政征用,行政征用系指是县级以上的政府机关出于社会公益或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集体所有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征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而本案中青山村委会虽申请用地,但其用地系与土地所有权人青山经联社自愿协商签订征地协议,基于此征地协议而向县政府和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并非县政府基于公益和国家需要而主动强制性对约定范围、约定区域内土地的征用,村委会办公楼选址也非县政府决定,因此,本案中县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为只是履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监督、管理行为,青山经联社提出土地系被征用而免责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其次,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承包经营权,主要审查重点为承包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违约方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青山经联社以其下属基金会名义自愿地(而非受行政指令)与青山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转移已承包给李某的土地之使用权,且未经李某同意,在承包关系中已违约在先。正是该行为导致了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行使,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就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而言,李某、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分别为承包合同关系的承包方、发包方及第三方,对各方的过错情况,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均可以得到确认,李某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及结果,均不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本案无须以民事诉讼为前提。
2.青山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本案中有一特殊之处,即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的组织、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相同。但在对外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时,是以不同的名义进行的,组织的性质、财产范围、来源等也不同,应作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来看待。本案中,青山村委会作为诉争的承包土地的实际用地人和受益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是合适的。本案中在李某向青山村委会提出其承包的土地地上农作物被铲除的赔偿请求时,二审考虑到青山村委会与青山经联社的关系,且青山村委会对其行为也予以承认,并同意赔偿,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自愿原则出发,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对村委会的侵害行为一并判令赔偿是妥当的。
3.本案中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对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损失计算,因土地承包收入受到所种农作物、经营效果、土质等因素影响,二审法院参照商品的价格计算,以当地农业部门统计的当地农业土地平均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是比较合理、值得借鉴的做法。值得一提的是,按照一般的损失计算,本案似仅应以合同承包期作为计算标准,但农村土地承包权有其特殊之处,在本案审理之前,中央和国务院已作出关于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延长30年之规定,按一般做法,即所有农户均与村集体组织续签承包合同,显然续签时李某仍将失去该0.06亩土地的续承包权。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出发,在案件审理中正确参照国家政策,将本案赔偿期限加算30年,这种做法对审理同类案件,合法维护农民权益,无疑是有借鉴意义的。
(黄继业 林天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