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3)中法经初字第103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市经终字第25号。
再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市民再字第05号。
再次再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青经再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地址:西宁市西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丁宪淳,青海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发昌,青海省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丁宪淳、罗运润,青海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中区。
诉讼代理人:车某,男,现年32岁,汉族,西宁市公安局戒烟所干部,系李某胞弟。
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宝栋;代理审判员:鲜德才、唐贵风。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宝辉;代理审判员:李小丽、张敏娟。
再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逯青;代理审判员:雷兴萍、张宏坤。
再次再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玉风,代理审判员:都兴煜、杜小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7日。
再次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诉称:1984年9月,我部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关于招收李某为城中区展销部推销员”的协议,规定由我部以批发价提供商品,推销费用由李某自理,途中安全自负等条款,合同期为1年。1985年合同期满后李某口头要求按协议内容继续为我部推销货物至1988年底,经结算,李某从我部提走货物价值66万余元,给我部交来货款及退回货物总计60余万元,尚欠我部货款34646.91元。虽经我部多次与李某对账、结算,并作出计划,准备帮助李某对外收款,归还其所欠我部货款,但李某抱以不合作的态度,无奈我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欠我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800元。
2.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被聘为推销员,为原告推销货物,我本人经手提取的货物约58万余元,我给原告交款、退货及报损的货物有61万余元。原告聘请的推销员还有李某1、车某1、汪某等,这些人也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也欠原告货款,而原告将这些人的欠款均算到我账上。我多交给原告货款39926.32元,原告扣发我守仓库的工资760元,应给我分红9800元,原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902.44元,以上总计54888.76元,我要求原告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招收李某为城中区展销部推销员的协议”,由李某为原告推销货物。协议规定:由原告以批发价给被告提供商品;一切推销费用由被告自理,途中安全由被告自负;销不完的商品可以退给原告,但必须保证商品完好;被告向原告交纳500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时返退给被告等。合同期为1年。被告自1984年9月至1988年底从原告处提走货物价值651066.47元,给原告交回货款520259.80元,退货79517.06元,下欠51289.61元。原告为此款多次组织人力与被告清算,后被告补交货款5007元,原告通过在大通县长宁法庭诉讼,得胜诉款7998.24元(已执行回2000元);被告交给原告玉树州称多县歇武商店2519.10元欠条一张,原告扣除被告17个月守库的工资(每月40元)680元及所交押金500元,被告下欠原告34585.2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交款、退货的金额大于提货的金额,提货中有代送的货物及后补打的提货单,欠款中还有其他推销员的欠款,原告未给其解决有关问题等理由,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交的货款并就赔偿其损失提出反诉。另查,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有算给被告及没有签字的计5218.51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大通县租用房屋的房租及电费收据等计960.64元;从另一推销员司某处查到其代被告所交货款6716元;被告作为推销员,其报酬为货物的批发与零售差价和交货款的百分之一,被告已提成4536.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交款单、退货单及部分退回商品,双方签订的协议。
2.原告提供的自1984年9月至1988年底的账目。
3.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诉状和答辩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诉讼双方对部分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交款单据及退货凭证、原告提供的账目争议较大。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推销货物,应将货款交给原告,被告对于结算后所剩的货物,不能提供货物去向及欠条等,对此应视为被告已将货物出售而未将货款交给原告。被告对此款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偿还原告,而不应置之不理,借故推卸责任。被告提出的在提货中有异议及要求报销差旅费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房租费、电费等,应由原告解决,并应补足被告交款提成的差额。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除归还所欠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欠原告货款20865.18元,原告损失2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1510元,由被告承担(随货款一并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提货、退货、交款数额有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又不说明理由,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上诉人的要求已作了让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8月,展销部与李某签订了关于招收李某为展销部推销员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由展销部以批发价给李某提供商品,李某为展销部推销,推销费用由李某自理;由李某向展销部交纳押金500元,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期1年。1984年9月至1988年底李某从展销部签字提走商品价值为650117.87元,推销后交回展销部货款527836.66元,退回商品价值81645.66元。展销部通过诉讼得胜诉款7998.24元,李某交回展销部玉树州称多县歇武商店价值2519.10元欠条1张。应扣除李某守仓库工资680元及押金500元,代展销部给司机发工资398.15元,垫付差旅费377.04元,支付房租和电费860.64元。另查,从展销部提供的提货单中误算给李某货款的数额应是2425.20元;展销部的祁某从司某处收取货款6316元确转交给李某;展销部应给付李某报酬为5361.24元,李某已收取4536.48元。以上核冲李某尚欠展销部货款24052.42元,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5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滞纳金5528.6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为展销部推销商品应确定为代销性质,其行为应对展销部负责。李某签字提走商品应将售出的货款及代其售出商品的货款及时交回展销部,未销售的商品也应及时返还。在展销部与李某几次结算后,李某仍未将所欠货款交付展销部,李某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展销部在李某办理提、退商品过程中手续不够健全及直接从代销点收取货款,造成双方结算异议,也应负相应责任。李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相关数额已在事实中予以认定,其余理由经核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李某负担展销部损失的数额计算不准,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李某应按一定比例负担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3)中法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2)李某给付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货款23952.42元和经济损失4422.88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510元,李某各负担1206元,展销部各负担304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李某诉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我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又不说明理由,对我的申诉理由不予重视,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再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
2.再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84年8月,展销部与李某签订了关于招收李某为展销部推销员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由展销部以批发价给李某提供商品,由李某为展销部推销,李某向展销部交纳押金500元,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期1年。自1984年9月至1988年底李某从展销部提走商品总价值为646545.27元,推销后交回展销部货款527836.66元,退回商品价值81645.66元;展销部通过诉讼得胜诉款7998.24元;李某交回展销部玉树州称多县歇武商店价值2519.10元欠条1张;展销部应付给李某守仓库工资680元,押金500元;车代展销部给司机发工资398.15元,垫付差旅费377.04元;展销部误算李某提货款2425.20元及李某应得报酬为5361.24元(车已收取4536.48元)。另查1984年4月李某从四川购买600瓶尖庄酒价值2280元,此款不应算作李某的提货价款却计算在总提货价款内。另1292.60元提货款在二审调解时展销部同意算作退货,但原判只增加了退货总价值,没有从提货总价值中减除,故应予纠正。相关数额已在事实中予以认定,此外李某支付的房租和电费应为960.64元。以上核冲李某尚欠展销部货款20479.82元,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5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滞纳金4735.08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二审相同。
