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13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民终字第3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诉讼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省盐城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省盐城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万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江苏省盐城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邹某,江苏省盐城市郊区鞍湖乡许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源;人民陪审员:许正兰、陈登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六泉;代理审判员:吴珊珊、江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9月3日,原告放养的鹅548只,经过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外河面,发现鹅有中毒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378只。1994年9月25日,江苏省盐城市畜牧兽医站化验死鹅、河面水质和盐城市安达化工厂池内液,结论为:“死鹅胃内含有高浓度盐酸,经试验该水(送检河水)的致病作用明显,剖析症状与死鹅一致。”附近只有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盐酸,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50元。
2.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辩称:被告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经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正常检测,未发现排污超标行为。原告死鹅期间,被告正在停产,不可能排任何污物入河。原告送检、取样均不符合规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994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刘某按每日放牧鹅群的路线,由盐城市郊区鞍湖乡许桥小学南侧东西向小河向东,将鹅群赶入南北向的中干河。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址即在中干河东岸,东西向小河与中干河交叉后,向东即为被告厂址围墙北侧。鹅群进入中干河后向南,经被告厂址面临的河面58米,继续向南约200米处的坟场喂食。下午1时许,鹅群按原线路返回,在将进入东西向小河之前,他人发现有两只鹅呈中毒症状。
1994年9月3日下午至1994年9月5日,原告鹅群大量死亡,原告自称共死亡378只,无证据证实确切数据。
1994年9月5日,原告刘某向盐城市公安局鞍湖派出所报案,怀疑有人投毒。盐城市公安局鞍湖派出所出具便函,要求盐城市多种经营管理局化验“是否投毒,是何种毒药”。当日,原告刘某与其表哥蒋某共同送一只病鹅、两只死鹅到盐城市畜牧兽医站要求化验。1994年9月7日,原告刘某之弟刘中如到被告厂内取该厂盐酸管道积水一瓶。在工厂北侧东西向小河取水一瓶;由刘某、蒋某送检,称管道积水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池内液体,言明河水样品非南向中干河河水。
1994年9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畜牧兽医站出具化验结果通知单,结论为:“经化学检验,知病、死鹅胃内物等中含量HCL;小河水和化工厂池内液均含浓度的HCL;以小河水行动物饮用试验,该水的致病作用明显,剖析所见和病、死鹅的一致。”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7月被告工厂开办时和1994年9月20日原告死鹅事件后,对被告工厂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查,结论为无污染。1994年8月30日至1994年9月5日,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因原材料短缺全厂停工。
被告工厂四邻群众散养的家鹅,自1994年4月至9月,均未发生死亡。在原告鹅群死亡之前,另一养鹅专业户在被告工厂周围放牧10多天,亦未发生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盐城市公安局鞍湖派出所的便函。
2.江苏省盐城市畜牧兽医站9XXXX9号化验结果通知单。
3.江苏省盐城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盐城市计经(1993)9X8号关于同意成立盐城市安达化工厂的批复及其附件。
4.盐城市安达化工厂1994年8月、9月考勤表。
5.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厂区平面图及周围平面图。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7.证人孙某、邹某1、金某、刘某1、顾某的证词。
8.盐城市畜牧兽医站高级兽医师唐某、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股股长贾某、盐城市郊区鞍湖乡许桥村治保民调主任邹某2的证词。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刘某1994年9月5日送检的一只病鹅、两只死鹅系原告单方取样,故不能证实与原告自称死亡的378只鹅死因一致。
2.原告刘某1994年9月7日送检的两瓶样水中:所称“池内液”实际为管道积存液;河水系东西向小河水,非原告鹅群经过的河道。水样均为原告自行委托他人单方取样,故化验结果不能作为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排污的证据。
3.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自1994年8月30日至9月5日全厂停产,可证明1994年9月3日无排污行为。
