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9)集民初字第5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陈某等16人(简称陈某等16人)。
委托代表人:陈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表人:卢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表人:陈某1,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黄新兴,厦门市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电信局(简称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晓东;审判员:王景新;代理审判员:苏敏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向电信局申请安装有线固定电话,因该16人所申请安装电话地点多为山地果园,尚无管线到达,故双方签订短期移动电话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按安装电话核定收费标准分别交付2058元~3358元不等的初装费等费用。被告电信局在未予安装电话的情况下以通知方式单方决定终止合同,关闭“缺线机”,令原告无法接受并造成损失,诉求判令被告厦门市电信局继续履行缺线区电话用户短期移动电话服务合同,直至安装电话时止。
2.被告电信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履行短期移动电话服务合同属实,但因此项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如下四个问题:(1)因争取用户未严格审查用户申请安装电话地址;(2)使用移动手机却以有线固定电话收费,违反国家公用电信收费定价标准;(3)移动通信业务现与电信局剥离;(4)此合同系不定期合同等。故该合同应予以取消。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厦门市邮电局为扩展电信业务,满足部分暂时缺线而无法安装电话的用户的通讯需求,在辖区内推出缺线区(电话管线不到位)电话用户短期使用移动电话业务,即利用模拟移动电话作为市内固定电话的临时过渡。据此,陈某等16人向邮电局申请安装有线固定电话,因该16人所申请安装电话地点多为山地果园,尚无管线到达,故双方签订短期移动电话服务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按安装电话核定收费标准分别交付2058元~3358元不等的初装费等费用。
此间,邮电系统进行体制、机构改革,厦门市邮电局分立为厦门市邮政局、厦门市电信局,辖区电信业务由厦门市电信局经营。1999年,因电信分营,移动通信即将从电信局剥离,成立移动通信局。被告电信局于同年4月8日向辖区用户发出停办此项业务的通知,进行缺线区移动电话的清理工作,制定出三种清理办法:1.安装电话;2.直接转为移动电话“本地通”;3.直接拆机退款(按电话装机年限以现行初装费800元/部的比率计)。清退工作从同年4月1日起至6月20日止,届时未办理手续的手机用户将自动被停机。因陈某等16人未在限定时间内按上述清理办法办理清退工作,其手机被停机。
另查明:原告方原所申请安装电话地址,目前尚无管线到达(即无法安装电话)。停机后,厦门市电信局仍向原告方收取停机期间的月租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分别与电信局签订的短期移动电话服务合同及移动电话服务协议。
2.电信局出具给各原告方的厦门市邮电局市内电话费收款收据。
3.电信局发出的停办缺线区电话用户短期移动电话业务的通知。
(四)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2于1999年12月10日提出退出诉讼申请,法庭当庭裁定予以照准。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厦门市电信局按原实际收取的安装电话初装费等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陈某、卢某、陈某1等15人;但其中原告苏某因已办理安装电话应扣除,按其安装电话所支付的初装费等费用。
2.被告厦门市电信局在停机后仍向原告陈某、卢某、陈某1收取的月租费予以退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707元。
(五)解说
本案是一典型范例,案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颇值探讨。近几年来,围绕邮电局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人们对邮电局的经营方式和一些做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主体公平竞争,是否有利于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出了种种疑虑。本文希望通过对个案的探讨,对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思考。
1.短期移动电话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所谓短期移动电话服务业务,实质是使缺线区用户享受移动通信服务,而仅需付出固定电话市话的服务费用。这项业务产生的原因在于:邮电局为扩展电信业务,满足部分暂时缺线(电话管线不到位)而无法安装电话的用户的通讯要求。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应具备以下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服务合同系电信局与客户自愿签订,不存在主体资格、形式要件和欺诈、胁迫等问题,所以,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关键取决于其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说,邮电局在这项业务的初衷是充分考虑了用户的利益的,因为1997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服务合同之时,由于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此行为进行规范约束,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有关强制、限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合同成立时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也自愿履行了一年多。
1998年5月1日,《价格法》开始施行,规定:电信服务的价格执行的是政府定价,电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其服务价格。而邮电局的上述做法,实际上是电信企业擅自变相降价的行为。此时,按照《价格法》规范此合同行为,显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已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应予宣告无效。一般认为,合同宣告无效,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然而,“合同自始无效”中的“始”如何理解?法院认为,不能将“始”片面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始。从合同的生效要件和无效要件来看,合同一旦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触犯的那一刻起,其性质即从有效转变为无效。根据立法本意,“始”应指无法律效力之始,即触犯强制性法律规定之始。本案合同在《价格法》实施后触犯了该法律,在《价格法》实施这一时间点之后,合同才转为无效。据此,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合同,是在《价格法》实施前订立的,因此,根据法无溯及力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电信局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问题及法律责任承担。电信局向用户发出单方通知,并对不接受“三种清理办法”的用户采取停机,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有一种意见认为:电信局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客户进行补偿,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电信局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允许客户退款的行为应属一种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因如下:其一,该合同内容已违反《价格法》的规定,此业务属违法经营行为;其二,合同属不定期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尽了通知义务后,可单方终止合同。此外,考虑到在合同签订中,被告方未严格审查用户申请安装电话地址,使合同本身具有不规范性,又鉴于客观上电信局已与移动通信业务剥离的情况,终止合同较为妥当。
法院认为,要认定电信局单方行为的性质,须从两个问题入手。
首先,关于“不定期”合同的问题。所谓不定期合同,指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的起始或终止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履行期限不明时,履行的终止情形如何,即当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或是推定若双方没有约定即视为长久性合同?《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直接规定。本案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其内容不同于买卖合同,具有持续性特征。因此,合同履行期限即服务持续期限的确定就极具重要性。对此,法院认为,当双方对终止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终止履行合同,也不能简单推定为长久性合同,而应从合同终止条件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只要具备了终止法定条件的,一方自然可不再履行合同,否则不然。同时,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即在公平合理、充分保护弱者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减少社会损失,既要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又要合理考虑其正当利益。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为短期合同,但具体为一年、二年或三年甚至更多,无法确定。本案中,出于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保护,电信局作为提供电信服务一方,不能以合同系不定期合同为由,单方随意终止合同。
其次,《价格法》的施行是情势变更范畴,还是不可抗力范畴?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本案中,《价格法》的禁止性规定,已使合同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如果坚持原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产生的将不是显失公平的结果,而是触犯法律的结果,违反合法性原则。因此,该案不适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构成要件包括:该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该事件在订立时双方不能预见;该事件的发生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该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的过失引起的。立法行为这一社会现象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法院认为,《价格法》的实施,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应归属不可抗力范畴。“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是《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由此看来,电信局的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其免责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电信局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系出于不可抗力的解除合同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实质上属违约行为,但因具备法定不可抗力事由,其违约责任不应予以追究。
(王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