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1994)舒某初字第977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吉民终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舒兰市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干部,住舒兰市。
被告(上诉人):徐某,女,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舒兰市制药厂技术科干部,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华民;代理审判员:李文泽、张志强。
二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召河;审判员:李守信;代理审判员:孙省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余某,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从原告生了女孩开始,经常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李某1应由被告抚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舒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4月26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某1(8岁),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又查,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电冰箱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台、鹿鞭3个、熊胆1个、电熨斗1个、火锯1个、煤汽烤箱1台、煤气罐2个、电饭锅1只、高压锅1只、咖啡炉1个、茶几1个、茶具1套、碗架柜1个、餐具1套、被褥4套、地毯1块。夫妻共同债权7300元,共同债务11000元。原、被告居住的面积50平方米楼房系原告所在单位舒兰市农业局1992年向职工集资所建。楼房造价每平方米560元,农业局向职工每平方米收取集资款400元,余款由农业局承担。原、被告向农业局交集资款20000元后进住该房,现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未明确归谁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与徐某结婚登记证。
2.证人李某2、姜某、谭某、孙某的证言。
3.农业局住宅楼产权证明材料。
4.住宅楼装璜明细帐。
5.李某、徐某的工资证明。
6.法院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舒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2.婚生女李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自199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元,直至李某1独立生活为止。
3.个人衣物归个人。摩托车1辆、地毯1块、煤气烤箱1个、被褥2套、鹿鞭3个、吸尘器1台、高压锅1个、火锯1个、煤气罐1个、自行车1辆、录音机1台、茶几1个、茶具1套、咖啡炉1个、餐具1套归原告李某所有。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被褥2套、熊胆1个、电饭锅1个、电熨斗1个、煤气罐1个、自行车1辆、碗架柜1个归被告徐某所有。
4.夫妻共同债权65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800元归李某1所有。
5.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清偿。
6.舒兰市农业局的二室一厅住宅楼(50平方米)由原告李某居住,室内装璜物品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住宅楼集资款10000元,装璜投资款2350元,计12350元。
诉讼费3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不服,以法院应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将现住房归女方居住,适当增加子女抚养费为由提出上诉。
原告李某辩称:现住房既有职工的集资,也有农业局投资,应属于公私共有住宅。舒兰市农业局1994年第第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住宅部分按集资本人所使用,不得转卖和转让。”所以此房应由原告居住,子女抚养费则可适当增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曾就离婚、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在住房问题上经法院主持,双方竞价达成一方给付另一方24000元后取得居住权,另一方迁出的协议,但后又反悔。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婚后在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一、二审法院虽经调解,但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房屋的具体情况,现住房由被上诉人李某居住较合适,但为体现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应按竞价商定的数额付给上诉人徐某房屋折价款。子女抚育费亦应适当增加。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1994)舒某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2)变更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1994)舒某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为:婚生女李某1由徐某抚养,李某自199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5元,每年初支付全年抚育费。现住房舒兰市农业局住宅楼一单元X室由李某居住,李某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24000元。李某付清房价款后10日内徐某搬出。
诉讼费640元,双方各负担320元。
(七)解说
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位集资建房应由谁居住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单位所建,但房屋是由职工和单位共同出资,提供给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居住的。对于如何确定该房的居住权,一、二审法院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仅给付被告集资款的一半,虽然保护了建房单位职工利益,但对建房单位职工家属的利益照顾不周,在子女随女方生活的情况下,这一判决显然是欠妥的。二审法院认为此房虽是原告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所建,并且建房单位也有只许本单位职工居住的规定,但建房单位职工和家属同样有居住权。在建房单位职工离婚时,应按夫妻双方实际情况来确定由谁居住。二审法院审理时,采用由原、被告双方竞价取得居住权,居住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解决房屋争议。与一审判决相比较,二审判决较好地体现了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
(马建华 吕洪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