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07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终字第32号。
重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3号。
二审调解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青经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慈永刚,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第三人:青海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效国;代理审判员:赵华清、林志勇。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阳;代理审判员:索晓春、马成宗。
重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晓明;审判员:周维亮;代理审判员:袁晓宁。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济民;审判员:李晓云;代理审判员:马成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5日;1999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4日;1999年5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诉称:我厂是由甘肃省金昌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租赁第三人青海铸造厂部分厂房和设备后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财务、税务、供电等业务上我厂均挂靠于第三人。1998年3月4日,我厂从江苏无锡永新合金厂、江苏无锡江南曲轴有限公司取得金额为14万元的两张银行汇票。经第三人背书后,我厂财务人员向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咨询办理解付手续时,被其以查询为由扣押,经多次催要,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将一张4万元汇票解付给原告,而10万元汇票扣押至今不予解付承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返还其非法扣押的原告方货款10万元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辩称:14万元汇票是由享有汇票权利的第三人青海铸造厂分别背书给原告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4万元,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10万元后,票据持有人向我行要求解付时,我行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解付,也就是说见票即付。原告以我行为被告并主张10万元汇票权利,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10万元汇票系第三人青海铸造厂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由于第三人欠我公司货款,这10万元汇票是第三人清偿我公司债务的款,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查询后解付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无过错。
第三人青海铸造厂述称:原告与我厂有财务上的挂靠关系是事实,因此,原告从无锡带回的两张银行汇票收款人一栏写的是我厂名称。1998年3月5日,原告带两张汇票要求我厂予以背书,我厂财会人员在两张汇票背书人一栏加盖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交给原告,被背书人一栏的记名由原告向银行咨询后自己填写。后得知原告的两张汇票被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扣押,抵扣我厂欠该行的贷款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是由甘肃省金昌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租赁第三人青海铸造厂的部分厂房设备后依法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该企业的财务关系挂靠在第三人青海铸造厂。1998年3月4日,原告从江苏无锡永新合金厂、江苏无锡江南曲轴有限公司以自带形式取得编号分别为VXXXXXXXXXX6号、金额为4万元和VXXXXXXXXXX3号、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票。3月5日,原告财会人员将两张汇票交给第三人青海铸造厂要求背书后到银行进行承兑。第三人财务人员对票据中记载事项怎样填写不太明确,只在背书人一栏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交给原告财会人员,建议其咨询后自己填写。原告财务人员持票前往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办理有关解付手续,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于3月10日和11日分别将票面金额为10万元、4万元的两张汇票按背书记名解付给了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嗣后,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以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侵权和要求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票据为由,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汇票人出票方江苏无锡江南曲轴有限公司的证明。
(2)甘肃省供销储运总公司货运公司的证明。
(3)兰州铁路兰州东站的铁路货票等证据。
(4)银行汇票、银行进账单。
(5)各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起诉无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后,原告不服,以原审诉辩主张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铸造厂和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以青海铸造厂的名义向第三方供应货物之后,合法持有10万元银行汇票。青海铸造厂在依据协商的情况下,将10万元汇票背书给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时,仅加盖印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虽持有该汇票,却未依法取得票据法律关系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中已支付了对价,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向该汇票利益的实际占有人主张诉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07号民事裁定。
2.发回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六)重审情况
重审时,原被告诉辩主张和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认为:原告从江苏无锡两厂取得的两张银行汇票系真实买卖关系所致。因此,原告取得汇票是符合《票据法》中的对价规定的,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占有10万元汇票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所得利益应当返还给青海省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另外,原告诉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票据侵权行为,经审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给原告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汇票金额10万元。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承担810元。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重审判决后,青海乐都昌兴铁合金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追究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的连带责任,判令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2.二审事实与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期间,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确认10万元汇票的所有人为青海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由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退还青海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10万元及冻结后利息。
青海省中发公司承担诉讼费3500元,其余诉讼费用由青海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负担。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得当利取得10万元汇票而产生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是:
1.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一审时以票据侵权立案,第二次重审时又以票据利益返还立案,到底以什么案由为准呢?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本案原告应该是票据权利人,但由于第三人不懂得如何背书转让票据,致使原告所持的票据出现被背书人一栏空白的情况,即出现票据应该记载的事项欠缺而使原告丧失了该票据的所有权。一般来说,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了取回与第三人在购销合同上所欠的货款,以欺骗的行为,在未经背书人的同意的情况下,由自己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中记名,取得了10万元汇票的所有权,其行为不是善意的取得,而是带有欺骗性质。符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有返还票据的义务。可见,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纠纷,而非票据侵权案件。它符合《票据法》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票据法》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消灭时的正当的持票人,也就是说请求权人为正当权利人,即原告。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本案的义务人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上几点均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纠纷。
2.票据的所有权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有出票人江苏无锡江南曲轴有限公司的证明,甘肃省供销储运总公司货运公司的证明、兰州铁路局兰州东站的铁路货票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第三人青海铸造厂的证明,其汇票的所有权属乐都县昌兴铁合金厂。原告与江苏无锡两厂确有真实的买卖硅钙产品的业务关系,所以符合《票据法》中的对价关系。但原告是挂靠了第三人的企业,所以汇票必须通过第三人的背书后,才能取得汇票上的金额。第三人在汇票背书时,没有按《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记名汇票,而是作成不记名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时,必须作成记名背书,而不能作成不记名背书,否则背书行为无效,汇票转让不成立,由此取得汇票的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但本案第三人作成不记名背书是由于不懂得背书规定,实际上第三人本意是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应为票据权利人。而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是为了取得第三人购销合同上所欠的货款,自己记名取得了十万元的汇票,其行为是没有按照法定背书方式或交付转让方法取得票据,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其不是票据的权利人。
3.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是否应承担侵权造成的连带责任。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成为有效的票据,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所具有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对汇票的审查,应仅限于对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即对汇票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汇票的格式是否合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票据上漏载绝对必要事项之一的,付款人不必付款;另外对持票人的资格作形式上的审查;该审查是对从收款人到持票人的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审查。而对于诸如背书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持票人是否是实质上的真正权利人,付款人没有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汇票被背书一栏上有第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在“被背书人”一栏中没有写明,故原告要求解付时,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未予解付。正是因为由于第三人在将汇票背书时作成了不记名背书,使得被告青海省中发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了向第三人要回因购销合同中产生的债务,便在汇票被背书人一栏中,自己记名成为10万元汇票的权利人,而非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背书转让给了中发公司。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予以解付,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侵权行为,但在原告持不记名汇票要求解付时,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银行为了查询真实情况,未给原告任何查询的手续,致使中发公司乘机取得汇票的权利,银行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其行为不属于侵权,《票据法》对侵权责任亦未作规定。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国银行乐都县支行有侵权行为,故法院未作判决是正确的。但本案中银行以查询为由,将一张同样未背书完整的4万元汇票解付给了原告,而将10万元汇票以查询为由未予解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银行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以调解结案解决了纠纷。
(余慧玲 仙艳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