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1999)崇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崇仁县石庄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村小组)。
代表人:杨某,杨家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高田,崇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子荣,崇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龚仙凤,崇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崇仁县石庄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
代表人:陈某,桥头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简某,男,中共桥头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民委员会巴山门村小组(以下简称巴山门村小组)。
代表人:黄某,巴山村小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辉泉;审判员:熊利平;代理审判员:刘瑾。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第三人桥头村委会范围内发生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第三人桥头村委会为了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组织灾民在熊家山与杨家山之间兴建灾民新村,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与原告杨家村小组就此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之后,被告石庄乡政府先后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1998年12月28日,被告石庄乡政府对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桥头村委会在纠纷山建灾民新村(共16栋房屋、路、桥)所占山地面积归桥头村委会所有。桥头村委会付给巴山门村小组人民币16000元作为补偿费。原告杨家村小组对该决定不服,向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家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被告将争议山林划归非争议人桥头村委会所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查清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这一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石庄乡政府辩称:因第三人桥头村委会在熊家山与杨家山之间兴建灾民新村,引发山林权属争议。乡政府根据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申请,多次对争议双方调解均无结果。因此,乡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及时主动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超越职权,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桥头村委会述称:熊家山与杨家山之间兴建灾民新村所用土地的权属原归原告杨家村小组所有。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划归本村委会所有,并不是说原告杨家村小组没有所有权。因为杨家村小组是桥头村委会的一部分。
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述称:争议山林在1959年便属本村所有,被告石庄乡政府对争议双方多次调解无果,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村小组予以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崇仁县石庄乡桥头村委会范围内发生了百年不遇洪涝灾害。之后,第三人桥头村委会为了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组织灾民在熊家山与杨家山之间兴建灾民新村。建村期间,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与原告杨家村小组就建村山林发生权属争议。被告石庄乡政府为平息纠纷,先后多次召集争议双方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1998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提供的土地证四至范围与山场实际四至范围有出入,且无其他证据等实情为由,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作出了将争议山林归非争议人桥头村委会所有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家村小组不服,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不合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石庄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杨家村小组杨某1、杨某2分别向第三人桥头村委会写的山林补偿费领款条2张。
原告杨家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崇仁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份颁发的户主为杨家村社员自留山、责任山证;2.崇仁县档案馆出具的崇仁县壹区官山乡桥头村居民熊某、侯某土地房产证摘录存根;3.第三人桥头村委会单方办理的桥头村委会与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的石庄村委会权属界址确认证书;4.原告在面前山摄下的3张碑照。
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崇仁县档案馆出具的崇仁县壹区石庄乡巴山门、花门楼两村共有的土地房产证摘录存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桥头村委会组织灾民在熊家山与杨家山之间兴建灾民新村和原告与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因建新村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被告调解无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原告、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庄乡政府所举证据:原告杨家村小组杨某1、杨某2向第三人桥头村委会写的2张领款条,因其所领款项不是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山林补偿费,不具有证据力。
被告石庄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属地方性法规依据,证明被告超越职权,无权对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杨家村小组所举证据:1.崇仁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颁发的户主为杨家村社员自留山、责任山证,其注明四至范围与争议山现场不符,不具有证明力;2.崇仁县档案馆出具的崇仁县壹区官山乡桥头村居民熊某、侯某土地房产证摘录存根,因熊某、侯某不是原告村小组村民,不具有证据效力;3.第三人桥头村委会单方办理桥头村委会与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的石庄村委会权属界址确认证书,因相邻另一方石庄村委会没有代表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在面前山摄下的3张碑照与本案争议山无头,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所举证据:崇仁县档案馆出具的崇仁县壹区石庄乡巴山门、花门楼两村共有的土地房产证摘录存根,该证注明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林实际四至范围有出入,不具有证明力。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石庄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方面认定争议人杨家村小组和巴山门村小组提供的土地证四至范围与山场实际四至范围有出入,另一方面却将争议山林决定给非争议人桥头村委会所有,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引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条款,属适用法规错误。被告对不应自己受理的原告杨家村小组与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直接受理,程序违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县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均系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告杨家村小组与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提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没有超越职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桥头村委会提出争议山林原归原告所有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巴山门村小组以被告对其山林权属争议多次,调解无果才作出处理决定为由,提出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8日对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民委员会巴山门村小组与崇仁县石庄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对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民委员会巴山门村小组与崇仁县石庄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超越职权。对此,崇仁县人民法院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在县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是对两个集体单位间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超越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四之规定,判决撤销崇仁县石庄乡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8日对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民委员会巴山门村小组与崇仁县石庄乡桥头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熊利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9 - 5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