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1999)宁行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XX镇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群,牡丹江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泰凤国,宁安市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荣奎;审判员:王树正;代理审判员:单文富。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没收韩某采矿许可证的决定,认定原告于1996年6月11日申领采矿许可证时,提交不真实的证明资料。依据《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厅黑地函(1998)84号《关于对骗取采矿许可证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决定没收其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向牡丹江市地质矿产局申请复议,牡丹江市地质矿产局于1999年6月22日复议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海浪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处理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没收韩某于1996年6月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已被宁安市人民法院以(1998)宁行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现被告以同一事实,适用同一法律条款作出内容相同的新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其采矿许可证是被告依法颁发的,不存在复制和伪造。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厅的复函不是有效解释。故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1997年和1999年先后两个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同一个,但适用的法律不同,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黑地函(1998)84号复函中“集体个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提交虚假或非法取得资料的手段骗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可比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没收原告采矿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以前,海浪南山采石场一直为集体企业,申领集体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韩某。1996年6月11日,原告持1994年经时任海浪镇镇长汪某同意加盖海浪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采矿申请登记表,到被告处办理了黑采证宁矿字(1996)第069号个体采矿许可证,未经新任镇长同意,亦未向被告如实反映情况。被告接到举报后,于1997年10月31日,依据《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办公室黑人大财经函(1991)1号规定,作出关于海浪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处理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没收原告办理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宁安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1998)宁行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4月19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没收韩某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安市地质矿产局关于没收韩某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及送达证。
2.海浪镇人民政府举报材料。
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审批表。
4.黑采证宁矿字(1996)第069号个体采矿许可证。
5.原告于1996年6月11日办证时使用的采矿申请登记表。
6.1994年时任海浪镇镇长汪某、秘书念某、通信员张某1证言材料,证实原告到海浪镇人民政府要求盖章时,采矿申请登记表是空白的;汪某证言称自己并未同意原告将集体采矿许可证办成个体采矿许可证。
7.宁安市地质矿产局询问原告笔录及李某、杨某证言证明,1996年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使用的是1994年经时任海浪镇镇长汪某同意加盖海浪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采矿申请登记表。
8.1996年时任海浪镇镇长王某、海浪镇企业公司证言证明,并未同意原告将集体采矿许可证办成个体采矿许可证。
9.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
10.听证会议记录。
11.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12.牡丹江市地质矿产局复议决定书。
13.宁安市地质矿产局1997年10月31日关于海浪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处理问题的处理决定。
14.宁安市人民法院(1998)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宁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于1996年6月11日办理个体采矿许可证时,使用1994年经时任海浪镇镇长汪某同意加盖海浪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采矿申请登记表,属于黑地函(1998)84号复函中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提交虚假或非法取得资料的手段骗取的采矿许可证”,决定予以没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1997年和1999年两个“决定”认定事实相同,但适用法律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并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四条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厅作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进行的解释是合法有效的解释,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宁安市地质矿产局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没收韩某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1.宁安市地质矿产局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作出的两个“决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1997年“决定”适用了黑人大财经函(1991)1号,内容是“集体、个体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伪造矿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1999年“决定”适用黑地函(1998)84号,内容是“集体个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故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理由并不同一,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2.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厅黑地函(1998)84号是合法有效解释,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属地方性法规,条例本身无骗取采矿许可证法律责任的规定,亦未规定条例的解释机关。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四条规定,其解释应是合法有效解释,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3.原告韩某于1996年办理采矿许可证使用的采矿申请登记表,属于黑地函(1998)84号规定的不真实的、不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申请”,海浪镇人民政府在采矿申请登记表上盖章是一种证明文件。宁安市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办证时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其证明有效期限也应为一年。故1994年的证明到1996年时已经超出了证明期限,失去了证明效力。所以,韩某于1996年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使用1994年的空白采矿申请登记表,属于以提交虚假资料或非法取得资料的手段骗取采矿许可证。
综上,宁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杨家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9 - 5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