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行终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乡政府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晋明;审判员:陈丽达;代理审判员:张庆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9月20日者北办事处研究制定了“者北办事处关于整修者北公路集资办法”,因陈某未按该办法交纳集资款人民币380元,者北办事处及乡政府于1996年4月4日将其家的黑白“牡丹”牌电视机一台抬走,作为抵押。
原告诉称:被告违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精神,向农民乱摊派,滥收费,况且被告无权扣押财物。要求乡政府送还非法扣押的“牡丹”牌黑白电视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26万元;如数退还向农民乱收取的费用。
被告辩称:者北街内1.6公里道路由于年久失修,经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民办公助”的原则。向直接受益村民集资,由于陈某户久拖不交集资款,为维护其他集资户的利益,才扣押电视作为抵押。电视可以返还,集资款必须交清,原告的其他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富民县者北乡者北街境内有1.6公里道路年久失修,为修复该道路,经乡、县政府及昆明公路管理部门多次会议研究协商决定。由乡政府负责公路排水沟和挡墙的施工及经费,路面由昆明公路管理段铺设修复,经费由公路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争取1996年4月以前完工。鉴于乡政府经费困难,由县政府、县交通局补助乡政府部分资金外,者北乡及沿线企事业单位、职工集资,不足部分由当地受益群众及饮食摊点户集资。1995年9月20日者北办事处研究后制定了“者北办事处关于整修者北公路集资办法”,因陈某迟迟未按此办法交纳集资款人民币380元,者北办事处及乡政府于1996年4月4日将陈某家的黑白“牡丹”牌电视机一台抬走,作为抵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会议纪要三份。
(2)者北办事处1995年9月20日、25日拟定的“关于集资修复昆禄公路者北段的请示”及“集资办法”。
(3)者北乡政府限期交纳公路集资款的通知及1996年4月4日者北办事处、者北乡政府给陈某的收条。
(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已附卷。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因修复者北街境内公路的排水沟及挡墙,在经费困难的情况下,经县、乡政府及昆明公路管理部门会议研究决定,政府拨款一部分,不足部分由沿线受益单位、乡民集资。据国务院1991年12月7日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集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不属向农民乱摊派、滥收费的范围,且被告所收集资款确实用于公路排水沟及挡墙的修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集资款系乱摊派、滥收费的观点不能成立。但本案被告为收取集资款,在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前提下强行扣押原告电视机作为抵押的行为显然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集资应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中央、国务院有关严禁以“小分队”、“工作队”等形式非法对农民采取扒粮食、搬家具等强收集资款的精神。因此,陈某认为被告扣押其电视机属违法行政的观点成立,其要求者北乡政府退还所扣押的“牡丹”牌黑白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强制措施造成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26万元,因其未提出造成损失的证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如数退还向农民乱收取的费用一节,因该项请求,超越了其享有的权利,且无法律上和事实上提起该诉讼主张的根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目,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1996年4月4日扣押陈某黑白“牡丹”牌电视机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被扣押的黑白“牡丹”牌电视机一台。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资金全部用于修排水沟和挡墙与事实不符,有资金被挪用;者北乡副乡长带领22人其中有2名派出所警察到上诉人家中拿走电视机,非法侵入民宅,夺走合法财产,适用法律不当;精神、经济损失8.7万元未得到赔偿,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本院为民做主,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虽然我方败诉但心服口服;损失是上诉人自己扩大的,我们不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在无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为依据情况下,为收取集资款而扣押陈某的电视机是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陈某的集资属非法行为,被扣押的电视机应予返还。上诉人陈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提不出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为收取集资款而扣押上诉人电视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7月22日《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1996年4月4日扣押陈某黑白“牡丹”牌电视机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陈某被扣押的黑白“牡丹”牌电视机一台;
2.确认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对陈某的集资行为属非法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民县者北乡人民政府、陈某各承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者北乡人民政府对陈某的集资行为是否合法。
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本案中,被告所修复的公路地处者北乡者北街境内,该公路可视为乡村道路。被告为修复公路的排水沟及挡墙,在经费困难的情况下,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拨款一部分,不足部分由沿线受益单位、乡民集资。被告的集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关于“集资”报批程序的相关规定的。同时,本案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依据的前提下,为收取集资款而强行扣押原告电视机作为抵押的行为显然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集资应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严禁以“小分队”、“工作队”等形式非法对农民采取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的规定,属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1998)昆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陈某的集资行为属非法行为是正确的。
(付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5 - 6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