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大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BACKSTAGE时装杂志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市包拉塞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如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哈尔滨市电视台经济部记者。
诉讼代理人:翟恩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蒙露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青,大连市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仲超;代理审判员:冯涛、华云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邀请我公司在大连国际服装节期间组团来华演出,来华及返程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我公司如期到达大连,并完成演出任务后,被告却以我公司来华人员与合同不符为由,拒付往返费用,故意违反双方协议。因此,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应邀来华人员往返费用50万元人民币和滞留北京期间食宿费用4.5万元人民币,并偿付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不能支付其所要求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被告大连蒙露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BACKSTAGE时装杂志公司就原告于大连国际服装节期间组团来连演出事宜达成协议,规定由原告邀请世界最著名的模特克劳迪亚等来华12天,在大连演出4场,在沈阳演出2场,每场演出不少于90分钟;被告付给原告及其他演职人员来华往返费用50万元人民币,并负担原告在华滞留期间膳宿费用。1994年8月21日,原告一行22人如期抵连,并进行了3场演出。期间,被告对克劳迪亚是否为世界最著名的模特产生异议,并因此取消了以后的演出。在支付了原告在连膳宿费用和离连赴京费用后,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以原告来华人员与合同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付50万元人民币的通知。1994年9月2日,原告一行离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所签演出协议书。
2.中国驻意大利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证明:来华的克劳迪亚·卡某是世界最著名模特之一,1987年曾在意大利“世界第一名模大赛”中获第一名。
3.刊登演出广告的报纸。
4.原告拒付50万元人民币的书面通知。
5.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原、被告协商演出事宜及组团经过。
6.原告出入境登记单,证明原告出入境时间、人员名单、护照号码等。
7.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称来华人员与合同不符,即世界最著名的模特应是克劳迪亚·席某,而非克劳迪亚·卡某,但合同中只注明应是克劳迪亚来华,并未注明应是卡某还是席某,而中国驻意大利大使馆经济参赞处证明克劳迪亚·卡某也是世界最著名模特之一。据查,至今世界尚无确定世界著名模特的公认权威机关,故被告的主张根据不足,其拒付50万元费用的理由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称其曾滞留北京,并花费食宿费用4.5万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北京友谊宾馆于1994年12月31日出具的由莱达广告公司付款的金额为44372.80元的单据。此证显然不能证明其请求合理,故对其所称花费法院不能认定。被告称其在原告在连期间,曾为之支付大量交通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具体证据,因此,对此损失法院亦不能认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大连蒙露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原告BACKSTAGE时装杂志公司人民币5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缴纳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大连蒙露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来华的克劳迪亚是否为合同所规定的世界最著名模特。这点不仅关系到演出的档次、效果,更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客观地说,无论从自身条件,还是从名气、声誉来讲,克劳迪亚·席某都要胜于克劳迪亚·卡某,被告的初衷也是通过邀请前者来华演出,以壮服装节的声威。然而,由于被告对模特业缺乏了解,使合同中出现了不该有的纰漏,即只注明了来华的必须有克劳迪亚,而未注明应该是席某还是卡某。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克劳迪亚·卡某的演出录像带,只是该录像带上亦未注明克劳迪亚的姓氏。由于被告并不认识克劳迪亚·席某,也不了解两个克劳迪亚演出风格的差异,故误认为此克劳迪亚即彼克劳迪亚。直到演出开始后,内行人士发现其中有误,被告才知道克劳迪亚竟有两个。因为这个原因,演出仅持续三场,票房收入便急剧下降。为减少损失,被告被迫取消了以后的演出日程。中国驻意大利领事馆经济参赞处证明,克劳迪亚·卡某系世界最著名模特之一,曾获取“世界第一名模大赛”的第一名,法院也无法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藏着欺骗的故意。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克劳迪亚·卡某非其邀请之人,并以此作为拒付约定演出费用的理由,根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根据上述情况,虽然被告自身也遭受了经济损失,法院也得判决其依约履行义务。
(冯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