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岛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鲁海渔1XX4船合伙人。
负责人:隋某,男,35岁,渔民。
委托代理人:洪伟,烟台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海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丛占臣,烟台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东;审判员:黄永申;人民陪审员:钱恩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6日,按照桃源派出所及被告的规定,我们将船舶交由被告看管。1999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发现船舶着火燃烧,至凌晨5时许将火扑灭,造成该船及船上物资全损。原告认为,多年来我们一直将船舶交由被告看管,并缴纳看管费用,已形成了多年的看管合同关系。被告看船期间,理应认真负责,履行看管义务。然而,我船起火燃烧长达数小时之久被告方却无人发现,被告对该火灾事故应负完全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9997.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其权利义务不明确,属无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按规定将船只交给被告看护;火灾原因不明,被告对灭火没有过错;失火后,被告看船人员积极进行灭火,被告对原告船只在火灾中灭失没有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2日,被告烟台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海阳分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即负责海阳市蜊叉王港内船舶的安全管理,每年冬休时间(自元月前后至次年春季出海),所有船舶在统一指定的区域停泊,由海阳分公司看管,并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船舶马力计算,收费时间为次年船舶出海办理相关手续时一并收取。
原告鲁海渔1XX4号渔船系42.70千瓦木质渔船,1995年3月15日建造。该船有隋某、任某、隋某1、隋某2、隋某3、姜某和隋某4七人合伙共有,每人拥有14.2%的股份。该船于1997年1月份由隋某以18.7万元从大辛家镇方里村隋丰山处购得。该价款包括船上的卫导、对讲机各一部和流网、拖网、对虾网等334条网具。1998年6月15日,该船舶取得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1998年12月,原告休渔后,即将船停泊在蜊叉王港,后于1999年1月19日至1月31日上坞修理。完毕后,将船舶又驶回该港湾。原告两次将船停在看船区均未与看船人员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1999年3月2日(农历正月十五)凌晨该船失火。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船长隋某以怀疑有人纵火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原告所提供的山东海阳渔船检验站检验报告表明,该船已无修复价值,铜螺旋桨锚及锚链可以使用,其价值为3920元。根据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消监(1990)字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起火灾是由于修理工在离船时,只将电瓶火线连接发动机端的接头拆下,其他接头未拆,船在涨潮的作用下,晃动摩擦,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引起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烟台市公安局消防局经重新认定认为,原认定机构认定结论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起火原因,故此起火灾原因不清。
1999年3月1日,被告方有四人值班,港湾东西两岸各有两人值班,其中一人值前半夜,一人值后半夜。东岸是隋某5、隋某6,西岸是王某、隋某7。隋某5和王某值后半夜班。当晚12时交班不久,看船人王某沿着湾西堤向北巡逻,后沿原路返回向南巡逻,突然发现最南端的一条渔船上有火光,意识到船起火了。尚未招呼人,东岸的隋某5就向其呼喊,要求其到南边看看,是否有渔船起火。王某在跑到距失火船约一百米处时,听到“嘭”的一声,似油箱胀裂的声音,接着发现船舱窜出火苗,即奔回值班房叫起隋某7。对岸的隋某5同时也唤起隋某6。随后四个人即用水桶取水共同救火。为避免烧毁相邻的“鲁海渔1XX9”号渔船,王某跳入水中用手推该船,因船体大,未推动。隋某7见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即跑回家(离其值班房约40米~50米)叫其子隋某9去派出所报警。三人随后撤离失火船,在旁守候。隋某9从家里往派出所报警途中遇到环岱庵村支部书记隋某8骑摩托车到火灾现场,隋某8到现场察看后返回。根据被告提供的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和消防大队的火灾调查报告,海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当日2时44分接到桃源派出所杨某的报警后,立即出动消防车一辆,战斗员七人,于当日3时50分到达桃源派出所,到达后因当时正值涨潮,消防车无法进入现场,于凌晨4时50分到达火灾现场,5时05分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环岱庵村委、桃园村委及相关船长的证词。
2.烟台市公安局消防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3.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隋某8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海阳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
4.原告方船长向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时所称损失14万元的笔录。
(四)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蜊叉王港数年来的管理习惯,所有冬休船舶均应停泊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由被告统一看管,并收取费用。被告与各停泊渔船船东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船舶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购船后,曾于1997年春、冬两次将船舶交由被告保管,双方虽无书面合同,被告也依其收费规定于1997年4月21日和1998年4月11日收取了“看船费”和“保安服务费用”。1998年12月原告将其船舶停靠在该港,应当视为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对船舶进行保管,被告未明示拒绝,应当视为被告已接受委托,双方船舶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船舶保管期间,被告负有保障船舶安全的义务,而原告则负有依照规定支付保管费的义务。