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绵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油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箐,江油市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方文,绵阳市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油分局(以下简称江油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油工商分局经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礼,绵阳市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群英公司董事长(1999年8月27日在本案诉讼中由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变更确认)。
委托代理人:范顺如,绵阳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清;审判员:姬小兵;代理审判员:欧阳晓。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1日,被告江油工商分局认为原告群英公司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给群英公司发出了要求在15日内整改完毕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群英公司接到通知后,于3月15日向江油工商分局写出请求宽限时间的专题书面报告,得到江油工商分局默许。群英公司整改完毕后,于6月29日将整改后的情况向江油工商分局书面报送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整改变更登记年检资料,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经办人员经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备,完全符合年检的条件和要求,但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却不予审查登记。7月19日,原告群英公司又给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写了请求年检的书面专题报告,未得到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的回答,遂于7月27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对原告群英公司整改后报送的申请年检材料予以审核登记。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应诉后,不但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于8月27日擅自为原告作了变更登记,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违法地变更为刘某。刘某遂于8月31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对原告诉讼的撤诉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群英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任某擅自以群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属非法代理,被告江油工商分局于8月27日依法核准登记,任某不再是群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以群英公司名义行使权利。原告群英公司未依法向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申报年检资料,在超过法定年检日期后,原告群英公司以被告江油工商分局不按规定为其办理年检为由起诉,属歪曲事实,无理缠诉,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群英公司的起诉。原告群英公司从未向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申请过变更登记,也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有效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原告7月12日报给被告有关整改的复印材料不符合整改要求,有关材料不齐,有多处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已于7月29日作了回复。被告对群英公司依法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群英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经被告江油工商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属集体企业,法人代表黄某,注册资金50万元,主营房地产,兼营建材五金。1998年5月12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任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在册原始股东32名,其中个人股东30名,单位股东2名。在组建股份制公司过程中,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召开,选举任某、王某、刘某、陈某为公司董事,同日,第一次董事会选举任某为董事长,王某为副董事长,聘任林某为公司经理,并将以上会议材料一并随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报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审查备案。被告经审核后于1998年5月13日发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代表任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98年5月13日至×年×月×日,成立日期:1998年5月13日。1999年6月11日至17日,经资产评估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确认原告群英公司的资本为104.469万元,其中货币资本49.915万元,实物资本54.545万元,并出具了江资评估(1999)179号和江会注验(1999)091号资产、验资报告书。已完全符合国务院第248号令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整改后的年检变更登记资料一套计15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尔后,原告数次请求被告给予审查年检登记,但被告法人明确表示不予年检。
另查明:第三人1999年8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由24人提议,这24人中实为股东的只有9人,占有表决权人数的15.24%,其余15人均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已全部抽回股本。王某副董事长已于1998年11月23日抽回股本4万元仍主持股东会和进行表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3月11日江油工商分局向群英公司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2)1999年6月11日江油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群英公司的资本104.469万元所作的(1999)1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3)1999年6月17日江油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9)091号验资报告书。
(4)1999年6月29日群英公司向江油工商分局报送的整改材料和申请变更登记等报告材料。
(5)1999年7月12日江油工商分局收到群英公司报送整改材料等所出具的收条。
(6)1999年8月19日第三人刘某向江油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报告材料。
(7)1999年8月27日江油工商分局变更江油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群英公司按照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的整改通知,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及时进行了各项整改工作,态度是认真积极的。原告在已落实出资股东人数、认购股本并依法进行审验后,于1999年6月29日向被告江油工商分局报送了整改报告,并同时申请按整改后的情况重新办理资金注册和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收到原告整改报告和变更申请后采取不作为的行为是错误的,违背了其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另外,被告既已发现原告注册资金不实,在原告公司尚未按法律要求整改到位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其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尚未实质确立,此时不具备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条件。1999年8月18日虽由王某等召开群英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刘某为公司新董事长,但与会的24名股东中有15名股东已违法抽回股本,这些股东在归还抽走的股本前,已丧失股东的选举权、表决权。因此,此次股东会所作的选举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确认该项选举结果并予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群英公司告诉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并报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判令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对原告群英公司整改后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作出书面决定。
2.撤销被告江油工商分局1999年8月27日变更江油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油分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系行政职能机关江油工商分局不作为的行政案件,省内各新闻媒体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都十分关注这一重要的行政案件。
