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1998)田行初字第15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中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韦某,男,1959年12月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人,田林县木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田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田林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盘某,男,1972年8月出生,瑶族,广西田林县人,田林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世林,田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林县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庹正堂;代理审判员:黄琪明、李祖元。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世林;审判员:岑立芳;代理审判员:郭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4月20日,田林县林业局作出林罚书字第9801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林县木材公司职工韦某于1998年4月6日到者苗乡向覃某收购一车桦木14.887立方米运到乐里镇杨某木材加工厂,准备销售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其无木材运输证件,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田林县木材公司没收无证运输的一车桦原木14.887立方米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林业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在县内办理木材运输无需运输证,因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只有区内运输和区外运输两种,区内运输是指区内各县之间的运输,而不是县内运输,被告对本人在县内运输也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是对法规条文意思的错误理解。(2)《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对无证运输木材设置行政处罚,是与我国《森林法》相抵触的,因为我国《森林法》对运输木材并未设置行政处罚。(3)虽然被告处罚的是田林县木材公司,但本人是和公司订有承包生产任务合同的,受到损失的只是本人,因此,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其处罚的是田林县木材公司,因为韦某是公司职工,其实施运输木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在被处罚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韦某自己提起诉讼是不合法的,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制定的,其并未与我国《森林法》相抵触。《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皆应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并没有规定在县内运输木材无需办理运输证。因此,其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田林县木材公司职工韦某从田林县者苗乡拉了一车桦原木14.887立方米到乐里镇杨某木材加工厂时,经林业局林政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其未办理区内木材运输证。4月9日,被告将14.887立方米桦原木予以扣留。4月20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田林县木材公司职工韦某从者苗乡拉14.887立方米桦原木到乐里杨某加工厂,未办运输证,属无证运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田林县木材公司没收无证运输桦原木14.887立方米的行政处罚。田林县木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韦某遂于1998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木头来源、数量和未办运输证的被告对韦某的现场检查笔录。
(2)证人杨某证明木头来源的证词。
(3)第三人木材公司和韦某证实运输木材是公司行为,韦某是完成公司生产任务的证词。
(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关于未办木材运输证,给予没收的处罚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韦某是田林县木材公司职工,其虽和田林县木材公司订有内部承包生产任务合同,但其经营木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其本人没有经营木材的资格,其经营木材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对外应由木材公司承担。被告对田林县木材公司进行处罚,处罚主体是正确的,在田林县木材公司放弃诉讼的情况下,韦某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不存在侵犯韦某合法权益问题,因为其个人没有经营木材的资格。至于原告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与我国《森林法》相抵触和对县内运输木材不应适用该管理条例的主张,由于该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制定的。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规依据,且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此,法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4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是和公司订有承包合同的,其运输木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在处罚决定前,已对第三人和韦某进行调查,第三人和韦某均供认无证运输木材属公司行为,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的。
3.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韦某在经营木材期间,是依据其与第三人田林县木材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收购、运输、销售木材的。在此期间,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田林县木材公司承担。上诉人个人没有经营木材的资格,其收购、运输、销售木材应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其所确定的被处罚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无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均供认无证运输木材属公司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处罚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行政处罚,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处罚的是田林县木材公司,而起诉的是公司职工韦某,其能否提起诉讼,关键在于对上述合法权益的理解。韦某作为木材公司的职工,其经营木材的行为,只能以木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田林县木材公司承担,韦某个人并没有经营木材的资格,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只能是以公司名义经营木材的行为,如不以公司名义经营木材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因此,在公司放弃诉讼的情况下,韦某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上诉,是正确的。
2.作为地方性的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木材运输方面的规定并未设置行政处罚,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却对运输木材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是否属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呢?这关键要看地方性法规是否有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从这一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置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运输木材没有设置行政处罚,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对运输木材设置了行政处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不相抵触。
(庹正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2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