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1998)商经初字第3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信中法终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余某,男,194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敦安,商城县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习顺,商城县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某,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青树;审判员:张庆林、赵向东。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万朝;审判员:杜春学、刘江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和被告单位法人代表联系在西大畈集资建房,当时被告答复两套房屋总造价不超过17万。原告在1996年8月份前预交房款15万元,房屋在1996年12月份竣工后,被告不交付原告房屋,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在原告等多户集资户的强烈请求下,被告于1997年6月份以西大畈开发办的名义出具总造价216962元的决算价目表。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楼顶漏水,地平发裂。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办理房产手续,并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1996年10月,原告被迫自行安装水管、电路,因被告与农场建筑公司有纠纷,原告又交给农场4万元,修理房屋花费1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1992年商城县政府决定在西大畈经济开发区建设一处工商集贸市场,被告单位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采取了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再进行招商买卖的形式将市场房屋卖给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无资金,一方面由购房户向工商局交纳购房预付款,另一方面由工商局向银行贷款。工商局为了公正、公平和负责,于1995年11月7日向各定购户发出通知,要求在11月15日前,每套房屋的价款须达7万元,否则要承担利息,每套房屋的价格以决算为准。原告余某定购的房屋原是台联张某定购的,1996年4月张某解除定购关系,此时原告才确定购买此房,并向工商局交纳预付款5万元,原告定购时,双方口头协议房屋价格以最后决算为准。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什么集资建房。如果房屋难以出售,仍然是工商局的。原告于1996年4月24日交预付款5万元,8月6日交8万元。12月该楼竣工,工商局委托城建局等职能部门对楼的土建、水、电三大部分进行决算,而后县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商局即陆续与各购房户进行了结算。经多次通知,余某于1997年6月16日与工商局进行决算,房屋总价款为216962元,双方各持一份。7月3日原告又向工商局交2万元,1998年8月6日,经工商局同意原告又向房屋承建单位交纳4万元,以抵工商局欠承建单位工程款。所以,同原告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未交清房款的情况下,于1997年底未经工商局和房屋承建单位的同意,擅自破锁进入房屋,并在房内打洞装修,铺地板砖,建造厨房、卫生间,自行现浇楼顶,经多次阻止,拒不退出。原、被告间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原告的行为是严重侵权。原告未交清房款,无权要求被告工商局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其擅自强行进入房屋后,在房内所进行的安装等行为的支出,只能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更无资格对房屋的质量提出任何意见。综上,原告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6962元,否则应腾出房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商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城关西大畈建立经济开发区,确定在开发区信叶路以南建设一处工商集贸市场,由被告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此项工程的开发和管理。被告对此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由县农场建筑公司施工。资金来源向购房户预收购房款和从银行贷款,房屋价格以决算为准。县农场建筑公司于1994年4月动工。1995年11月7日被告向各购房户发出通知,要求每户在11月15日前须交房款7万元,否则要承担利息。1996年4月,原告余某定购两套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以最后决算为准。4月20日原告交现金5万元,8月6日交款8万元。1996年12月,集贸市场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决算。经被告多次通知,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6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以商城县工商局西大畈集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总额为216962元的市场房屋决算价目表。7月2日,原告又交款2万元。7月7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必须在7月20日前交清房款,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被告将处理房屋,退还预交房款并支付利息。7月24日原告写信给县政府反映房价高,金平副县长批示任何一个购房户愿意退房,工商局都要退房,并付给同期银行利息。8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维持原来结算,3日内交清房款。1997年底,原告未经县农场建筑公司和被告同意,擅自破锁入室,打洞安装,贴地板砖,改变整体结构,还现浇楼顶。在农场建筑公司的干预下,原告于1998年8月6日交农场建筑公司4万元,因被告尚欠农场建筑公司款,对此4万元予以认可,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26962元。1998年12月原告全家搬至该楼房居住。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余某的诉状,调查原告的笔录。
(2)原告举证预交房款票据,装修房屋的票据,工商局1995年6月1日的通知,原告举证的照片和证人吴某、张某1、余某1的证言。
(3)被告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状。
(4)被告举证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决算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1997年6月16日房屋决算价目表,西大畈市场西侧楼房屋决算情况的说明,1995年11月7日、1997年6月2日、7月7日、8月1日的通知。
(5)被告举证谢某的证言、人民来信来访摘报及附件。
(6)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余某向被告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购买房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以决算为准。结算后原告又交款2万元。后原告在未交清房款,且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住该房,现已使用该房,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因原告强行占住该楼房,未按正常手续移交,其提出该楼房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多是装修的花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欠款26962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被上诉人与用房户订立了西大畈经济开发区市场投资合同。原投资人张某,1996年4月将投资关系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在1996年8月份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集资款15万元。一审判决抛开合同按所谓口头协议,也就是相互争议的、无事实根据的东西进行判决,显然无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偏听偏信,作出极不公正的判决。原审认定口头协议,无任何凭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由房屋评估机构对该房如实测算,计算出房价才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所谓西大畈市场房屋决算价目表,就确定房价为216962元,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3.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张冠李戴。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接收使用房屋,同时此房早已经他们进行所谓竣工验收了。请求撤销原判,把所建房屋交给上诉人,办理好房产证等有关手续,退还多交价款,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我局与上诉人余某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按“投资合同履行”之说。2.房屋价款是按程序进行决算、结算的,双方已经认可,而且是合法公正的、确实的。3.这套楼房工程是经验收的,确认合格的,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再说余某根本无权提出质量异议。4.上诉人提出经济损失15000元是不存在的,我局根本不可能承担。上诉人余某无理提起诉讼,被依法驳回后又无理提出上诉,实属纠缠诉讼,增加诉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更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判决其立即赔偿欠款或退出房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余某于1998年4月将该房出租经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在违反约定未交清房款、未取得居住该房资格的情况下,破锁入室装修,住进该房,并出租经营,其主张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向其交付房屋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重点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1.原告余某与被告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房屋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关于房屋交付和价款是如何确定的。通过调查及双方举证查实,原告和被告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款以最后决算为准。在被告处买房的不止原告一户,其他户也都是先口头约定,交清房款后,再签订买卖合同,规定面积、价款交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订房屋在建成后比实际决算价格要增值许多。原告在交付之前,可以交清房款签订合同,也可以不要,由被告退款并按银行规定给付利息,只有签订合同后才能确定买卖关系成立,再由双方协商交付时间。该楼房的价款经被告委托城建局、电业局等职能部门对楼的土建、水、电三大部分进行决算,而后县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算出各户房款后又当面进行结算,原告又交6万元,未提出异议。而后原告强行破锁占住该房又提出价款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2.原告未交清房款,擅自强行进入争议房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交付房屋,赔偿因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15000元是否应予保护。原告未按约定以及被告限定的期限交清房款,未签订书面合同,强行占住房屋,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办理有关手续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占住房屋后安装水管、现浇楼顶、铺地板砖,改变了房屋原貌,不能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再者,根据有关建筑法规规定,即使因原告未经交付提前使用引起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王青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