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93)万民初字第27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民终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2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梧州外贸食品进出口公司工人,住梧州市。
诉讼代理人:苏某(林某之妻),梧州外贸食品进出口公司工人。
诉讼代理人:钟伦,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1,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住广西。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2,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住广西。
被告(上诉人):梧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冼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允;审判员:冼淑媛、蒋鸣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自坚;审判员:邓宁;代理审判员:覃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3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坐落梧州市北山路东五巷第X号的房屋,是何某因借款而交付给林某3的抵押物,该房在抵押期间曾被炸毁、烧毁,均是林某3重新搭盖。“文化大革命”期间,红卫兵强行将屋契收缴给房产局,“文化大革命”后房产局将屋契发还,但房屋并未交还。以后,我们多次请求归还房屋未果。1993年10月,房产局擅自将屋拆毁,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屋产权归我们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该屋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该屋所有人为何某,林某3在1951年换发新契时,没有注明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已消失。原告等人并非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讼争的房屋坐落梧州市北山路东五巷第X号,原系何某所有。何某于1935年因向林某3借东洋五十毫,而将其所有的房屋(木柱、竹壁、铁皮瓦面结构)一间不定期抵押给林某3,由林某3管业使用。之后,何某在解放前去向不明。林某3在对该屋管业使用期间,于抗战时期,该屋被日机炸毁,由林某3重新搭盖为平房。1951年,该屋由林某3经手申办换发新契时,房屋产权人仍署何某之名(没注明林某3的抵押权),该屋继续由林某3管理使用。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房产局以该屋业主何某去向不明,该屋无人管理为由,收缴该屋屋契,并对该屋进行代管。1979年,房产局又将该屋屋契发还给林某3的妻子廖某,但房屋并未发还。尔后,原告方曾多次向房产局主张权利,申请发还房屋未果。1993年10月,房产局拆除该屋欲以重建,林某等原告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林某3于1960年去世,其妻廖某于1988年去世。林某3夫妻生前未生育子女,有养子女林某和林某4(林某4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放弃继承)。林某1、林某2为林某的同父异母兄弟。
上列事实,有何某1935年的屋契注记(该屋不定期限抵押给林某3),1966年房产局代管房屋登记表注记的房屋结构变化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1)林某3与何某的抵押关系明确,法院应予确认。
(2)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因客观原因已灭失,该屋后来是林某3建造。
(3)房产局行使代管权利无合法根据,现又将房屋拆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林某1、林某2要求继承,但作为林某3的合法继承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梧州市北山路东五巷第X号房屋的上架材料为林某3所有,由林某3的合法继承人林某继承。
(2)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拆掉的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交还林某。
(3)驳回原告林某1、林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600元,由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
(1)原判认定该屋后由林某3建造和我局代管该屋无合法依据的事实错误。
(2)原判认定林某3夫妇收养林某无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
(3)1951年该屋换发新契时,屋契没有注记林某3的抵押权。据此,林某3的抵押权已消失,原审判决我局恢复该屋现状交还给林某,于法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林某等人无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讼争之房屋的来源、房屋结构的变化,林某3与何某的抵押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认定这些事实所采纳的证据。
另查明:林某、林某1、林某5是同父异母兄弟,其父林某6因父母早逝,由叔父林某3收养为子。林某6于1944年先于林某3去世,遗有子女林某7、林某、林某1、林某2四人。林某7在一审期间表示放弃继承该屋权利,林某1、林某2在二审期间表示放弃继承该屋权利。又查明,林某3夫妇于解放前收养一女林某4,林某4在一审期间表示放弃继承该屋权利。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状况,有林某7等人的陈述和林某6的后妻黄某的证言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何某将该屋抵押给林某3后,林某3已取得该屋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上诉人对该屋先是进行代管,后又将屋拆除,其行为显属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2.讼争之房屋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权属前仍属何某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已因客观原因灭失不妥,该抵押物应包括房屋和屋地(该宅地原属私有)。原判确认该屋的上架所有权属归林某3有所不当。
3.林某6先于养父林某3死亡,林某6的子女依法有代位继承林某3夫妇遗产的权利,上诉人称林某等人无原告资格,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此案于事实不符。但原判对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4.林某1、林某2等人表示放弃权利,依法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1.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95)万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2.确认梧州市北山路东五巷第X号房屋产权属何某所有,并由该屋抵押权人林某3的合法继承人林某继承管业使用。
3.上诉人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将北山路东五巷第X号房屋恢复原状,交由林某管业使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600元,房产管理局负担500元,林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600元,房产管理局负担500元,林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一审判决讼争的房屋上架材料归林某所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
本案讼争的房屋属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该屋虽被炸毁,但该抵押物并未全部灭失,尚存宅地(原属私有),抵押权的效力没有终止。后林某3未能取得抵押人的同意,擅自重建房屋,产权仍应属何某所有,所以才有1951年经林某3申办房产登记的法律事实和权属记载。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因客观原因已灭失是不当的。本案的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该屋产权归属,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该屋的上架材料归属,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
2.讼争之房屋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权属前仍属何某所有。
讼争之房屋虽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被炸毁,后由林某3重新搭盖,但林某3并未取得该屋的所有权,无论从形式要件看(1951年的产权登记产权人署何某之名),还是从实质要件看(林某3重新建房未取得何某的同意,该宅地原属私有),产权人仍应是何某。该屋自1935年起已成为不定期限的抵押物,而何某又于解放前下落不明,现何某是否已去世,是否有后代继承其遗产,何时赎回抵押物均不得而知。按照有关抵押的民法原理,设立房屋抵押,主要是为了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来保证债务的履行。在清偿不履行的债务时,应由有关部门拍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不存在绝卖的问题。本案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也不因抵押人下落不明而发生产权转移。林某3的继承人要取得该屋的权属,只能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如申请宣告何某死亡,确认房屋产权等。
3.被上诉人有代位继承林某3的抵押权的权利。
抵押权是从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他物权中的一种权利,也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之一。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6先于林某3死亡,被上诉人有权代位继承林某3的抵押权。因此,二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林某有权代位继承林某3的抵押权,继承对抵押房屋的管业使用是正确的。
4.上诉人代管房屋无合法依据,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从1966年起对该屋进行代管至1993年10月将屋拆除,均侵犯了林某3的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未果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交由林某继承管业使用是正确的。
(邓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