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1995)万民初字第2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女,生于1968年2月3日,万源市医药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唐兴辉,万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鲜金文,万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方林;审判员:苟钟声、陈玉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30日前,原告钟某在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从事收款工作。1994年7月19日,万源市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某在万源市医药公司购买价值4882.65元的药品。因无现款,由陈某给原告钟某出具欠条一张。1994年9月19日,被告委派公司职工李某前往大沙乡医院收回欠款4800元;李某给大沙乡医院出具白条收据一张。同年9月23日,陈某付清上次购药款82.65元,原告将欠条退给了陈。同日,陈又购买价值7408.30元的药品。因无现款,又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调到零售三门市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将陈某1的7408.30元的欠条列入移交清单交给了接交人岑某。经财务核对无误,移交手续清楚。同年12月9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在无原经办人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与办公室结算时,陈出示了1994年9月19日由李某打的收回欠款4800元的白条和1994年10月27日由被告单位职工吴某收回的3000元的白条,声称两次已付78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核实,就将第二次购药的7408.30元的欠条退给了陈某,并给陈某1391.70元的欠条。如此结算后,账上出现了4800元差款,被告找大沙乡医院清收,大沙乡医院以款已付清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被告便将差款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并强行扣取了原告1995年2月以来的工资、奖金2209.79元。原告申请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证实所差款与原告无关。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发还已扣原告的工资、奖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199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调整原告到零售门市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办移交时,没有交出原大沙乡医院欠公司购药款4882.65元的条据,因此,被告在与大沙乡医院结算时,只清结了大沙乡医院第二次购药的7408.30元的欠款,所出现4800元差款责任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以万医药办(1995)字第第X号文件扣原告工资、奖金无错误。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系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职工,1993年2月至1994年9月30日在被告批发部从事收款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所开销发票款额如数照收,所属收取现金、转账均由原告向被告财务科报表结算,但对其赊欠款由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统管,清收由原告个人负责,对赊欠手续也由原告存执保管。大沙乡医院与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已有多年购销关系,赊欠药款现象已是常事,但每次都会迟早结算清楚。大沙乡医院在被告处购药从来未有提前预付过药款。1994年7月19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某在被告批发部购价值4882.65元的药品,陈当时未付现金,而是给原告钟某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19日,被告委派公司职工李某到大沙乡医院收回欠款4800元,并由李某给大沙乡医院出具白条收据为凭。同年9月23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某又购价值7408.30元的药品时,因无现款,又出欠条一张。在此同时,陈将上次下欠的82.65元的欠款付清。钟某便将7月19日购药的4882.65元的欠条退还给陈某,但陈某未将9月19日李某收回4800元的药款的白条收据退还给钟某。同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变动原告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交账时,将大沙乡医院在9月23日购药的7408.30元的欠款依据移交给接收人岑某。原告移交手续清楚,被告财务室核对无误。原告在移交前的1994年10月27日,被告派吴某前往大沙乡医院收取欠款3000元,并由吴某出具白条为凭,此款由吴某存入被告账户。同年12月9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某与被告办结算,因原告已调离原岗位,陈某便与被告办公室的刘某办理结算,当时,在作为原经办人的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陈某出示9月19日李某出具的4800元的白条和10月27日由吴某出具的3000元白条依据,声称第二次购药的7408.30元欠款已付清,并多给出391.70元。此时,刘某并没有通知作为原经办人的原告到场核实,就将陈某出具的7408.30元的欠条退还给了陈某,并倒给陈某2了欠款391.70元的欠条。结算之后,被告账务上出现了4800元的差款,被告再向大沙乡医院清收,大沙乡医院以付清欠款为由拒付。被告便发文万医药办(1995)字第第X号文件,将责任确定在原告头上,并从1995年2月至10月,已扣取原告工资1659.79元、奖金550元。原告不服遂申请万源市会计事务所对账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原告的账务清楚,不存在差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源市会计事务所万会所(1995)审字第60号《关于经济赔偿责任审验报告》。
2.大沙乡医院提交的两张白条收款依据,第一张是1994年9月19日李某收回4800元的欠款的白条,第二张是1994年10月27日吴某收回3000元欠款的白条。以上两次收款均非原告钟某亲收。
3.被告公司职工刘某证言。
4.原告钟某移交给岑某的清单:其中一张为1994年9月23日由大沙乡医院陈某出具的购价值7408.30元的药品的欠条及其余的12笔欠款依据、11张欠条。其交接手续清楚,有接手人岑某的签名。
5.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给财会室的扣款通知。通知载明:从1995年2月起将钟某的工资、奖金全部扣取,作抵4800元差款,直到赔清为止。
6.李某于1994年9月19日,在收回大沙乡医院购药所欠的欠款后存入万源市工商银行的回单。
7.被告出具的扣取原告199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奖金金额共计2209.79元的书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钟某在批发部收款期间的经济账务及交结手续清楚;在调离批发部时移交手续清楚。后期结算产生的差错,被告并未通知原告钟某到场,为此,原告对结算差错无责任。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某所出示的两张收款依据中,一张是李某亲收的第一次赊欠款;另一张是吴某亲收的3000元欠款,均非钟某亲收。按常理,结算移交工作理应通过钟某本人及财务会计核算,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现的差款责任与原告钟某无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立即停止扣发原告钟某的工资、奖金,并如数发还原告1995年2月以来被扣取的工资、资金2209.70元。
2.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审计费720元,打字、复印费112.7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承担。
(六)解说
从表面上看,原告的工资、奖金被扣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所发生的诉讼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本案原告工资被扣并非无故;而是因存在4800元的差款。尽管差款责任不在原告,但因差款原因引起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争议。本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奖金,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而是因企业内部的经济问题引起的职工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在以前法律、法规不太健全的情况下,为了不干涉企业内部的经营自主、管理的权利,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民法通则》颁布后,本案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原告工资被扣后,起诉被告及法院依法受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本案实行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若举不出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否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以前类似的案件处理上,是法官大包大揽调查取证,往往导致双方的依赖性,企业不配合法官调查、取证,不提供证据,对企业不利或对职工有利的证据往往很难收集到,并且企业对法官的取证活动有抵触情绪。为了避免这些取证难的情况,此案处理中,实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将举证义务交由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代理律师去做,法官只是在庭审中审查、分析、决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取舍,去伪存真,确定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在此同时,着重强调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和处罚措施,提高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而也摆正了作为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地位。
本案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原告所诉的许多证据,如移交手续,被告派单位职工收回欠款依据及存入银行回单等重要证据,均由被告提供。由于被告举证客观、真实,使人民法院最终成功地作出了原告钟某在批发部从事收款工作期间不存在4800元的差款,被告账务上出现的差款责任不应由钟某承担的正确判决。
(谢庆元 吉方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1 页