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9)太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新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祖德,苏州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太仓市渔政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站渔政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伟萍;审判员:王其南、王国海。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江苏省太仓市渔政管理站以苏州新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为由,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苏太渔政罚字第4号《渔业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6号《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罚款4万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1999年5月20日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所作的调查均在1998年12月期间,特别是调查养殖户死鱼情况是在事隔半年且采用诱供方式进行的,不能证明渔业污染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生产所排放的工业污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其处罚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米场河不属于渔业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规定应由环保部门处罚,故被告对原告处罚属越权处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处罚事实依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被告没有越权,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确实实施了在生产酞箐蓝颜料产品过程中,将严重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水质标准)及“地面水域环境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水域标准)的有害工业污水及各种有害物质排放于江苏省太仓市牌楼镇米场河内(简称米场河)及附近水域。致该水域因污染鱼类死亡的违法行为。首先由原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企业排污情况调查表”中签章认可,COD标量300,日排放废水量350吨。其次是同年12月9日对原告排放的工业污水至米场河水域内的水质,经现场测试,pH值为4,为酸性污水。污水中还含有二甲苯,并散发出氨味,污水漂浮大量白色泡沫,颜色为全墨绿色。该污染后的水质经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东海区监测站东环监便字(1999)03号鉴定书鉴定:米场河水质分析结果为,原告排污口上游、下游100米内,pH值为6.62~8.22,CODcr(mg/L)为63.36~97.02。pH值在4~5左右,鱼类不能生存,米场河的养殖场所和养殖户的鱼类死亡,是由于酸性污水引起的。说明原告排放的有机污水污染了米场河的水质。再次是由原告分别于1998年6月、8月期间,因污水排放至附近水域的江苏省太仓市新塘镇斑竹村侯某养殖的老东泾河鱼塘、赵某承包养殖的在汶河的鱼塘,发生部分鱼类死亡事故后,原告分别向其二人赔偿人民币8500元、300元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于米场河内,致米场河及附近鱼塘水质污染,发生鱼类死亡事故,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6号《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无论从执法主体、还是从处罚幅度来讲,在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被告并未越权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新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颜料(主要是生产酞箐蓝颜料)的企业,坐落在江苏省太仓市新塘镇。该公司东首附近有一条米场河,米场河与老东泾河、汶河相近相通。原告在生产颜料中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有色污水直接排入米场河内。1998年6月,新塘镇斑竹村侯某养殖的老东泾河鱼塘,发生部分鱼死亡的事故。后在太仓市新塘镇环保部门处理下,原告向侯某赔偿人民币8500元。同年8月20日,新塘镇斑竹村赵某承包的在汶河的鱼塘,也发生了部分鱼类死亡事故。赵某要求原告解决,后原告向赵某赔偿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企业排污情况调查表,原告在调查表上填报日排放废水量:350吨,废水有害成分COD标量:300,排放污水口流向水域:米场河,整治设备情况:在改建扩建,该表由原告盖章,其公司总经理签名。1999年3月,被告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东海区监测站对原告苏州新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的危害及损害渔业资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苏州新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排放的污水,pH值在4~5左右,CODcr含量为97.02mg/L,均超过了GB3878—88地面水质量标准第Ⅲ类水质标准,破坏了米场河的生态环境,造成了该河流及附近水域鱼类的死亡。1999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渔业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4万元,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1998年被列入了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颁布的770家重点源单位。从1998年5月,原告对废水治理总体方案开始调研论证,同年底污水治理设施全部到位,至1999年5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才达标。5月25日通过了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侯某、赵某的证言。
2.原告排污情况调查表。
3.被告1998年12月17日录像资料及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东海区监测站的鉴定书。
4.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有关原告污水的情况报告。
(四)判案理由
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州新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于米场河内,殃及相邻的鱼类养殖场所,污染鱼塘水质,造成鱼类死亡事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除依法向鱼类养殖户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能免除受处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排放有害工业污水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职权给予原告罚款的处罚,并未越权。且罚款额度在农业部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调查养殖户死鱼情况采用诱供方式进行,查无实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仓市渔政管理站1999年5月7日(1999)苏太渔政罚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被告对原告排放超标工业废水于地面河流,致河流、附近鱼塘水质污染,发生鱼类死亡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判决的成功之处在于弄清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污染事故;还是渔业污染事故;准确区分这两类污染事故,判断出本案被告的处罚行为是否越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该法律条文规定,发生在我国领域内陆水体的水污染事故,事实上存在三种类别,即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渔业水域污染的水污染事故以及除此以外的一般水污染事故。
何谓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13号《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何谓“渔业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13号《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何谓“渔业水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渔业污染事故应被理解为渔业水域或被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并对渔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水污染事故。法院正确界定本案所涉及的“水域”、“水体”之争。认定原告排放有害工业污水于米场河,流入两农户承包鱼塘,并致鱼塘水体污染,使塘内鱼类死亡,渔业污染事故成立。被告按照法律赋予的监督管理权限,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污水流入米场河水域应由环保部门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缴纳了罚款。
(王国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