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锡经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锡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风,无锡二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市金城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
法定代表人:梅某,能源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建国,无锡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能源集团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新;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俞宏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日,其与锡山市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信用联社将其下属无锡友谊饭店(以下简称友谊饭店)的资产有偿转让给煤炭公司,总价2000万元,扣除信用联社重新参股的400万元,煤炭公司应付1600万元,分4年付清,每年4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付200万元,此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付200万元,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能源集团为煤炭公司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后,信用联社按约履行转让资产义务。煤炭公司仅支付转让费200万元,第二期转让费应于1997年12月30日前支付而未支付。请求判令煤炭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0元(计至1998年2月20日)及诉讼费,能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城湾公司辩称:煤炭公司系其下属企业,现已注销。但煤炭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友谊饭店资产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金城湾公司至今不同意接收友谊饭店资产。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信用联社、煤炭公司及友谊饭店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信用联社将其所属友谊饭店有偿转让给煤炭公司,转让资产总价约定为2000万元,扣除信用联社重新参股的400万元,计1600万元,由煤炭公司分4年付清,每年400万元,签约后即付200万元,每年6月30日前付200万元、12月30日前付200万元;转让前友谊饭店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担;煤炭公司受让财产后,须在一月内办理工商登记、产权过户手续;能源集团为煤炭公司提供担保。煤炭公司对信用联社在友谊饭店400万元股份,每年支付12.5%的回报等。签订协议当日,信用联社将约定资产交由煤炭公司。后煤炭公司向信用联社支付资产转让费200万元及股份回报15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友谊饭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友谊饭店除于1997年1月8日变更为无锡友谊大饭店(以下均简称友谊饭店)外,其出资单位仍登记为信用联社。1997年12月26日,能源集团与金城湾公司签订企业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因能源集团转制,将其资产包括煤炭公司在友谊饭店的400万元投资转归金城湾公司,由金城湾公司委托能源集团管理,但未对友谊饭店其他资产的处理作出约定。1998年3月8日,金城湾公司申请办理煤炭公司歇业注销手续,明确其债权债务由金城湾公司负责清理。1998年3月9日,信用联社因煤炭公司未能支付财产转让费而诉至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8年6月4日裁定将友谊饭店的全部资产由信用联社接管,并委托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处对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日期间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对友谊饭店进行改建装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友谊饭店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日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经鉴定,改建装修费用为4403853.12元(未考虑折旧);以审计确认账面反映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向友谊饭店投入资产为4384951.9元,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应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158833.69元,同时对账面反映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月1日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
2.信用联社向煤炭公司交付使用友谊饭店资产手续。
3.煤炭公司支付款项凭证。
4.友谊饭店变更登记材料。
5.煤炭公司改制协议及工商注销登记材料。
6.审计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
(四)定案结论
在审计鉴定的基础上,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因友谊饭店资产已由信用联社接管,双方确认友谊饭店所有资产归信用联社所有。
2.确认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日期间对友谊饭店的投资(含改建装修费用等)按655万元计;对友谊饭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考虑到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对友谊饭店经营管理资源的投入,信用联社同意折旧按20万元计;二者相抵为635万元,由信用联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能源集团支付235万元,向金城湾公司支付400万元。
3.友谊饭店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日间形成的债权由能源集团享有,债务由能源集团承担;信用联社对收取债权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信用联社及友谊饭店代为承担债务的,有权再向能源集团追偿。
案件受理费20270元、财产保全费10780元、审计费500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126050元,由信用联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执行完毕。
(五)解说
所谓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实质就是企业买卖合同,即出让方(企业投资者、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约定由出让方将企业整体产权交付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一定对价的协议。本案所涉协议即是如此。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作为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条件及时间向受让方交付企业,一方面应移交资产、财务账册、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等;另一方面,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终止登记或与受让方共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作为受让方则应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信用联社在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即将约定资产移交给煤炭公司使用,但对其中的主要财产即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应确认该部分资产未实际交付;工商变更产权所有人的登记手续亦未依法办理,作为出让方其义务未履行完毕。作为受让方在支付第一期转让费后未再支付其他转让费,但已实际使用协议约定资产,亦有违约行为。上述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如果双方同意连续履行合同,则办理相关手续即可。然而,作为受让方的煤炭公司已经注销,其主管部门金城湾公司在诉讼中又明确不愿接受友谊饭店资产,因而不宜再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解除合同,即将友谊饭店资产返还给信用联社。
由于友谊饭店资产尚在能源集团经营管理之中(并非完全合法的管理者),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很可能会由于能源公司的行为影响将来判决裁定的执行,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友谊饭店资产流失,法院在征求信用联社及金城湾公司同意后,对友谊饭店的资产采取了措施,裁定由信用联社接管经营。同时对有关财务账册采取了保全措施(供审计用)。应当说接管并不完全等同于先予执行,除了先予执行外,还包括对执行当日资产、财务状况及职工安置的确定。由于及时采取接管措施,为其后对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对友谊饭店投入资产及经营状况的审计鉴定提供了前提条件。
在审计鉴定的基础上,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资产状况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产权归属;保护了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用联社对煤炭公司及能源集团对友谊饭店无形资产的投入(经营管理资源)使友谊饭店扭亏为盈给予考虑,同意折旧按20万元计;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既考虑双方自愿,又考虑法律规定,即对债务虽约定由能源集团承担,但因不能逐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约定了如信用联社或友谊饭店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能源集团追偿。
(俞宏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