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7)狮经初字第37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民终字第12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第四工业区天然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进辉,泉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伟磊,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松涵济泰商业城12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新马路芗城工业区东湖新村9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申,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代理审判员:施琪璇、康志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审判员:吴智家;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3月28日,该公司注册“L’r”商标,注册证号587407,取得“L’r”的商标专有权。1996年来,该公司在国际市场上发现了仿冒该公司商标品牌的产品。经调查,仿冒商标系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给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由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制造。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把仿冒的商标用于该公司所生产的摄影包袋,并由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销往海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辩称:其并未提供本案所指的商标委托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加工摄影包,也未委托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制作“L’r”图形标志。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并索赔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其加工3000块“L’r”图形标志是在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授权下,按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图标进行加工的,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方面的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各种照相器材、旅游产品的合资企业。1992年3月28日,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L’r”及“NATURAL”图文商标,并获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587407”及“528674”(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摄影机包箱、摄影架、照相机三角架、感光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1996年5月份,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3000个照相器材袋,并指定生产的照相器材袋的商标应使用“L’r”图形商标。双方协商:商标刻牌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供,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联系制作,费用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负担。1996年5月15日,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传真商标刻牌图样(图形由“L’r”和英文字母INTRA组成)给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按样制作3000个铝质刻牌(商标)。经协商一致后,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把3000个商标刻牌加工完毕。5月24日,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的部门经理李某提走该批刻牌,并由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用于生产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所需的照相器材袋。1996年6月4日,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完毕全部照相器材袋,并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走。
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由于在市场上发现有假冒其注册商标“L’r”的产品,因此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1996年5月27日,发现市场销售的假冒产品上的假冒的“L’r”图形商标系由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制作。5月28日,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遂向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科投诉。由于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追查,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加工生产该批假冒“L’r”图形商标的刻牌是受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及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的授权,于5月27日由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定作单,内容为要求其开模生产刻牌3000个,加工费为每个人民币1元,模具费3000元由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996年5月30日,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也事后传真一份授权书给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INTRA”牌摄影包商标3000个。
对于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投诉,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狮工商标(1996)19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份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生产3000个假冒“L’r”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该局组织对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厂家进行检查,发现假冒产品已被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送往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加工成品,造成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经追查,已收缴假冒商标的模具一套。并依法作出决定,对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罚款1000元,同时没收其假冒商标的五金模具并给予销毁。对于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复议。由于受管辖权的限制,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一并对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及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该公司生产一个摄影包的成本、利润核算明细表,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使其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38500元。对于该批使用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未进行举证。
1997年9月16日,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528674号及第587407号)。
2.1996年5月15日,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张国民传真给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传真件。
3.1996年5月24日,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部门经理李某出具的收据。
4.1996年5月27日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张国民发给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函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5.1996年5月28日,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科及6月28日向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科的投诉书。
6.询问笔录三份。
7.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狮工商标〈1996〉19号文件)。
8.摄影包成本、利润核算明细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L’r”及“NATURAL”,并获准取得了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因此,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对“L’r”及“NATURAL”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制造的商标刻牌(图形由L’r和英文字母INTRA组成),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认定为侵犯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L’r”商标专用权,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为了销售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品,指定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授权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该假冒“L’r”商标,而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使用了假冒的“L’r”商标及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非法制造假冒“L’r”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系未经“L’r”商标权人即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许可,显然构成对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L’r”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属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成本、利润核算明细表,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达538500元,具体、合理,可予认定。因此,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鉴于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是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定商品生产厂家生产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授权商标制造厂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因而引起本案的共同侵权,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没有严格审查生产所使用的商标的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使用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因而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明知所定作的商标标识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之制作,显然也构成了侵权,但由于其收取的只是加工费,且已接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因而可酌情负相应的次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L’r”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因共同侵权给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由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负担35万元、由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由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未委托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加工摄影包,也未授权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L’r”商标标识,更未向国际市场出售过本案所指的摄影包,且摄影包也不在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经本院合法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
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L’r”及“NATURAL”商标的专用权,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摄影机包箱、摄影架、照相机三角架、感光片,有效期限十年,有第587407号商标注册证为据。1996年5月,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联系由原审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3000个照相器材袋,并指定使用“L’r”商标,双方商定商标标识由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联系制作。5月15日,原审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传真“L’r”及“NATURAL”商标图样,要求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按样制作铝质商标标识3000个。5月24日,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部门经理李某提走该批标识,并立下收据一份。5月30日,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传真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INTRA”牌摄影包商标,该商标用于原审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照相器材袋,并于同年6月4日由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提走。1997年9月16日,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其生产的900#ZP摄影包的生产、利润核算明细表,主张由于上述侵权行为使其受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8500元。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该批3000个照相器材袋的销售及利润等相关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作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L’r”标识,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其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利润等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利润核算表,按其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因未按期预交二审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因为商标被侵权而索赔50万元,在石狮尚无前例。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三被告索赔经济损失50万元,其依据之所在,也正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对此,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四方面来考虑的。
1.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商标“L’r”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我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采用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1992年3月28日,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L’r”及“NATURAL”图文商标,并获准注册,取得了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分别为587407、528674(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摄影机包箱、摄影架、照相机三角架、感光片),因此,天然公司对“L’r”及“NATURAL”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对此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
2.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对天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呢?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对天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呢?首先,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制造的商标刻牌(图形由L’r和英文字母INTRA组成),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认定为侵犯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L’r”商标专用权,因此,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即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制造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从而构成对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一事实,显然可以确认,这是关键。其次,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为了销售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品,指定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假冒“L’r”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授权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该假冒“L’r”商标,而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使用了假冒的“L’r”商标及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非法制造假冒“L’r”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系未经“L’r”商标权人即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显然构成对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L’r”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属共同侵权行为。
3.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的批复》,关于赔偿额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1)以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是不同的。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对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来说,举证显然比较困难,因为这样的索赔数额往往取决于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的会计资料,且无法在起诉状中予以明确,加上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也未提供该批3000个照相器材袋的销售及利润等相关的证据,故不适合采用第二种方式。采用第一种计算方式,对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来说,举证显然比较容易。本案在处理上,石狮市人民法院也是采用第一种的计算方式。因为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未经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加工3000块“L’r”图形刻牌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这批3000个商标刻牌系用于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照相器材袋,并由平和(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在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举不出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下,应推定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减少了3000个照相器材袋的占有份额。原告提供的成本、利润核算明细表,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达538500元,也正是以该公司市场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利润得出的,其请求赔偿数额具体、合理,可予认定。而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在一、二审的过程中均未提供3000个假冒摄影包的销售及利润情况作为反证表示异议。说明石狮市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合情合理的。当然,这个赔偿额还只是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并没把因被告的商誉等无形资产受到损害的间接经济损失计算在内。
4.三被告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与大小。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定商品生产厂家生产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授权商标制造厂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因而引起本案的共同侵权;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没有严格审查生产所使用的商标的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而使用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明知所定作的商标标识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之制作,但由于其收取的只是加工费,且已接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为此,被告平和(厦门)国际贸易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漳州市华福来皮具有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可酌情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说明的一点是,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首先,从地域管辖来看,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所在地均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告石狮市天然照相器材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也已由石狮市人民法院最先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从案件的级别管辖来看,石狮市人民法院是在1997年9月受理本案的,而为了加大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提高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才在1998年规定这类的案件的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原告和被告石狮市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不妥。
(张新 谢凯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