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1999)河法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河地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莫某,男,46岁,毛南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人,该县广播电视局记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浩生,男,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诉人):莫某1,男,20岁,毛南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人(系原告人莫某之子),个体司机。
一审委托代理人:覃义同,男,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艳燕,女,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环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
一、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处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韦铁明,男,河池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河池市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容某,所长。
一、二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所副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申某,男,该所稽查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真凡;审判员:罗善陆,莫钦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治团;审判员:蒙燕妮;代理审判员:黎启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3月19日,河池市运输管理所以桂MXXXX4号中巴车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为由,将该车暂扣。3月22日,该所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将该案报送上级机关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处理。该处经过调查,向莫某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莫某表示不需要听证。1999年4月5日,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作出桂(河地)运政罚字(1999)03/0104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莫某从1998年11月8日至1999年3月18日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从事环江至金城江的旅客运输,违法所得17517.7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下称《广西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500元,并处200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桂MXXXX4号中巴车是旧车,原车已有道路运输证,正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原告的行为不属无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被告人河池市运输管理所暂扣该车,被告人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对原告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地方性法规错误,属重复处罚。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对原告车辆暂扣的行为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30175元。
被告河池市运输管理所辩称: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桂MXXXX4号车无道路运输证,将该车暂扣,其行为符合《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被告河池地区运管处辩称:其认定莫某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违法所得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广西运管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本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7日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个体司机谢某1手上购得桂MXXXX4号中巴车一辆,次日起从事环江至金城江班线的旅客运输。在营运过程中,仍使用原车主谢某1的经营许可证。1999年2月1日,原告莫某将桂MXXXX4号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取得该车的行驶证。2月9日,其向环江县运输管理所申请开业,但一直未向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1999年3月19日该车被河池市运输管理所暂扣,3月22日该所将本案移送其上级机关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环江县客运服务站和河池公交客运服务站记录的天数和时间。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原告莫某、莫某1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莫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投入营运,违反了《广西运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河池市运输管理所依照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暂扣原告的车辆,后将案件报请地区运输管理处处理程序合法;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属于重复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1999年4月5日桂(河地)运政罚字(1999)03/0104号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两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河池市运输管理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扣车行为超越职权;(2)上诉人购得该车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依法交纳了各种规费、税费,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1999年2月10日,环江运输管理所已批准该车“同意转户”、“同意开业”,上诉人的经营是经过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无证经营适用法律错误;(4)在本地区内,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很多,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处罚,属滥用职权,执法不公;(5)即便处罚上诉人,也应按《广西运管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改名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非法扣车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按每天415.15元计算)。
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授权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可以行使条例的处罚权,河池市运输管理所具备了执法主体资格;(2)工商部门在上诉人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所颁发的营业执照是无效证件;(3)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广西运管条例》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莫某于1998年11月7日于环江个体司机谢某1处购得桂MXXXX4号中巴车,次日起由上诉人莫某1驾驶该车从事环江至金城江的旅客运输。在营运过程中,仍使用谢某1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以谢某1的名义交纳各种规费、税费。1999年2月1日,上诉人莫某到车管部门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取得新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同年2月9日,其向环江运输管理所申请开业,该所在“县(市)运政机关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开业”的意见。2月10日在“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易动转让申请表”签署了“同意转让”和“同意转户”的意见。按规定,如属跨县运输,必须经地级运政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该车属跨县客运,至车被扣之日,上诉人未到河池地区运管处办理审批领证手续,但其于2月10日到环江县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3月19日,河池市运输管理所在例行检查时以该车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为由,将该车暂扣,产生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交法规(1999)143号文,该文第三条为:车辆易主经营、新车主没有经过运政机构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属非法经营行为,可依《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广西运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莫某、莫某1和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
2.桂MXXXX4号车原车主谢某1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环江客运服务站和河池公交客运服务站桂MXXXX4号车进站记录,上诉人莫某以谢某1名义交纳的各种规费、税费发票等。
