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1999)虎经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黑龙江省虎林市双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虎林市边境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书记。
被告:黑龙江省虎林市鑫源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锡俭,黑龙江省虎林市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虎林市鑫源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邹德群;审判员:苑红梅;代理审判员:周林。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及国家海关认可,原告委托被告黑龙江省虎林市边境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为代理单位,负责进出口计划的编制进出口统计和进出口产品的退税工作。1997年至1998年,在对俄罗斯出口业务中,经海关及税务部门批准,返给原告退税款14.7万元。该款于1998年12月下旬汇入在被告黑龙江省虎林市鑫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开户的边贸公司账户上,被被告信用社扣划收贷。原告经与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信用社退还退税款,并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
被告边贸公司辩称:边贸公司与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对外出口业务中依法形成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边贸公司的账号、账户、合同号,凡虎林市对外无出口经营权又有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经双方签订协议后都可使用。且虎林市政府多次召开各金融单位协调会,不得扣划被代理公司的款项来抵顶代理公司的所欠贷款,各金融单位亦有承诺。此笔退税款确系原告之款,原告与边贸公司之间代理费亦早已结清。边贸公司在银行转款之前,已和信用社打了招呼,信用社答应不扣此款。但被告信用社扣款前没有通知边贸公司,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信用社承担。
被告信用社辩称:1993年7月5日,被告边贸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20万元的合同,截止到1998年12月24日,边贸公司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13.4万元,利息4.7万元。1998年12月24日,在信用社开户的边贸公司账户上进入出口退税款14.7万元,依据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谁的钱进谁的账,受谁支配”的规定,将该款全部划收抵边贸公司的贷款本息,故信用社依法收贷是合理的。本案中的退税款,在报关单上体现经营单位为边贸公司,申请退税企业为边贸公司,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核审批意见为“同意退税给边贸公司”,故该款所有权应属边贸公司。另信用社与边贸公司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边贸公司是代理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审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5日,边贸公司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至1998年12月24日,尚欠贷款本息181394.17元。1997年3月20日,双龙公司与边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边贸公司代理双龙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全权负责进出口计划的编制、进出口统计和进出口产品的退税工作。1997年12月11日、1998年1月4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虎林边境贸易公司双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边贸公司,发货单位为双龙公司,右上角方格内注明为出口退税专用。1998年3月,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的出口货物退税审批表上企业名称为“虎林市边境贸易公司”,签批意见为“经审核同意退税”。1998年12月21日,虎林市国家税务局将退税款147323.08元退入边贸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退税前,边贸公司曾与信用社沟通,称双龙公司有笔退税款将要进入边贸公司的账户,请不要扣划,信用社答应不扣。1998年12月24日,该笔退税款被信用社收贷。原告找二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虎林市人民政府于近年来多次召开联检、执法、金融部门协调会,禁止扣划被代理公司的货款和退税款抵顶代理公司的贷款。1996年12月,原告曾有一笔退税款通过信用社退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边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协议书。
2.出口货物退税审批表。
3.原告购置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共16张)。
5.被告边贸公司在被告信用社处贷款的借款合同书。
6.虎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表某提交的“关于严禁以扣代理公司贷款的名义扣委托公司货物和出口退税款的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虎林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边贸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自愿协议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平等主体关系。这种代理关系决定了边贸公司必须依据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双龙公司办理诸如出口退税等项业务。2.边贸公司称该笔退税款系原告所有,从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合同号等方面来看均足以认定。3.原告于1996年曾在被告处退过税,此次退税前,信用社亦承诺不扣原告的退税款。4.近年来,虎林市政府就此类问题召开过几次协调会,禁止扣划被代理人的款以抵顶代理人的贷款。综上,被告信用社在得知此款是原告的退税款后仍拒不归还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边贸公司认真履行了与原告的协议,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信用社给付原告双龙公司退税款147323.08元,赔偿金3321.76元(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5月7日,年利率6.12%),上款合计15064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2.被告边贸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虎林市鑫源城市信用社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出口退税款的所有权问题。
1.被告信用社称报关单上体现经营单位为被告边贸公司,申请退税企业为边贸公司,故该退税款应为边贸公司所有,信用社扣的是边贸公司的款,而不是原告的款。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外贸代理属于一种特殊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税务管理规定,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退税等业务,边贸公司在办理出口及退税业务中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仅以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和申请退税企业名称,而不考虑外贸代理的特殊性去认定退税款的权属是不正确的。
2.无论哪种代理,其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中亦不享有使用权,故信用社虽然扣的是边贸公司账户上的款,却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3.本案中边贸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所谓的“过错原则”。在本案中,边贸公司认真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并对信用社履行事前事后的告知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邹德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0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