被告主张,双方无书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船舶在被告看管期间因火灾灭失,被告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经有关部门调查认为,此起火灾原因不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对该火灾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后,其四名看管人员,虽及时进行了灭火,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灭火工具,致火灾未能及时扑灭,造成船舶全损。被告作为专业海上保安公司,对其保管的船舶不仅负有看管的义务,同时具有保障船舶安全的义务,不仅应当配备足够的看船人员,同时亦应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保证船舶安全。被告仅仅配备看船人员未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本次事故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看船人员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是根据原告方船长的报案进行侦查的,不仅调查了看船人员,而且调查了原告方的船员和其他人员,其目的在于查清是否有人纵火,其侦查程序合法。根据其调查看船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笔录,看船人员和证人隋某9叙述的情节与原告方证人隋某8证明的情节基本相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证明1999年3月2日2时30分以后的情况,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证明火灾发生后至2点30分之前的情况,二者并不矛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看船人员在2点30分前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19997.80元,其中船价18.7万元、船上物资14167元、修船费12980.80元,1998年11月份油款、和轴加工费5850元。其损失数额计算不合理。其船价为1997年购买时的价格,未扣除折旧费用;该价格包括卫导、对讲机等电器设备和334条网具,而事故发生时,该物资并未在船上;从其修理项目看,其修船费应属日常必要维修项目,不能在其原来购船价值上增加其船舶价值;加油费是在1998年11月份支付,并非在冬休期间;其船上物资未与看船人员共同清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报案时所称损失约14万元是可信的。因扩大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可对原告以适当补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烟台市海上保安服务公司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海渔1XX4船舶损失7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1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1848.7元,原告承担3961.3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同时直接付给上述原告。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此处所说的协议一词包括了双重含义:一是指合同,二是指合意。如果以后一种含义来理解,可以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法律规定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对于默示,需在双方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的情形下以行为做出是否同意。对于以行为表示同意的,双方仍为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已确认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也已明文作出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而本案中,根据蜊叉王港数年来的管理习惯,所有冬休船舶均应停泊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由被告统一看管,并收取费用。因此,被告与各停泊渔船船东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交付船舶视为发出要约,被告接受船舶并收取费用视为作出承诺,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使其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对船舶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的承担根据关键在于此起火灾的原因,若火灾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保管方过错而导致的,则保管方不承担责任,由标的物所有者承担损失。若火灾由于保管方过错,即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的,则由保管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火灾原因经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则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由原告、被告方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火灾导致的扩大损失,作为保管方,应具备适于保管的设备,此为其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在火灾发生后,保管方虽进行了灭火,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灭火工具,致使火灾未能及时扑灭,造成船舶全损。因此,对于事故导致扩大的损失,被告负有管理上的疏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对于火灾造成的扩大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船舶损失金额的确定。损害赔偿针对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其补偿性决定损失数额为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于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主张为船价、船上物资、修船费、11月油款、和轴加工费。这种计算从补偿损失、避免受害人因此而不当得利的原则上讲不合理。具体说,船价为购买时的价款,未扣除折旧费,并且该价格包括卫导、对讲机等电器设备和334条网具,而事故发生当时该物资并未在船上,故不应计入;对于修理费用,其修理费应属日常必要费用开支,故不能在原有购船价款上再增加其船舶价值;加油费为1998年11月份支付,并非在冬休期间,不应计入;对于船上物资,因未与看船人员共同清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计入。
对于因火灾导致扩大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本着诚实信用与公平合理原则,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
(王爱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