3.上诉人1999年2月9日的“道路运输业户开户审批表”、2月10日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易动转让申请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授权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可以行使条例的处罚权,本案两被上诉人具备了执法主体资格。
桂MXXXX4号车原车主谢某1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只针对原车主有效,上诉人莫某在购得该车后,未取得自己的经营许可证,仍用原车主的相关证件从事环江—金城江的道路旅客运输,违反了《广西运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因其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其合法运输的依据,其行为已构成无证运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广西运管条例”第六十三条“改名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理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河池市运输管理所使用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车辆”凭证,该凭证没有暂扣车辆的“法律依据”栏目,庭审中其提供了扣车的法律依据。该所的暂扣车辆行为符合《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后将该案报请地区运输管理处处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作出的桂(河地)运政罚字(1999)03/0104号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经营的证据确凿,对上诉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以全地区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继续从事营运的不计其数,被上诉人仅处罚上诉人属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为由抗辩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的合法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上诉人虽未办理完善有关营业证件,但仍以原车主的名义交纳了各种规费、税费,上诉人称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所谓“新车、黑车”不办理任何手续无证经营的社会危害性要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没收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时,没有考虑扣除上诉人的经营成本,该处罚不符合公正原则。
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而采取的,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复处罚。《广西运管条例》未明确运政机构暂扣车辆的具体期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超期扣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暂扣车辆造成的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运输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其对河池市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该所的扣车行为是否合法未作认定实属不当,判决维持桂(河地)运政罚字(1999)03/0104号“处罚决定”未考虑《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正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河池市人民法院(1999)河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2.维持河池地区运输管理处桂(河地)运政罚字(1999)03/0104号处罚决定的“并处以2000元罚款”部分。
3.撤销桂(河地)运政罚字(1999)03/0104号处罚决定的“没收违法所得175000元”部分,由该处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处理。
4.被上诉人河池市运输管理所对莫某的桂MXXXX4号车暂扣合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34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1800元,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834元。
(七)解说
本案是公路运输管理领域较典型的案例,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转户手续而继续从事营运的现象较多,严重扰乱了运输市场。如何妥善处理本案,应考虑既要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又要支持运政机关依法规范运输市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认为桂MXXXX4号车有道路运输证,其购得该车后用该车经营不属无证运输。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要取得经营资格(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所以要弄清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关系。根据交通部对营运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经营业主(个体、集体、国有)只有一本经营许可证,运政部门根据业主车辆数颁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规定: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条第(九)项规定: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这是指:如果新经营者已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按第(三)项无道路运输证处罚;如果新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则按第(一)项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处罚。《广西运管条例》第八条也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方准营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行为已经构成无证运输。
本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法律适用问题:从上述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以及其他条款规定来看:该“规定”没有授予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力。《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授予了运政机构有暂扣车辆的强制权,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无证经营的行为,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即条例的主罚是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该条例对营运车辆易主经营问题未作规定。可以看出,《广西运管条例》与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对无证经营行为,在处罚种类上有所不同。《广西运管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解释。案发后,自治区交通厅以交法规(1999)143号文作出了解释(见二审事实部分)。从交通厅的解释内容看,与交通部的“规定”和“条例”本身没有抵触,应为有效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应适用《广西运管条例》处理。
2.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我国有较多的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了对某些违法行为要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但有些违法行为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才能获取违法所得(如本案)。如何计算违法所得,计算时是否应扣除成本等问题,在行政管理领域没有统一的规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针对某些违法案件(如投机倒把、不正当竞争)作了一些解释。在交通管理领域如何计算违法所得,何种情况下应扣除经营成本,交通部没有规定,《广西运管条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上诉人仍以原车主的名义交纳了各种规费、税费,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所谓“新车、黑车”不办理任何手续无证经营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认为计算违法所得时应扣除成本的判决理由是恰当的。此外,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作统一的规范。
3.暂扣车辆的期限问题:《广西运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暂扣物品(如车辆)后15日到指定的机关接受处理,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处理机关应当返还暂扣物品。但如果当事人不去或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不能在15日结案,这种情况下车辆是否应继续扣留,扣留到什么时候(作出处罚时还是处罚执行完毕时),条例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因此无限期扣车现象,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这不符合条例中暂扣物品的立法原意。如诉至法院,法院对扣车期限的审查无法律依据。故而这个问题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即超过15天扣押物品,应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结案后将暂扣物品返还当事人。如行政机关认为处罚数额较大,返还物品后难以执行,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4.二审法院在撤销处罚决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主罚的同时,维持该处罚决定副罚罚款部分显得不当。最好一并撤销该处罚,由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为妥。
(黎启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2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