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彭法民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男,生于1935年10月6日,蒙古族,农民,住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上诉人):滕某,男,生于1969年6月12日,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天时;审判员:蔡知禄;代理审判员:王连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平;代理审判员:谭国贞、池洪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78年4月暴发洪水,被告滕某之兄滕某1用木梯扶原告过溪沟时被淹死。为安葬死者,原告补偿受害家属玉米100斤和两件衣服布料,生产队补助8根杉木。1995年1月,被告要求赔偿因滕某1死亡产生的安葬等费用1500元,经当地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原告是在司法所欺骗硬逼下承认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2)被告辩称:在安葬死者滕某1时,原告谭某承认负担丧葬费及死者子女抚养费,但一直未给付。1995年1月15日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1500元的协议。基于原告已经后悔,被告滕某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死者丧葬费及其父母子女的抚养费7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院落,被告的父亲滕某2的前妻是原告的堂姐。1978年4月1日,磨子沟(地名)涨水,谭某等人欲过沟不能,向被告之兄滕某1呼叫。滕某1闻声从家中扛去木梯为原告等人搭桥,不幸在搭桥过程中被洪水吞没。当时,死者之妻余某、死者之父滕某2要求原告谭某支付安葬费,因原告无给付能力,又鉴于双方是亲戚,被告方遂自行安葬了滕某1。此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被告方一直未提赔偿之事。1994年,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滕某重提滕某1死亡的赔偿问题。1995年1月15日,经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原告同意赔偿1500元,与被告滕某达成了书面协议。事后,原告谭某反悔,称该协议系在司法所欺骗硬逼下达成,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对案情的陈述。
(2)双方当事人1995年1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
(3)当地群众的证言,证明1994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前,被告方未提出过赔偿问题。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人的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唯死者的继承人方可享有。由于死者滕某1的配偶、子女、父母均健在,作为死者之弟的滕某自不享有继承权,因而也就不可能取得由继承权派生的赔偿请求权。由此,原告谭某与被告滕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滕某不是合格的权利主体,故其与谭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且滕某1死亡已十多年,被告家属一直未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滕某与谭某1995年1月15日达成的丧葬费赔偿协议无效。
(2)驳回滕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1月15日达成的丧葬费赔偿协议,事前受其父亲等人委托,事后其父等人是认可的,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格的问题,协议应为有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但判决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上诉人滕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谭某给付死者丧葬费及其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7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滕某与被上诉人谭某同院居住。1987年4月某日,因山洪暴发,谭某在磨子沟受阻,滕某之兄滕某1听到喊声,持木梯接谭某1,滕某1不慎淹死。当时谭某家境困难,滕家自行安葬了死者。此后十多年里,滕家从未向谭某提出赔偿问题。1994年,谭某与滕某家因故发生纠纷,滕某遂提出索赔主张,经普子区司法所调解,谭某同意赔偿1500元,与滕某达成了协议。事后谭某翻悔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滕某则提起反诉,要求谭某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7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1978年4月滕某1死亡至1995年1月提出索赔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引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本案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该2年期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上诉方自1987年1月1日起的2年内,并没有主张过权利,其所称多次向对方主张赔偿而事过境迁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依据而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称受其父等委托(或事后追认)与被上诉人1995年1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义务的性质起了变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力保护,当事人负有的义务失去了法律强制履行的特征,但民事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缺乏法理依据,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不当,应当改判。关于滕某的反诉请求,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滕某1的合法继承人。从实体上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当,但针对滕某的主张所作的判决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滕某的反诉请求。
3.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是单纯以一个民间调解协议为标的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发动诉讼的目的是撤销他与被告人达成的民间协议,从而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单纯以民间协议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审判实务中并不多见。在通常情形,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总存在合法与否、有效无效的问题。民间协议亦然,只是民间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诉讼中并不能就其效力作出认定,或者说不针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因此,民间协议一般不会成为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标的。本案则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确认民间协议本身是无效的。法官对这一请求不得拒绝回答。结果是,一审法院满足了原告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从法理上说,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问题的实质在于被告方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满后的法律后果是: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相对方的权利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但权利义务本身仍然存在仍然有效,只是失去了法律对权利的强制保护,成为所谓“自然权利”和“自然义务”。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仍然有效,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身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从法院的判决上得到满足,否则悖于法理。但原告不履行也是正当的,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仅仅是针对本诉原告的起诉而言的。判决后,原告不可能受到强制履行,这也是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原因所在。
(王绍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