1.本案诉讼的形成过程。1999年3月11日,被告江油工商分局认为原告群英公司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给原告发出了要求在15日之内整改完毕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后,因其原任经理林某被免职,拒不移交公司工作及私自收缴行政公章、财务印章并拿走重要资料、更换各办公室门销等(林某于4月10日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审查)。原告于3月15日给被告写出请求宽限时间的专题书面报告,得到被告默许。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于6月29日将整改后的情况向被告报送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整改变更登记年检资料,被告经办人员经审查认为资料齐备,完全符合年检的条件和要求,被告却仍不予审查登记。7月19日,原告又给被告写了请求年检的书面专题报告,未得到被告的回答。原告才于7月21日给江油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等有关部门写了报告,7月22日有关部门签具了“依法办理”的意见,但被告仍不予审查办理年检登记。原告为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于7月27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整改后报送的年检材料予以审核登记。江油市人民法院于7月29日立案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不但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错上加错,于8月27日擅自将原告作了变更登记,把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违法地变更为刘某。为此,刘某于8月31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对原告诉讼的撤诉申请。江油市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便于10月15日作出“准许原告江油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故江油市人大常委会对此非常重视,作为个案监督,并组织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形成了关于群英公司诉江油工商分局“企业年检登记”一案及“变更法人代表”的情况调查报告。1999年11月8日,江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这一符合客观情况的调查报告,下发了江人大办发(1999)31号文件,提出了关于对江油市人民法院办理江油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油市工商分局不予年检行政案件的处理意见,“建议法院依法撤销撤诉裁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尽快结案,并将审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原告群英公司不服(因为不是起诉的原告申请撤诉),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增加了一项撤销被告违法作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审查立案后,经依法审理于同月17日、18日分别作出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和发回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
后来,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鉴于本案的实际状况和遵循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服务企业的指导思想,以及原告的要求,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于同月29日受理立案,于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省内几家新闻媒体现场进行了采访,并分别作了报道。
2.原告群英公司认真落实股资100万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期间,公司聘任经理林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擅自用公司财务款收购19名股东的股份,造成公司股东人数和出资额不实,单位股东三建司在1998年3月10日新认购的50万元未到位。按照国务院1998年7月20日248号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最低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的规定,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向原告群英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重新确认股东人数及真实出资金额,并经审计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验资后进行注册登记。
1999年3月20日,林某以公司名义委托江油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后的19名股东及股东出资额验资,同年4月6日,林某擅自以群英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有关资料,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变更为林某,将公司原来注册的100万元资金变更登记为50万元。同年4月10日,林某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这次申请变更登记未果。
原告群英公司为落实100万元注册资本,1999年4月19日,三建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增加认购股资50万元;(2)书面委托原告法人任某重新落实50万元的出资和出资人,以完成被告责令整改的要求。原告于5月11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1)于同年5月12日,以公告形式要求老股东认购出资;(2)认定19名退股人不再是股东;(3)同意老股东中3人增加认购出资,同意向外吸收4名新的认购出资人。
原告群英公司整改完毕和将股东出资100万元落实后,于1999年6月11日、17日报经江油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验资,确认群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4.469万元,其中货币资本49.915万元,实物资本54.454万元,接近105万元,完全符合国务院第248号令关于房地产企业最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的规定,并分别出具了江资评估(1999)179号和江会注验(1999)091号资产评估、验资报告。
3.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的违法和错误行为。被告江油工商分局认为原告群英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于1999年3月11日给原告群英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重新确认股东人数及真实出资金额,并经审计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评估、验资后进行注册登记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正确的。但是,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后来对本案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均是错误甚至违法的。
当原告群英公司按照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的要求认真积极地进行整改完毕,落实了股资100万元,并经江油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验资后,于6月29日将整改完毕后的有关材料共15份报送被告江油工商分局,被告经办人员经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备,完全符合年检的条件和要求,但被告却不予审查登记。7月19日原告又给被告写了请求年检的书面专题报告,仍未得到被告的答复。被告后来在诉讼答辩中甚至称:“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报年检资料”,“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变更登记,也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有效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为其不作为和错误行为辩解。
1999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不予审查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8月2日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报告了整改后的结果和要求给予年检变更登记。并于8月27日书面致函江油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拒绝给予申请年检登记,致公司各项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企业已处于极度困难之中。为使公司尽早走出困境,特恳请贵院及时确定开庭时间审理此案,以使公司各项经营活动能早日走上正轨”。
但7月27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应第三人于8月19日的申请,向第三人刘某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公司法人名称、公司成立时间与原告法人公司名称等完全一致。所不同的,一是原告群英公司没有经营的期限,而变更后的第三人有效经营期限为1999年12月26日止;二是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更名为“四川省江油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审核后删去“四川省”,冠名使用与原告公司完全相一致的企业法人名称。
被告江油工商分局甚至在诉讼中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任某擅自以群英公司的法人身份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属非法代理,被告已于8月27日依法核准登记,任某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以该公司名义行使权利”等等,公然以违法对抗合法。
另外,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原告群英公司在15天之内整改完毕,而要求第三人刘某(被告违法变更的群英公司法人)在4个月内整改完毕;原告群英公司按国务院规定落实股资100万元申报注册后被告不予以注册,而第三人同样以群英公司申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却擅自违反国务院规定给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法行为。
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令被告江油工商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整改后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作出书面决定,撤销被告1999年8月27日变更江油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0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