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山行初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衡中法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男,37岁,汉族,农民,湖南省衡山县人。
被告:衡山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第三人:谢某1,男,46岁,汉族,农民,湖南省衡山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业桂;审判员:胡亚辉;代理审判员:沈雁中。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福元;审判员:罗国潮;代理审判员:潘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儿谢某2于1998年12月18日被第三人谢某1非法行医,不当治疗死亡。衡山县公安局接到我同月23日报案后,进行了立案侦查。侦查期间,被告于1999年7月4日出具了“衡山县白果镇茶园村卫生室已经《衡山县医疗机构区域规划》予以设置,乡村医生谢某1亦通过全省乡村医生考试合格,是该村惟一的乡村医生,其防保、医疗活动是合法的”的证明。由于这一错误证明,使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停止,使我经济、精神受损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证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违法行政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既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我们提供的证明是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的。公安机关停止调查活动,原告及家人在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不是非法行医,原告之子谢某2死亡与我的医疗活动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第三人谢某1系同村村民。第三人谢某1自1979年开始担任本村赤脚医生,1984年12月转为乡村医生,并获得了湖南省乡村医生证书,1993年4月25日更换了乡村医生证书,从事专业为“乡医”。1998年12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谢某1应原告之邀,前往原告家为原告之子谢某2诊治,用药一段时间后,谢某2突然出现休克症状,不久死亡。12月23日,原告谢某向被告衡山县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死因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衡山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谢某1是非法行医,因此,在其报告上签署“经核查该同志属非法行医,不属我委鉴定范畴”的意见,故没有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同时建议原告作法医学技术鉴定。12月23日下午,原告向衡山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非法行医致其子死亡的法律责任。县公安局填写了预审受案登记表,随即对第三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进行调查取证。1999年3月18日被告衡山县卫生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第三人非法行医作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执业的白果镇茶园村卫生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防保、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停止执业活动,申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9年3月28日衡山县白果镇茶园村卫生室向被告卫生局递交了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其主管单位白果镇棠兴卫生院在上面签署了“同意申报,请给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意见。1999年6月1日被告衡山县卫生局给第三人所执业的茶园村卫生室颁发了4304230019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规定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全科医疗”,有效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1999年7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向被告取证时,被告据此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全文是“衡山县白果镇茶园村卫生室已经《衡山县医疗机构区域规划》予以设置,乡村医生谢某1亦通过全省乡村医生考试合格,是该村惟一的乡村医生,其防保、医疗活动是合法的”。尔后,衡山县公安局停止了调查活动,也未向检察机关移送提起公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衡山县卫生局的证明行为,才导致公安机关对其子死亡原因及第三人非法行医行为的调查活动停止,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向本院递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衡山县卫生局1999年7月4日的证明。
(2)43042300193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谢某1的乡村医生证明书。
(4)被告衡山县卫生局作出的(山)卫医罚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5)原告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报告。
(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1999年7月4日的证明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被告衡山县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医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衡山县卫生局的证明行为是针对特定第三人谢某1的行医活动性质的确认,被告的这种确认既是作为特定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也是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行使监督与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因而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衡山县卫生局辩称,证明行为既不属行政行为,更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人谢某1虽然自1984年便获得乡村医生证书,1993年又换发了乡村医生证书,但他执业的茶园村卫生室在1999年6月1日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在此前他所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不合法的,被告衡山县卫生局于1999年3月18日对其非法行医作出了卫生行政处罚。处罚后,茶园村卫生室已于1999年5月向被告卫生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发给了执业许可证。此时第三人谢某1既有乡村医生证书,又是在合法医疗机构执业,完全具备了合法行医的两个法定条件。在此基础上,被告衡山县卫生局于1999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谢某1的医疗活动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衡山县卫生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此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衡山县卫生局1999年7月4日的证明。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衡山县卫生局出具谢某1行医合法的证明,导致公安机关停止了刑事侦查活动,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衡山县卫生局的证明,责令衡山县卫生局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衡山县卫生局辩称: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不妨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开展。上诉人的损失与卫生局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衡山县卫生局在公安机关取证时,对谢某1行医活动作出的合法性评价,仅供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参考,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及法律,对谢某1行医活动是否合法作出自己的判断。衡山县卫生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它仅是一种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中的作证行为。
行为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1999)山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谢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衡山县卫生局的证明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应当驳回谢某的起诉。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利,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从这个概念来看,行政行为的内涵至少有三个基本特征:
1.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利的行为。
2.行政行为必须是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
本案中衡山县卫生局向衡山县公安局提供证明的行为无论从哪个方面都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首先,县卫生局提供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以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身份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卫生局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其次,卫生局提供证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在公安机关承办的谢某1非法行医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法律效果,该证明只是对谢某1行医活动作出的合法性评价,仅供公安机关办案参考。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认为谢的行医行为不合法,只要此时谢有医师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不能够根据此证明认为谢的行医不合法。
再次,卫生局提供证明的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的行为,而是刑事诉讼中证人提供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刑事案件。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事实,县卫生局提供证明的行为决非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作证行为。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在谢某2死亡一事没有作出处理之前,公安机关正在就该案进行刑事侦查时,卫生局应谢某1的申请,向白果镇茶园村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合法、合理?
笔者认为:此时不宜颁发许可证。因为:
1.谢某1因擅自执业曾于1999年3月18日受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执业尚要停止执业活动,现谢某2死亡原因不明,公安机关就谢某1非法行医一案进行刑事侦查,卫生局不宜在此时颁发许可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