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1994)宁法民初字第17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民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47年3月2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
诉讼代理人:黄宇健,宁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榕芳,宁德地区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德市第三小学教员,系陈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池宇清,宁德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际才;审判员:林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雪娟。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家林;代理审判员:缪瑛、林昭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陈某使用液化气灶具时,因缺乏使用常识引起火灾。被告不及时采用浸水的棉被或麻袋扑火,反而采取水浇法灭火,后见火势未减,便抓住钢瓶耳环把钢瓶拖到原告房屋墙边,将其甩到原告的墙角上,引起爆炸,致使原告两边的土墙被震裂。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土墙损失。
(2)被告陈某辩称:1994年6月6日上午,被告自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门市部换回一个新气瓶。被告在开启钢瓶阀,按下灶具点火开关时,钢瓶角阀处突然出火焰,被告便急忙关掉钢瓶角阀门,但钢瓶依然冒火,用水、砂扑救,仍无效,便将钢瓶抱到弄口,由于钢瓶受热爆炸,致原告土墙受损。嗣后经宁德地区公安处消防科鉴定,系钢瓶角阀泄漏导致火灾,并非被告缺乏使用常识所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宁德建发燃气具公司承担。
(3)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钢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钢瓶安全质量检查证书、产品合格证为据,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是根据当时被告陈某的陈述而得到的,消防科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陈某从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换回一个液化气钢瓶。被告连接好减压阀,旋开钢瓶角阀,并打开点火开关时,钢瓶角阀处窜出火焰,被告陈某用水扑救无效,将钢瓶拖到弄口,将瓶口朝水沟,横卧于地,不久便发生爆炸,原告的土墙被震裂。经宁德市建筑工程公司估价,损失为4700元。同年9月15日,宁德地区公安处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系钢瓶角阀处泄漏,在灶具点火时被引燃,并因扑救不及时而导致瓶体受热爆炸。原告于199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德市建筑工程公司评估鉴定。
(2)宁德地区公安处(94)公消监(火)字第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3)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提供的钢瓶产品合格证、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4)被告陈某对发生事故过程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产品批号与制造日期不相吻合,不能证明自己所销售的钢瓶质量是合格的,同时也未能证明被告陈某有违反使用规则,其举证不足,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在销售钢瓶时,未能举证其已向被告陈某交待过钢瓶如有发生火灾应用湿棉被等物扑救的方法,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注意事项中也未加说明,因此,被告陈某在欠缺扑救方法及钢瓶燃烧多久能够爆炸等方面知识的前提下,采取了将钢瓶拖至弄口,横卧于沟边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减少损失,故其属紧急避险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日内将赔偿款4700元交给原告孙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诉称:上诉人认为其钢瓶质量合格,该事故爆炸原因主要是因被上诉人缺乏燃气使用常识,未采取妥善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对原审原告墙体损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其已举证,且举证责任应为双方而非单方。此外,应追加生产者为被告。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换回一瓶液化气,当打开灶具开关点火时,液化气钢瓶角阀处突然冒出火焰,被上诉人急忙把橡皮气管拔掉,接着用水浇泼,无济于事。为了避免钢瓶爆炸引起火灾,被上诉人将钢瓶拖到弄口,口朝水沟,横卧于地。因钢瓶受热不久便发生爆炸,将原审原告土墙震裂,需拆除重建。经宁德市建筑公司估价,损失人民币4700元。9月15日,宁德地区公安处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原因是钢瓶角阀处泄漏,同时扑救不及时导致瓶体受热爆炸。上述事实有宁德地区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宁德市建筑公司评估鉴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液化气钢瓶角阀处漏气,是引起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钢瓶着火后,未采取正确的扑救措施,导致钢瓶受热爆炸,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责任可按八比二承担,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原审将引起本事故的原因完全归责于上诉人的钢瓶质量不合格,致判决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提出引起本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钢瓶不当,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因钢瓶爆炸,将原审原告土墙震裂,双方应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庭宣判:
1.变更宁德市人民法院(1994)宁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0元;被上诉人陈某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0元。
2.上诉人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被上诉人陈某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40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液化气钢瓶爆炸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及到引起事故原因及销售者与使用者责任承担问题。对宁德地区公安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有二:一是钢瓶角阀处漏气;二是补救不及时导致钢瓶受热爆炸。钢瓶质量是合格的,但角阀处泄漏,造成一打开灶具开关即漏气引起燃烧。角阀处漏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使用者按正常用途使用,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发生是使用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销售者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是明确的。对《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第二原因:扑救不及时导致瓶体受热爆炸。使用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
根据民法学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原理,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有时只有一个原因,有时有多种原因。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发生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对结果发生不起主要决定作用的原因是次要原因。本案中,使用人陈某在打开灶具开关点火时,因钢瓶角阀处漏气,钢瓶角阀处窜出火焰是引起爆炸的主要原因。引起燃烧后,只要使用人将钢瓶角阀关掉或用棉被扑救,完全可以灭火。可是,使用人却用水泼并将钢瓶横卧于地,采取的措施不当,加快瓶体受热,导致爆炸,是次要原因。因此,使用行为是系紧急避险,但由于使用人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引起了损失的扩大,客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而也正是由于使用人行为系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其过错责任可予以相应减轻。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承担20%责任是适当的。
(缪瑛 陈明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6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