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4)涵民初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涵江区实验小学教师,住涵江区。
原告:吴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1,男,192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清县人,居民(侨属),住涵江区。
被告吴某2,女,192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少凡;审判员:陈钟煌、王德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曾某诉称:其夫吴某3因车祸不幸死亡,经莆田县交警大队调处,由责任方赔偿人民币45000元,扣除埋葬费人民币1500元及属于被告的赡养费人民币7200元外,尚有人民币36300元全部被被告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该款。
2.被告吴某1、吴某2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规定,其中只有死亡补偿费19418元和手表损失赔偿费260元,计人民币19678元可供继承。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凋查和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系被告吴某1、吴某2之儿媳。曾某之夫吴某3(即被告第三子)于1994年3月11日替曾某之兄曾某1前往莆田市农机公司接一辆新购农用汽车回涵江,途经国道324线100K+95M处,不幸被蔡某无证驾驶的市外贸3XXXXXX9号大货车撞着,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500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9418元、手表损失赔偿费260元、抢救运输费862元、埋葬费1500元、抚养费5760元、赡养费7200元),后肇事者案外另再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5000元。上述赔偿费扣除埋葬费人民币1500元外尚有人民币43500元,于1994年9月5日以原告曾某的名义存入莆田市城厢区农业银行学园储蓄所,存期3个月,约定提取存款须持被告吴某1的身份证,而该身份证交曾某保管,存折则交吴某1保管。1994年9月23日,吴某1未经曾某同意擅自通过私人关系提取了上述存款。原告发现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及吴某2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搬走吴某3遗产(彩电、音响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另经查吴某现随其母曾某共同生活。吴某3死亡埋葬费实际开支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由原告曾某之兄曾某1支付4500元给曾某开支,1500元系从责任方赔偿费中支付),抢救运输费人民币862元由被告方支付,曾某1还另付给原告曾某人民币21000元作为吴某的抚养费。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某之夫吴某3死亡后责任方共赔偿人民币45000元,其中抚养费5760元应归原告吴某所有,赡养费72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曾某之兄曾某1为帮助其妹代其支付埋葬费4500元系赠与性质,属原告曾某代垫费用,应从补偿中扣还。扣除埋葬实际费用6000元及抢救运输费用862元外尚余人民币25178元,可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均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应得赔偿款部分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否认责任方案外再补的10000元也属死亡补偿费,欲单方占有及认为曾某1支付给曾某用于埋葬开支的4500元系曾某1支付的死亡补偿,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反诉,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法不予受理。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曾某、吴某母子人民币22849元(其中曾某应分10794.50元;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400元,被告吴某1负担1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执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死亡补偿费能否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把死亡补偿费认定为遗产欠妥,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笔款项系是吴某3死亡之后才有的,应认定为是赔偿给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由他们进行分割较为妥当。
2.曾某1付给原告曾某用于埋葬开支的费用,能否认定为是曾某1支付的死亡补偿费?依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祸是由无证驾驶的肇事者蔡某造成的,应由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曾某1无过错,且亦是受害者,并非受益者,无必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自愿付给其妹原告曾某的款项,应属赠与性质,为原告曾某所有,而不属死亡补偿费。
3.是否应追加吴某、吴某2参与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本案处理的结果与上述二人均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他们为当事人是正确的。
4.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原告曾某系其母,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承担监护及代理责任。且吴某随其母共同生活,故其应得的款项应由原告曾某领取代管才是正确的。
(郑少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