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保康;审判员:李素坤、吴青。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以铁津公赔字(1999)第1号确认违法决定书,确认被告下属北站铁路派出所在处理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将他人撞伤案件时,暂扣肇事人原告的有关物品未办理任何手续,在办案程序的某些环节上存在违法现象,认定原告所有200元人民币是假币,缺少证据证明,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解决。1999年6月3日,以铁津公赔字(1999)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
原告诉称: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下属北站铁路派出所解决问题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和解,但民警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随身携带的另一车辆行车证、现金445元,及他人写给原告的欠款凭证五张扣押近一个月。返还时称原告被扣款中有200元假币予以没收。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扣行车证的车辆停驶一个月,损失4000元,被扣欠款凭证中部分未能索回损失6650元,以上款项利息共计1862元,其他损失4750元,总计17462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我处下属北站派出所在处理原告交通肇事一案中,暂扣原告随身携带他人行车证一册、现金445元;他人写给原告的欠款条五张。上述暂扣物品已发还原告。其中,因发现扣押现金中有200元系假币,故实际发还原告245元。我处认为,暂扣原告携带与本人姓名不符的行车证并无不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暂扣他人写给原告的欠款条,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认定暂扣原告现金中的200元假币,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同意返还。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原告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天津铁路中心医院门口与一骑自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下属北站铁路派出所在处理原告违章交通肇事时,将原告随身携带与其身份不符的津AXXX0机动车行驶证一册(车主宁某)、他人写给原告的欠款条五张、现金人民币445元整等财物扣押,当时未履行合法手续。1998年11月27日补办暂扣手续时,通知原告被扣现金中有面值100元假币2张,予以没收。1998年12月10日,被告将暂扣原告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45元发还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异议,提出赔偿请示。被告于1999年6月3日以铁津公赔字(1999)第1号确认违法决定书确认其下属北站铁路派出所在处理该案件中,暂扣原告财物未办理任何手续,在办案程序中存在违法环节,认定200元假币系原告的缺少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解决,遂作出铁津公赔字(1999)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被告提供暂扣原告财物的证明。
3.被告提供的发还扣押财物的证明。
4.铁津公赔字(1999)第1号确认违法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扣押与原告身份不符的机动车行车证一册进行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扣押原告与案件无关的债权凭据,属行政违法行为,但鉴于被告这一违法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灭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杜绝类似情况发生。对被告扣押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445元中的200元假币一节,缺乏证据佐证,被告应负返还义务。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
(六)解说
行政赔偿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赔偿请求人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被告确认其下属北站铁路派出所在处理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案件时,暂扣原告随身携带的与其身份不符的行车证,他人写给原告的欠条5张及现金445元,未办理任何手续,在办案程序的环节上存在违法情节,认定假币200元一节也缺乏证据佐证,应予赔偿。同时决定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法院认为暂扣行车证系因该证与原告身份不符,被告就此进行审查有法律依据,不发生行政赔偿关系,暂扣欠条虽程序违法,但并未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没有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认定扣押现金中有假币缺乏证据,故仅就200元假币一节负返还义务。
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条第(二)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有违法行为嫌疑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进一步查明问题或防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扩大,有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作正式处理以前,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本案被告暂扣了本案原告的与身份不符的行车证是必要的。而扣押欠条则与原告肇事行为无任何关联,被告无权对该欠条决定暂扣。但扣押欠条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实现其到期债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未能及时返还原告的到期债权凭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本案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故采用判令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的形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尚不能纳入赔偿之列。这是鉴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对损害赔偿范围所作的限制。
综上,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
(宋敬 秦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