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1995)合南民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22岁,汉族,四川省合川市人,务农,住合川市。
被告:合川市十塘镇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1,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光福;审判员:唐远东、李光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合川市十塘镇合作基金会存款600元,定期半年。1995年2月1日,存款单被盗。第二天原告发现后,及时到被告处挂失,但被告已将原告存款提前支付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提前支取存款的有关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国家金融机构承办存、贷款业务的条件,合作基金会是依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一种股份式资金合作组织,有入股的自愿,也有退股的自由。被告见取款人有入股凭证(指存单)和原告的私章,故提前支取股金,没有过错,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合川市十塘镇合作基金会入股(存款)600元,定期为半年,月利率0.81%,被告出具“合川市十塘镇合作基金会入股凭证”给原告。1995年2月1日,入股凭证被窃,次日原告回家发现后,及时到被告处挂失,但该款已被被告仅凭刻有原告名字的私章提前支取给了他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入股凭证。
2.原告的私章和支款时取款人拿的刻有“陈某”字样的私章对照依据。
3.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等。
(四)判案理由
合川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遵守其规定,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将款提前支付他人,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川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合川市十塘镇合作基金会赔偿原告陈某入股金600元,其利息按入股定息计算到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2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解决的关键是认定合作基金会的性质。
合作基金会是在保障资金所有者所有权、自主权、得益权的条件下,由村、社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股份式资金合作组织,资金来源包括农民自愿入股的资金等。设立合作基金会的目的是为了管好用活农村集体资金,有效地筹集和使用会员股金,在社会范围内为农业、为农民服务,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从本质上说,它不是金融机构。但是,随着金融机构的体制改革,各地合作基金会为了广泛筹集资金,也在各地吸收社会存款,按存款时间长短确定利息的高低,按存款时间计算,形式上为入股,但实际上带有一定的金融性质,与信用合作社的性质相类似。
根据合作基金会的活动规则:合作基金会的一切活动由本会章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参照银行的管理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内部对提前支取股金有严格的规定,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也就是说,合作基金会的股民,入股时定有退股的时间,如果要提前退股(支取),由别人代取的,代取人必须持本人和入股人两人的身份证明及有效的“入股凭证”,并说明原因,合作基金会方可提前支取。
本案被告在代取人没有拿任何身份证明和入股人即原告的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只凭代取人提供的入股凭证和刻有入股人原告名字字样“私章”就提前支取款,显然是违背了其内部的管理制度,造成原告的股金被他人取走,对此被告有过错,以致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
(熊思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