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9)昆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昆都仑区XXX街XX号街坊XX栋X号。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分局前进道派出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英杰;审判员:马云秀;代理审判员:张震玲。
6.审结时间:1999年6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原告殴打受害人张某致轻微伤害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1999)第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原告诉称:1998年7月30日上午,我因个体户张某背后讲我的坏话而找其对质,与之发生口角,张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我,我便动手揪其衣领,抓破了他的嘴。傍晚,张又抢占我摆烟摊的位子,我用铁棍打他,被他压在身下,损害了我的人格尊严。次日,双方再次互殴,我受伤比张某重,有1998年8月29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和X光照片为证。被告对张某仅仅处以警告,对我处罚偏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1999)第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罗某及其丈夫杨某和张某的陈述,现场有关证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查明罗某有殴打张某致轻微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对罗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裁决,并送达罗某和张某,告知其有关权利。可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2日,原告罗某找到个体户张某,质问其是否说过她的坏话,张某否认说过,罗某便动手揪张某的衣领,并将张某的嘴抓破。晚饭后,双方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罗某遂举起铁棍殴打张某的肢体等处,张某还手一拳打在罗某的眼部,并将罗某压倒在地,被围观人拉开。罗某起来后,继续用铁棍追打张某。次日,罗某要求张某为其看病,在去医院的路上,双方发生口角,罗某与其丈夫杨某一起殴打张某,罗某用胶皮鞋底抽打张某的右眼睛,并将张某的左臂咬伤。经法医鉴定为“张某头部外伤,右眼挫伤,前胸、后背及左上肢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到张某的报案后,去现场对周围证人王某、关某、吕某、陈某、杨某1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张某、罗某及其丈夫杨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罗某作出拘留五日的(1999)第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张某侮辱他人为由,对张某作出警告的(1998)第65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罗某不服,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给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前进道派出所的报案材料:指控罗某在1998年8月2日一天当中二次寻衅殴打张某,次日与其丈夫一起再次对其实施殴打行为。
2.罗某的陈述材料。
3.被告对罗某做的五份讯问笔录。
4.被告对罗某丈夫杨某作的讯问笔录。
5.被告对证人王某作的二份调查笔录。
6.被告对证人杨某1的访问笔录。
7.被告对证人陈某、吕某的询问笔录。
8.包头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八月二日的门诊诊断证明。
9.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10.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
11.张某照片。
(四)判案理由
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罗某主动找张某寻衅,先动手殴打张某致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罗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作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撕打中,张某故意将罗某压倒在地是为了反抗罗某的殴打,但有损社会文明风气,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张某处以警告,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是恰当的。
罗某在法庭上出示的1998年8月29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8月2日、3日的受伤情况。罗某出示的X光照片上,既无日期,也无任何文字说明,无法认定。罗某称张某对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1999年1月19日的(1999)第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当中,张某的报案、陈述等材料起到证据的作用,张某成为事实上的证人。对于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侵害人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争议。
通过对这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张某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1.治安行政案件的被侵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第二人在诉讼中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而辩论,使得人民法院能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2.有利于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诉讼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证人享有的仅仅是如实作证的义务,不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对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第三人不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还享有诉讼法上的某些权利,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等。治安案件被侵害人,如本案的张某,他不仅是整个案件的见证人,而且与致害人罗某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张某的权益是否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如果只是证人的话,若其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由于其不享有上诉权而失去上诉的机会,一旦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撤诉,张某便无法提出自己的主张,不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否合法,不利于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3.避免新的诉讼,提高办案效率。治安案件被侵害人作第三人参加诉讼,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避免了由于单独提起诉讼可能出现的人民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4.治安案件被侵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立法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如果一个被法律赋予可以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在诉讼中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在法理上难以讲通,而且从治安管理的立法目的来看也是讲不通的。
(张震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