4.证人孙某、金某等证实,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四邻散养鹅在此期间无死亡,可证明无污染损害后果的事实。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诉称:被上诉人不合作取样,上诉人单方取样送检为迫于无奈,所以,江苏省盐城市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化验单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鹅死亡是被上诉人排污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单方取样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环境保护局派员实地勘验,结论为被上诉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1994年9月3日,上诉人刘某放牧鹅只经过上诉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西侧河面,未进入北侧河面;10余日后,上诉人刘某要求江苏省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处理,经实地勘查证实,被上诉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西侧河面无污染;证人孙某在被上诉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北侧河面附近散养鹅8只,未发生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
(2)证人孙某、贾某、邹某1的证言。
(3)江苏省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实地勘验的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1)经江苏省盐城市环境保护局、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两次派员实地勘验均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在上诉人刘某鹅群死亡期间,被上诉人厂址四周散养鹅无死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盐城市安达化工厂环境污染致害依据不足。
(2)上诉人送检时,检验机关确告知应共同取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合作取样时,不寻求合法援助,单方取样。所以,上诉人自取病鹅和水样送检显然缺乏证明效力。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有无环境污染的事实,这关系到本案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刘某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向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要求,虽无书面处理环境污染。但承办人已口头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盐城市安达化工厂造成环境污染。此后,原告又向一审法院起诉,直接要求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不将盐城市郊区环境保护局承办人的口头决定作为直接审查对象,只作为一般证据收录在卷;而将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这一做法是正确的。无论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都必须首先证实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被告也应相应证明无污染环境的事实。如环境污染事实不存在,则原告所诉鹅群被环境污染致害死亡的事实便不存在;如有环境污染事实存在,则被告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需证明鹅群死亡系环境污染所致。由于本案中,不能证实被告有污染环境行为,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审理方案是正确的。
2.在不能证实有环境污染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对原告所举证的化验结果通知单的证据效力有无审查认定的必要?一审、二审法院继续审查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化验结果通知单的证明指向有两个方面:一是鹅群死亡原因是高浓度HCL所致;二是被告厂内、厂外均有高浓度HCL存在。其中第二方面是证实被告污染环境的可能和后果的。所以,无论被告所举无污染事实的证据系统如何严密,都还必须直接对原告的举证作出反应。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已告知应共同取样、送检的情况下,仍然单方取样、送检,且伴有一定的欺诈行为,因而使化验结果通知单不具有排他性,失去了证明效力。化验通知单的第一方面证明指向的作用更为重要,因为鹅群经过的河水是流动河水,不及时取样,后取样水实际无证明意义。但只要证实所有死亡的鹅均是高浓度HCL所致,那么,按排他性原理,周围无其他使用HCL的单位,完全可以推定被告排污事实和侵害后果。但是,由于病鹅取样、送检亦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以,三只病、死鹅与死亡的378只鹅之间失去了有机联系,因而,化验结果虽是真实的,但其证明效力却是不具备的。
3.本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起诉结案,但在鹅群死亡及诉讼时,补充取证的时机还是存在的,但均被贻误了。一是公安机关在接到刘某怀疑投毒的报案后,未能到现场取样。二是化验机关接到病鹅后,未能到现场取样,只告知需共同取水样。三是地方干部和盐城市安达化工厂在事件发生后未能及时协同保护病鹅样本。四是盐城市郊区环保部门处理时,虽时隔半个月,但死鹅内脏样本还是有可能收集到的,存留活鹅检测也是可以追踪到死亡原因的。五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离事发也才有十多天,经过努力,病鹅证据还是可能取得的,但因过于依赖化验结果通知单而失去了补充取证的时机。
4.正由于378只鹅的死因不能确定,所以,原告诉讼提出环境污染可以是即时发生的偶然事件一说,虽有道理,但无意义。因为,即如原告诉讼代理人所说,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为即时就地发生的,适逢鹅群当时经过当地,这就更需要鹅群确切死因的证明才可以。原告提出被告虽未生产,但打扫仓库、倾倒污物等行为,也可造成污染的主张,不但无证据支持,对全案的审理也无实际意义。
(何玲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