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4)蝶某初字第23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法民终字第1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侨柏发展公司经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莫文林、周德民,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梧州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陆某、陈某,该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梧州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1,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1,市中房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伟文、张惠玲,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梧州市木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聂某,该厂书记。
诉讼代理人(二审):聂某、罗某,该厂干部。
第三人:梧州市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广西岑溪市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车队长。
第三人:梧州市地产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1,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某、陈某,梧州市土地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纲汉;审判员:何莲弟、陈灿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自坚;审判员:邓宁;代理审判员:覃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2月,我公司借用福田机塑厂位于市步埠路富埠里的大厂房作物资存放仓库,被告市土地管理局、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征用及开发该仓库周围土地时未采纳我司建议搞好排水设施,1994年9月22日晚的一场大雨,造成我司存放于该仓库的汽车、家电等物资受淹,损失达75万元,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上述损失。
2.被告梧州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市粤海公司)辩称:我司在整个填土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堵塞任何道路和水渠,且已搞好后村排泄的排水设施,与原告仓库范围排水无关。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梧州市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市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原告所诉范围开挖土方,也没有安排任何施工单位开挖,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原告市侨柏经贸分公司借用市福田机塑厂的仓库存放物资。福田厂仓库两侧对开的工地被被告市土地管理局、市地产公司、粤海公司等征用开发后,组织施工队先后进场开山挖土,填土施工,将原地面左侧填高近4米,右侧填高达10米多,致使排水渠被填,入厂大路被堵塞。被告市粤海公司在修筑自己的排水渠时没有把福田厂旁的三条排水渠接上。1994年9月22日晚,梧州市遭特大暴雨袭击,福田厂厂区及仓库一带出现内涝,原告侨柏经贸分公司存放在仓库价值近200万元的物资受淹。后经梧州市物价局估价,损失达70246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福田机塑厂证实市木工机械厂修挖排水渠情况的证词。
2.市东兴联社步埠第四股份合作社全体社员签名呈交市人大及人大主任《关于强烈请求出面帮助恢复我村被无理毁坏公共设施等问题》的报告。
3.1995年2月17日和3月24日《梧州日报》的两次报道。
4.市物价局作出的梧价事估字(1994)1X7号估价书。
5.广东南华汽车修理厂的收款发票和市侨柏经贸分公司的维修仓库费用表。
6.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的勘验地形图。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水淹情况的照片,以及市人大勘验现场笔录。
8.庭审笔录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市侨柏经贸分公司的损失,虽有自然灾害因素,但主要是人为造成的,应由市土地局、市粤海公司、市木工机械厂、广西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梧州市土地局在征用市福田机塑厂附近土地后,转让给有关单位进行开发,但承包方没有搞好征地后的有关措施。市木工机械厂、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搞好排水渠。市粤海公司在填高土地时亦没有将自己开挖的排水渠与市福田机塑厂的三条排水渠接通。致使1XX4年9月22日晚的特大暴雨将市福田厂及仓库一带形成内涝。市侨柏经贸分公司的损失,除自然灾害因素外,主要是来自人的责任,所以被告负主要责任。
2.市土地局应付赔偿金额的45%,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付赔偿金额的35%,市木工机械厂应付赔偿金额的15%,岑溪金华公司应付赔偿金额的5%。
市土地局收回80多亩土地后,由自己开发,然后再将土地出让给有关单位。在开发土地工程施工中,土地局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就将开发土地的挖土、填土等开发工程发包给市机械施工公司和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按发包方土地局的要求进行施工,市土地局也派人监督施工。因此,造成原告受损的责任,市土地局最大。市粤海公司取得市福田厂东边土地2万多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后,没有接通市福田厂原来的两条暗渠和一条明渠,并将这三种排水渠排水用的大水塘填塞,导致福田厂及仓库的水不能向外排泄。这是造成内涝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市粤海公司的责任排第二位。市木工机械厂厂房位于福田厂背后方高处。1994年5月,为搞好雨水排泄,市木工机械厂与岑溪金华公司签订合同,讲明由岑溪金华公司开挖一条长400米、宽1米、深1米的排水渠(建渠费7800元)。但该排水渠没有搞好,也没有接通道口的总渠,起不到排水的作用。所以市木工机械厂和岑溪金华公司也应付部分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中的承包方是按照发包方的意志进行的。承包方从事的承包活动,是直接地为发包方谋取经济利益。因此,承包方在执行发包方的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发包方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包方在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则发包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承包方追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判决:
1.被告梧州市土地管理局赔偿原告梧州市侨柏发展公司经贸分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15123元。
2.被告梧州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应赔偿梧州市侨柏发展公司经贸分公司损失费人民币167318元。
3.被告梧州市木工机械厂应赔偿原告梧州市侨柏发展公司经贸分公司损失费人民币71707元。
4.第三人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梧州市侨柏发展公司经贸分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3902元。
上述被告以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上各项规定的义务一次性履行完毕。
诉讼费用13364.64元,物资估价费5500元,原告市侨柏发展公司经贸分公司、被告梧州市土地管理局、梧州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各承担5500元,梧州市木工机械厂承担1364.64元,第三人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梧州市土地管理局、梧州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梧州市木工机械厂、第三人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已按规定搞好征地后的排水设施及其他有关措施,被告所受损失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梧州市土地管理局、梧州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梧州市木工机械厂和广西岑溪市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行使其权利时,没有注意搞好有效的排水设施,甚至削弱或破坏了原有的排水功能,使被上诉人的仓库经不起暴雨的袭击发生内涝而被水淹。由于上诉人无视相邻权益,致使相邻对方的财产受到损失,虽有自然灾害的因素,但主要来自于人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市土地管理局、市粤海房地产发展公司、市木工机械厂和岑溪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0日(1995)蝶某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市土地局负担6000元,粤海公司负担5000元,市木工机械厂负担1365元,金华公司负担1000元。
(七)解说
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必须强化相邻权意识,尤其是房地产开发,更应注意维护相邻各方的相对利益的平衡。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但不能损害或影响相邻所有人或占用人的权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利于减少纠纷;合理地使用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还有利于加强相邻关系人的责任感,克服本位主义和以邻为壑的思想,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均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袁自坚 林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