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1999)淮经初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淮阳县城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振连,周口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46岁,汉族,淮阳县城关镇政府干部,住河南省淮阳县XX镇XX街X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海;审判员:刘卫平、谷卫学。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1995年11月10日在淮阳县城关供销社将署名“王某”,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的5笔股金存款挂失取走,后另一股金存款人王某1之妻李某却持上述5张股金存单来我单位取款,经核实上述5笔股金确系王某1以别名“王某”在我单位所存,李某并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1999)淮经初字第143号经济调解书,由我单位支付王某1上述5笔股金存款本息,目前正在执行中。因该款已被被告王某挂失取走,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取走的存款本金7703元,利息4937.31元。
被告辩称:署名“王某”、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的5笔股金存款系我父亲王某2以我的名义在原告处所存,1994年我父亲病重时,经查找发现上述5笔及另外4张股金存单均已丢失,我即上原告处挂失取款,故我是上述5笔存款的所有权人,再则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纷,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规定,法院不应对本案立案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之父王某2(已故)曾以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刘某、周某、孙某、张某1、王某7的名字在原告处存入股金26笔,1993年被告在原告处挂失了署名“王某2”“王某6”“王某4”“王某5”的股金6笔。1994年12月25日,因王某2病重,被告即与淮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盖某持王某2以不同名字所存的部分存单及原挂失存单的票号到原告处,提出存单可能还有丢失现象,要求原告将其存款账目中有王某2以不同名字存款的所有名字予以核查,为此双方经过核查账目,发现除被告已持有的存单和原挂失的存款外,还有署名“王某7”的存款一笔,款额200元,署名“王某3”的存款一笔,款额100元,另外还有署名“王某”的存款5笔,存单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款额计7703元。被告当时称上述7笔存款也系其父王某2所存,因存单丢失,要求予以挂失,原告由于上述7笔存款的署名与被告其他股金存单及被告的名字相符,随即办理了挂失手续。199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王某2以不同名字存款共计31笔,计股金32303元,利息9726.41元,共计42XX9.41元,其中署名“王某”的存款5笔,计股金7703元,利息2080.11元,本息款计9783.11元。同年12日,原告将其坐落在淮阳县城关镇大同街东段的龙都商场四间房屋作价55440元给被告,被告扣除股金本息42XX9.41元,扣除由其自办房屋过户手续而由原告减免款4410.59元,下余9000元被告即付给原告,双方清账。1999年5月,原告方另一股金存款人王某1(已故)之妻李某持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款额计7703元的5张股金存单上原告处取款,原告以上述5笔存款已被他人挂失取走为由不予付款,为此李某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和主持调解,下达了(1999)淮经初字第143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原告应于1999年6月1日前将上述5笔股金本息付给李某。原告因上述5笔股金存款已被被告挂失取走,且被告又不予退款,为此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走访了王某1所在淮阳县城关镇小孟楼行政村曹堂东组部分人员,查实王某1生前系曹堂东组会计,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王某”的别名,同时在王某1家当场收集了李某所保管的王某1部分手迹,又提了署名“王某”,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的5笔存款原始凭条及署名“王某2”的部分存款原始凭条,并将上述书件送交周口地区公安处进行文字鉴定,周口地区公安处于1999年11月4日下达了(99)公文技字第107号鉴定书,结果为:署名“王某”,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的5张原始存款凭条的汉字笔迹与王某1的书写笔迹特征反应一致,而与王某2的书写笔迹根本不同,故上述5笔原始存款凭条的汉字系王某1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金存款账单。
2.股金收入传票(含挂失手续)。
3.原、被告双方结账清单。
4.房屋作价合同书。
5.王某1及王某2部分原始存款凭条和王某1部分手迹。
6.周口地区公安处(99)第107号文字鉴定书。
7.淮阳县人民法院(1999)淮经初字第143号经济调解书。
8.证人盖某的证言。
9.淮阳县城关镇小孟楼行政村曹堂东组部分村民证言。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署名“王某”,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的5张股金存单系王某1之妻李某所持有,又经核实王某1别名为王某,同时经鉴定上述5笔股金的原始凭条为王某1亲笔所写,故而上述5笔股金显系王某1以“王某”的别名在原告处所存,所有权应属王某1。被告王某在无证据佐证而仅以原告方股金底账存款署名与其相符便将存款本息挂失取走,实属侵权行为,其所得应全部予以返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以后的本金利息。因原告根据本院(1999)淮经初字第143号经济调解书就上述存款本息已向王某1之妻李某履行法律义务,故被告的返还义务应向原告履行。被告辩称上述5笔股金系其父王某2以其名字在原告处所存故而对股金拥有所有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该案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纷而不应由法院立案审理,因原告系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1996)《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对象吸收股金,并非非法吸收存款,且本案性质应属股金所有权纠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署名“王某”,票号分别为“2XX9”、“2XX0”、“3XX6”、“3XX7”、“3XX9”的5笔股金存款属王某1所有。
2.原告淮阳县城关供销社根据本院(1999)淮经初字第143号经济调解书已就上述存款向王某1之妻履行法律义务,被告应将1995年11月10日挂失取走的上述股金存款本息9783.11元直接返还原告,并按本金7703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199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上述本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后一并返还。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对股金所有权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本案被告王某是通过继承其父王某2的遗产而取得了对其父所存股金的所有权,这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但王某取得了所有权的前提必须是其父对其所存股金拥有所有权。本案的焦点是票号为“2XX9”、“2XX0”等5笔股金是被告王某之父王某2所存还是王某1所存。
被告王某仅以存单丢失、原告方股金底账存款署名与其姓名相符就将上述5笔股金本息挂失取走,其无确切证据证明这5笔股金系其父所有。而5笔股金存单持有人王某1之妻李某称5笔股金是其夫王某1以别名“王某”所存。通过对被告王某之父王某2的部分存款原始凭条字迹与王某1生前笔迹和5笔股金原始凭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确认5笔股金原始存款凭条的笔迹与王某1的书写笔迹特征反应一致,而与王某2书写笔迹根本不同。由此认定,争议的5笔股金原始凭条系王某1所写,5笔股金属于王某1所有。既然5笔股金所有权不属于王某2所有,被告王某就无权继受取得,真正所有权人就可以要求返还。而原告方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所有权人王某1之妻履行了法律义务,从而取得了对被告王某要求返还的权利,被告王某应将5笔股金本息返还给原告。因此,淮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梁士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