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1993)冷民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零民终字第1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零陵地区三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文德,冷水滩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冷水滩市新世纪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下称维修中心)。
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业主,住冷水滩市。
诉讼代理人:蒋双生,冷水滩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彭健,永州市接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冷水滩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何放。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道东;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伍希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9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在承接我公司的一辆三菱牌轿车的大修业务时,由于维修条件和技术较差,维修中自制、改装化油器及化油器盖不规则,且接线混乱,在车辆出厂途中,电线短路引燃化油器溢出的汽油致汽车焚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的全部损失173000元。
2.被告辩称:我厂改装化油器和自制的化油器盖,符合技术规格。导致汽车烧毁,是原告擅自提车,单方试行,操作不当所致,故我厂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冷水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泰公司的一辆日产三菱牌轿车需要大修,经协商被告承接了该项大修业务。1993年8月24日,该车进厂,被告先后修理了车辆的发动机、底盘和电器、电路等零部件。试车中,感觉该车加速困难,被告方技术人员遂对该车化油器进行了改装,即:将原为电脑自动控制的直喷式化油器改装为普通化油器并手工制作了化油器盖。10月5日,被告方技术人员在试车中发现车辆有风扇不转、加速不力、水温过高等毛病,遂进行了对症修理。同月11日,三泰公司急需用车,遂派公司司机提车试行。驰车行至冷水滩至永州1203公里路段时,司机发现左前方引擎盖冒烟,即靠右边停车,随之火苗外窜,因引擎盖无法打开,致火势蔓延成灾。司机在报警的同时,亦采取了一些救火措施,但未见效果,待消防部门赶到时,车辆已被焚毁。车辆被毁后,冷水滩市公安局消防科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失火原因为:第一,车头左前电源线有从内向外燃烧痕迹和燃烧产生的火灾容珠,表明是电线短路;第二,化油器和化油器盖不是原装,密封性较差,当汽车加速时有汽油外溢现象;遂结论为:因车引擎盖内电线故障发热,烧穿绝缘层引起电线短路引燃化油器溢出的汽油后而致火灾。事发后,三泰公司要求汽修中心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汽修中心拒不同意,而酿成纠纷,三泰公司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零陵地区价格事务所对被损车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所结论为: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4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全部经济损失为167363元(即车辆损失加上该车的过户、附加费及交易验证等费用)。另查明,汽修中心系陈某开办的个体维修户,营业执照登记为二类二级维修企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冷水滩市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事故原因责任认定书。
3.零陵地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汽车被损价值鉴定意见。
4.汽修中心的营业执照。
5.三泰公司办理牌照、汽车过户、交纳税费等费用的收据。
6.有关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汽修中心属个体修理户,据营业执照证实属二类二级维修企业。而根据《湖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汽车大修属一类汽修项目,汽修中心不具备承接汽车大修的条件和资格。超越了经营范围。
2.汽车失火原因经公安消防部门鉴定为维修技术质量不过关所致。
3.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提车出厂之事,经查,出事当天,确系原告方委托司机开车行驶,但汽修中心并未阻止该车出厂,且未派员随车试行。同时,根据《湖南省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凡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不合格的车辆应不准出厂。
4.三泰公司在未考虑对方的条件和技术能否胜任汽车大修的情况下,就将进口汽车交其修理,主观上亦有过错,同时,试车中未邀请厂方技术人员陪同就将车开出厂外,加之发现火灾时扑救措施不力,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冷水滩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
由被告汽修中心赔偿原告三泰公司车辆损失费的百分之七十,计人民币117154.10元,限汽修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54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4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汽修中心不服,向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烧毁之汽车系在未修理合格的情况下,由三泰公司私自提车出厂行驶烧毁,其责任完全在于三泰公司,我中心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三泰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被毁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与一审法院不同外,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期间另查明:三泰公司的三菱轿车购买后已使用3年有余,且是转手车,不属原装新车。故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车直接损失143000元(即零陵地区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价格)。而三泰公司提供的车辆过户费、车辆附加费、交易验证等费用24363元,不能认定为车辆被焚的直接损失范围。
3.二审判案理由
(1)三泰公司在汽修中心技术人员未到场陪同试车的情况下,将正在修理中的车辆开出修理厂外,对车辆被烧负有责任。然而,汽修厂明知三泰公司将车开出厂外,既不阻止,亦不派人跟随,对此也有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开车试行这一起因责任负有对等责任。但是,该车起火燃烧的直接原因还是修理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汽修中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汽车的损失认定问题,二审认为只能认定该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将车辆落户的有关税费亦认定为赔偿范围不妥,应予适当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冷水滩市人民法院(1993)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2)由汽修中心赔偿三泰公司轿车损失款143000元的百分之七十,计100100元,限汽修中心接到本判决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三泰公司自负。
一、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三泰公司负担3240元,汽修中心负担7560元。
(七)解说
本案是起汽车修理质量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汽车烧毁的起因责任认定;二是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三是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关于汽车燃烧的起因责任,也就是试车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汽车修理要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但汽修中心没有实施这一制度,三泰公司因急需用车在未邀请修理技术人员陪同试车的情况下就将车开出厂外行驶,亦违背了修理车辆的出厂规定,为此,对开出厂之事,双方负有对等责任。至于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法院查证得很清楚,系修理质量不合格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二审法院确认该责任事故由汽修中心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三泰公司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厂家对汽车进行大修,且擅自提车行驶,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将购车的附加费、落户费等费用列为赔偿范围是不妥的,二审实事求是,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赵秋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