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1999)衡经初字第021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衡经终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广军,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衡水市红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河北省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大庆路办事处(下称农行大庆路办事处)。
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贾某,衡水市农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某,农行衡水市大庆路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农行衡水市分行办公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胜;审判员:王德忠、张淑清。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彩霞;审判员:崔文朝;代理审判员:韩德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2日,原告开出号码为0XX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32.10元。后持票人将该支票中的金额、出票日期、用途等项变造后委托信用社收款。两被告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违反有关结算纪律付款,使我院在农行的账户存款98500元被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98500元,并从票款被骗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农行大庆路办事处辩称:我行于1998年8月27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取得该转账支票,并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转账支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经审核无误后,对该票据进行了兑付。我行办理票据结算业务合规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信用社辩称: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如有损失,应向犯罪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社在接到这张支票后,严格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已履行《票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原告收受本无病更无需住院治疗的、有明显异常的犯罪嫌疑人住院,而且在住院押金余款仅剩130多元,不用现金清付而向其开出支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犯罪的基本条件,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1998年8月18日,汪某在信用社开立支票折子户,存款2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出收款人为汪某、出票金额为132.10元、用途为退住院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年8月26日,持票人汪某将同一票号的转账支票交信用社,但该支票出票日期为1998年8月25日,金额为98500元,用途为材料款,在背书栏目中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2,发证机关为江西省氿江县公安局。信用社收到该支票后,未要求持票人填写进账单,仅填写了城市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一张。同年8月27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将该支票提入农行大庆路办事处。农行大庆路办事处按操作规程对该支票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对支票上的印鉴与原告的预留印鉴进行折角核对,在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未作退票处理。信用社收妥后转入汪某账户98500元。1998年8月28日汪某支取现金95000元,但支款人签名为“汪某1”,信用社负责人同日签署“准支”字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票号为0XX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
(2)城市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代付他行票据通知单。
(3)城市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
(4)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虽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接收住院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病及原告应否开出支票与其款项被骗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汪某在信用社开户未填制开户申请书,未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开立的支票折子户超出了法定的存款账户种类范围,其开户是不合法的。进账单是持票人必须填制的制式凭证,是委托收款银行必须审核的内容之一,信用社用转账贷方传票代替进账单是违反有关规定的。从身份证号码看,持票人的性别应为女性,从身份证发证机关看不存在“氿江县”这一行政区域,而且“氿”作为“酒”的简化字早已被禁止使用,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信用社在支付现金时未认真审查取款人是“汪某1”还是“汪某”,存在重大过失。鉴于信用社在审查支票及付款过程中的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行大庆路办事处在收到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提入的支票后,进行了必要的审验并未发现异常,对支票上的签章通过折角验印与预留印鉴进行核对无异,并据此支付了票款,农行大庆路办事处在审查支票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四部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判决:
(1)被告衡水市红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票票款损失98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1998年8月28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大庆路办事处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衡水市红旗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未确认诉争支票是否被变造,诉争支票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应审理的是凭票付款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责任的认定不成立,是否按规定开户、是否按规定填写进账单等均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所谓其款被骗的法律意义的原因。(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2日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汪某开出用途为退住院费、票面金额为132.1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1998年8月26日,汪某将变造后的转账支票交其开户行信用社委托收款,该转账支票的日期被变造为1998年8月25日,票面金额为98500元,用途为材料款。上诉人收到该转账支票后按规定交联行交换系统交换,农行大庆路办事处将该支票提出后,按操作规程对该支票进行审查后未发现异常即办理了付款手续。信用社在规定时间内未见退票,即将支票款项转入汪某账户。同年8月28日该账户存款被支取95000元,支款人签名为“汪某1”。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出的转账支票虽被犯罪分子变造,但该支票绝对记载事项齐全,票面清洁,无被涂改痕迹,印鉴真实,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征,该支票对付款银行系有效票据,农行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付款行付款没有过错。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委托收款的银行,其责任仅限于按照票面上所记载的事项将票面金额转入持票人的账户。信用社是否按规定开户及是否按规定让持票人填写进账单与被上诉人款项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背书时,持票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发证机关的名称不是必需的背书内容,且从身份证号码尾数上辨别男女及通晓氿江县是否我国的地名名称并非银行工作人员必备的业务知识,故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此知识的欠缺不是其法定过错。金融机构在办理储户支取款手续时,只负有审查存折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义务,并没有对存折持有人身份审查的义务,“汪某1”在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信用社准其支款并无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农行大庆路办事处、信用社在办理支票结算、付款过程中,均依《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对被上诉人支票被骗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1999)衡桃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近年来,利用变造、伪造票据进行金融犯罪的现象很猖獗,犯罪分子的得逞最终离不开银行的结算业务,所以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该慎之又慎。但并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是通过银行结算将票据票面金额据为己有,就认为银行负有责任。银行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银行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票据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点,银行在办理承兑、付款结算业务中,只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如六大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是否齐全、票面是否清洁、印鉴是否真实,不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如票据系被变造的,但用肉眼从票面上看不出变造痕迹,银行仍应该办理结算业务。所以公民、法人因票据被变造造成损失就认定银行有责任,要求银行赔偿的做法是盲目的、不可取的。
(窦彩霞 韩德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