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经初字第2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外经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交流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炯;代理审判员:李慧、竺宇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2月,被告与伊朗KISH渔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七年的渔业合作协议。为实施该协议,原告作为中方参与单位之一派船派员参与该合作项目的捕鱼作业。1994年4月8日,原、被告及该合作项目的另一参与单位江苏省远洋渔业公司经协商确认,自1993年7月1日起,参与该项目捕鱼作业的船员的工资等费用由被告支付。1995年2月,中伊渔业合作协议期满终止,因约定项目结束后要将渔船交付伊朗方,被告为此留用原告派出的船员参加在伊的修船、交船工作。该批船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等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在支付了修船期间前几个月的工资、津贴等费用后,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停发了船员自199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费用共计56296美元。此外,原告依约代被告支付了外派人员的国内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301232.08元,被告亦未同原告结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296美元及利息10281.17美元,人民币301232.08元及利息人民币94463.71元。
2.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存在违约事项。1994年4月8日所签的原则协议是在当初特定条件下约定由被告统一处理三方事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合作费用超过了原告应得利益。双方合作系基于一个整体合同,应一并结算,原告不应仅就某几项费用提出结算。另原告诉请的56296美元中的4000美元非被告方人员承诺支付,船员国内工资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作为负责与国外企业进行合作的专门机构,于1988年2月与伊朗一公司签订了渔业合作协议。原告系专业捕鱼公司,作为中方参与单位之一,派船派员参与该合作项目的捕鱼作业。1994年4月8日,原、被告及该合作项目的另一中方参与单位江苏省远洋渔业公司经协商确认,自1993年7月1日起,参与该项目捕鱼作业的船员的工资等费用由被告支付。1995年2月,被告留用原告方的船员参加在伊的修船、交船工作,直到1996年10月5日回国。期间,被告支付了修船前几个月的工资等费用,自1995年6月16日起未再发放,合计款项为52296美元。原、被告双方为合作期间的费用问题始终在互相交涉,但分歧较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198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伊朗合作捕鱼项目内部合作协议。
2.原告提交的1993年3月原、被告及江苏省远洋渔业公司三方所签的第二年度内部协议。
3.原告提交的1994年4月8日上述三方所签的原则协议书。
4.原告提交的1995年6月形成的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各种费用结算情况,系原告列出清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经修改后再传真给原告。
5.原告提交的1995年6月10日被告驻伊办经理张某之妻李某写于迪拜的书面承诺。
6.原告提交的1995年8月20日张某手书的致原告函。
7.原告提交的1995年8月27日张某手书的致原告方尹某经理的结算通知。
8.原告提交的1995年9月5日张某致尹某的函。
9.原告提交的1995年9月5日张某手书致尹某的传真及清单。
10.原告提交的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4月致被告的催款函,包括国内工资、国外工资、津贴、奖金等具体清单。
11.被告提交的1995年9月6日尹某致张某的函。
12.被告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数份。
13.被告庭审认可原告主张的船员实际工作至1995年10月5日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但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较原则,尤其是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船员工资、奖金、津贴等发放标准及由谁承担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现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书面证据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解释,此系本案症结所在。惟有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
在对案件事实及是非责任认定之前,首先就被告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即原告是否有权就合作协议中若干具体项目提出主张作判断。双方合作协议所涉内容较广泛,时间跨度很大,款项支付数额巨大,就全部合同款项的往来进行结算,对双方关系是一个彻底的了结,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就其中若干个可以独立的权利提出主张。所以,本案原告就外派船员在修船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考虑到双方的争议涉及合作协议中未成为诉讼主张(包括未提出反诉)的其他费用的问题,故本案不对双方整个合作关系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外派船员自199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的工资、奖金、津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此部分费用被告曾数次作过由其最终承担的承诺,现被告也认可当时的承诺。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款项。需说明的是,被告作出承诺的时间为1995年8月9日,确定的金额为46723美元,而原告方船员工作至同年10月5日才回国,故应在此基础上按双方原定的标准予以增加,按实结算为52296美元。
关于未予认定的4000美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船员修船期间费用为56296美元,比实际应付的52296美元多出4000美元。此4000美元为被告驻伊办经理张某之妻写给原告的书面承诺。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张妻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亦未经被告授权,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从主体上对该项诉讼进行抗辩的理由是成立的,故对这4000美元的请求未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外派船员自1995年3月17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的国内工资人民币301232.08元一节,是双方争议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原告对此项诉请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首先,1986年4月双方所签的内部合作协议中曾约定发放出国人员的国内工资是原告方的义务。其次,1994年4月8日的原则协议是针对中方与外方的合作协议即将期满终止,为便于对外交涉,国内各公司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驻伊办负责协调与国内各公司的关系,但实际上应由谁承担船员工资等,该协议并未明确。再次,事实上船员的工资既有国内工资、亦有国外工资,原告发放过,被告也有发放。实际操作情况表明,发放只是一个过程行为,并不说明发放者就是该项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最后,双方当时信函、传真往来中也未明确1995年3月15日以后国内工资由被告承担。至于怎么看待被告已实际承担了1995年3月15日以前的船员国内工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应视为被告的自愿行为。在法无规定、协议无约定、被告又不同意的情况下,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综合上述理由,本院最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
关于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因为双方合作关系并无直接可依据的法律来规定,所以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比较原则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来判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务费52296美元。
2.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利息9550美元。
3.对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3元,由原告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93元,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法院处理该案的精彩之处也在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数量众多,且内容涉及的面较广,但用词造句不够规范,言辞不够明确,双方当事人皆从有利于自己的方而进行解释,导致了对同一证据的不同理解。法院把大量的功夫花在举证、质证上,在判决中则侧重做好认证工作,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先查明事实、再列举证据的论证方法。通过对双方认可的证据进行客观、合理、详细地分析、层层展开,由此确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这样,更自然、更客观、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由于认证充分透彻、客观,最终使一起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得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钱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