3.再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为展销部推销商品应确定为代销性质,其行为应对展销部负责,李某签字提走商品应将售出的货款及代其售出商品的货款及时交回展销部,未销售的商品也应及时退回。在展销部与李某几次结算后李某仍未将所欠货款交付展销部,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按一定比例负担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展销部在李某办理提、退货过程中手续不够健全及直接从代销点收取货款,造成双方结算异议,也应负一定责任。李某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94)市经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2)李某给付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货款20479.82元和经济损失378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月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510元,李某各负担1208元,展销部各负担302元。
(八)再次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李某诉称:二审法院再审少算李某交款11801元;少算李某退货6128.24元。
原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
2.再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4年8月,展销部与李某签订了“关于招收李某为城中区展销部推销员的协议”,协议规定,乙方(李某)向甲方(展销部)交纳500元股金作为押金,合同终结时退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资金,每30天周转一次;甲方给乙方的商品以批发价结算;一切推销费用由乙方自理,途中安全乙方自负;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商品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切票证,乙方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销不完商品可以退给甲方,但必须保证商品完好;本合同从1984年9月起至1985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应得报酬为所交回货款的1%。从1984年9月至1988年12月,李某从展销部共提走商品总价值为647123.45元,交回展销部的货款为533095.97元,退回展销部的商品价值为79550.62元,差额部分为34476.86元。差额部分应扣除李某交展销部的押金500元,展销部欠李某守仓库的工资680元,李某代展销部给司机发工资398.15元,李某垫付的差旅费375.40元,展销部欠李某的报酬794.48元,李某支付的房租、电费933.40元,李某交回展销部玉树州称多县歇武商店的债权2519.10元,展销部诉讼胜诉得款7998.24元,展销部主任祁某从李某的合伙人司某、汪某处分5次收回的货款11801元,展销部业务员李某1从李某的合伙人处提走价值6128.24元的商品。李某欠展销部的货款为上述差额部分与应扣除部分之差2348.85元。
3.再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与李某签订的推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完备,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终止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展销部在李某办理提、退商品及交款过程中手续不健全,造成结算异议,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在协议终止后不及时清算,应负一定责任。原再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在展销部与李某几次结算后,李某仍未将所欠货款交付展销部,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按一定比例负担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市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
2.李某给付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货款2348.85元,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10元,李某各负担510元,展销部各负担1000元;再审案件鉴定费1500元,李某负担500元,展销部负担1000元。
(九)解说
处理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1.本案的定性。
本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共四次审理,涉及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代销关系还是推销关系,分清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代销是被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销售商品,代销人对代销物是否销得出去不承担风险,代销物的所有权还是委托人的,双方根据协议确定权利义务。而推销则是一方聘用另一方为其推销商品,推销人依据推销多少取得报酬,推销人对推销物是否销得出去承担一定风险。就本案而言,推销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推销人李某自己承担着风险进行推销活动,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协议确定。
2.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本案原告西宁市城中区产品展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可分为两部分,一是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拖欠的货款;二是要求被告李某承担造成的损失。从案件事实看,原告与被告订有推销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作为风险保证金,而不是入股分红的股金。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按原协议履行,继续履行了3年。从合同关系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推销协议的内容不很完善,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产生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协议主要条款完备,因此推销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与被告之纠纷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对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结算,对被告方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又未说明理由,对双方有异议的问题,未认真核实就下判决,使得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有疑议。如此结案,将案件事实未查清的部分推给二审法院,造成当事人上诉。
二审法院亦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为原告推销商品的推销关系确定为代销性质,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负责。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的结论是在未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信,是否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的,判决中仅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减下一点了事,而在未分清原告与被告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造成被告申请再审。
再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在二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将几笔误算的账目作了纠正,未从根本上解决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不清楚的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也未加说明,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认为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但提起再审后,又未认真审查,就撤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造成当事人缠诉。
再次再审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账目不清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4年的账目,其焦点是账目不清,对审查账目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关进行账目鉴定。经委托西宁市审计事务所对该案的账目进行鉴定,在法院主持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查清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再审判决,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就本案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推销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各自经济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为销售其积压商品,以批发价给被告,被告为取得其交回货款后的报酬而进行推销活动,这种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为实现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推销行为也是一种平等的法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等价有偿原则。人民法院处理这类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应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专门机关进行,对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涉及定案的事实不能一推了之,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要认真审查,不能置之不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双方责任,使法的裁判真正具有权威性、稳定性。
(杜小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